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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短视频版权的四个问题

2017-09-30朱巍

中国广播 2017年9期
关键词:版权互联网

朱巍

【摘要】互联网直播短视频的版权已成为近期版权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对短视频的版权归属、剪辑的短视频是否侵权、短视频版权保护的平台责任及短视频侵权与版权关系等四个方面问题进行梳理和阐述,明确了直播视频用户与平台的责任,这对维护互联网直播短视频市场的秩序以及网络新媒体的健康发展非常有益。

【关键词】互联网 直播短视频 版权

【中图分类号】G222 【文献标识码】A

在资本力量的推动下,网络视频直播自2016年以来以几近野蛮之态强势增长,截至2016年12月,网络视频直播用户规模达3.344亿,几乎占网民总数的近一半,网络直播平台超过3200家,并催生了“网络产业”“粉丝经济”等新的经济模式。移动互联传播,短视频是最新的传播模式,正在风口之上,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媒体参与其中,发展之势如火如荼。

从“互联网+”的角度看,短视频属于分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产生于用户的自创短视频内容,已经支撑起互联网直播行业非常重要的部分,成为新时期版权关注的焦点。

相比用户生产内容(UGC)的短视频,专业生产内容(PGC)的受关注程度比较高,很多制作团队早已开始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不过,从分享经济角度看,专业生产内容的制作水平是普通用户所不能比拟的。而从分享经济在短视频的表现来看,普通用户通过分享的方式将自己制作的音视频通过平台传播出去,相比专业团队来说,用户生产内容的基数更大,内容更广泛,也更接地气。在互联网直播领域,用户生产内容更是成为衔接直播与关注的抓手,用户需要生产好的短视频吸引关注度,通过关注度再获取直播流量和打赏。所以,在互联网直播中的短视频版权问题,往往成为用户和平台最为关心的重点。

一、短视频的版权归谁

用户通过直播平台的录制和直播功能拍摄短视频,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用户是短视频的著作权人。平台对短视频的法律位置争议较大,主要集中点在于平台能否成为著作权人,这个问题要分层次来看。

首先,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既然是民事权利,当事人就有合法处分的权利。用户作为接受平台网络服务的自然人,在享受到平台提供互联网服务的时候,也应该让渡出一定的权利。所以,在网民协议中关于短视频产权版权归属问题上,法律应该充分尊重网民协议关于短视频版权权利分配方面的规定。

其次,用户作为短视频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不能让渡,只能独立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署名权、发表权、改编权等,这些涉及到人身方面的权利具有相对独立于财产权的属性,其他人不能未经用户同意进行改动。此外,短视频的财产权利则属于平台共享范畴,平台通过网民协议的约定与用户共享短视频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平台对用户作品汇编整理的权利,理论上讲也属于人身权范畴,不过,平台可以通过与用户的单独协商获取权利的让渡。

最后,平台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发起维权行为。短视频侵权现象严重扰乱了短视频市场秩序,侵害了用戶著作权,仅由用户自己维权,费时费力,若平台依据版权协议代替用户维权,则事半功倍,既减少了用户维权成本,又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二、剪辑的短视频是否侵权

就目前短视频市场实践看,很多直播平台上的短视频是由用户私自剪辑他人作品完成的,例如电影片段、游戏片段、演唱会片段等。此类剪辑是否侵权要分情况看。

第一种情况:对于版权明确的影视、音频等作品,原创作者具有保持作品完整性权利等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剪辑,此类的短视频剪辑是侵权行为。

第二种情况:对于游戏的片段展现,则属于游戏直播分享范畴,可以按照游戏者的意愿进行分享,此时作品分享的并非是游戏本身,而是游戏者的游戏行为,按照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合理引用的范畴,因此是合法的。

第三种情况:对于演唱会、表演现场、展览等情况的短视频,属于用户自身分享经历的行为,这是分享经济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展现自身经历分享过程的行为,当然属于合法行为。

