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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体化范围内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探究

2017-09-16沈洪丽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法域

沈洪丽

【摘要】刑事法律一体化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由于地域、历史等多种原因造成在现阶段各地区在刑事司法适用中存在区域性差异,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影响刑事法律一体化进程。研究、协调、解决好我国区域刑事法律冲突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上的一个重要现实课题。文章从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阐述法律一体化范围内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途径。

【关键词】法律一体化;区域刑事司法协助;法域;法律冲突

在一国内部的区域刑事司法协助中,虽然并不需要考虑主权因素,但是由于各个法域都有自己独立的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系。在我国主要体现各地高法对《刑法》使用的司法解释体系区域性差异,事实上,它们之间也同样存在法律适用上区际法律冲突。

一、区际法律冲突相关内涵

狭义的区际法律>中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广义的区际法律>中突不仅包括上述内容还包括同一法域内由于不同行政区域造