最后一种情况:剪辑他人短视频的合集行为,此类行为属于汇编作品,若是事先征求当事人同意授权的话,剪辑改编后的作品享有新的著作权,但若是缺乏他人实现授权,则是明确的侵权行为。

三、短视频版权保护的平台责任

按照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平台在用户生产内容作品中扮演的角色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有两个重要原则,一是避风港规则,二是红旗规则。

避风港规则比较好理解,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若是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要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通知”不能简单理解成书面通知,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规定,通常理解成为只要能够到达平台的通知方式即可。通知的内容既要包括权利人名称、联系方式及通知理由,也要包括侵权作品的具体位置信息(链接)。必须强调的是,平台不负有超出通知范围链接自行排查的权利和义务。

红旗规则的认定比较复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至少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平台是否有“教唆”或“帮助”用户侵权的行为。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的一种,教唆指的是平台是否存在用“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侵害版权的行为;帮助则是否存在应知或明知侵权行为存在,却执意提供网络服务或仍提供网络服务。

第二,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平台的审核义务放到了次要位置,但若平台没有办法证明已经健全避免侵权的制度和技术的话,例如,缺乏7×24小时的全天候值班制度和畅通的通知删除渠道,此时平台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第三,需要综合平台服务性质、作品知名度和热度、平台是否有主观行为、预防措施是否足够、针对重复侵权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等方面,综合衡量平台的责任问题。必须强调的是黑名单制度,在侵权人反复侵权之后,平台应将其纳入黑名单,不得再向其提供网络服务,否则,该侵权用户以后的侵权行为都避免不了与平台之间的连带责任。endprint

第四,从平台是否从侵权作品中获利角度看,越是获利高的平台,责任也就越大,包括广告收入在内的所有收入,都是衡量平台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确实存在高点击量的侵权作品,个别平台为了获取广告收益或流量,将未经审核的作品顶入“热门”或设置榜单,这些行为都将被认为是平台对侵权作品进行了主观审核,万一作品出现问题,平台责任就跑不掉了。

四、短视频侵权与版权关系

对于短视频网站平台来说,一般都以用户协议的方式与视频制作者对视频的版权做了划分,平台取得视频的财产权利和合理使用权利。不过,一旦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出现侵权情况,平台作为版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比较复杂。

其一,制作人是第一侵权责任人。在没有平台协助的情况下,制作人独立完成了视频并上传至网络,对视频的取材、编辑和发布具有完全控制力。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制作人发布的视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本人应该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短视频平台具有技术中立性,其性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视频仅做形式审核,没有能力和义务对视频涉及的内容做实质审核,只要遵循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平台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在特殊情况下,短视频平台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平台在对视频进行了编辑、排名、选择、整理和推荐等情况下,就要对视频的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司法解释还特别强调了“发烧贴”和“黑名单”等特殊规定。“发烧贴”指的是那些在一定时间内浏览量激增的情况,此时的平台有责任对点击量过高的短视频进行内容审核,否则,就可能“跳跃”过避风港规则,直接承担侵权连带责任。“黑名单”制度则强调,对那些已经被证明过反复侵权的用户应该采取停止服务等措施,若是没有及时将其列入黑名单,那么,在该用户继续发布侵权视频后,平台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在平台没有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时,要对侵权视频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我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平台应该建立网络信息安全制度,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对所有发布的数据信息日志至少保存六个月,若是没有尽到相关强制性义务,平台除了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另一方面,平台应该依据《网络安全法》履行網络实名制要求,对视频上传者进行有效的实名认证,若是平台无法提供短视频上传用户真实身份信息,那么,按照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网络视频直播和短视频风生水起。作为互联网文化的一种新业态,这为“互联网+”“双创”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繁荣背后的另一面,网络视频直播和短视频野蛮生长已经给网络空间的健康与安全带来了隐患,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监管措施,特别是明确网络用户和直播平台的法律责任,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依规操作,防范诸如违法、侵权事件的发生。

(本文编辑:林玉明)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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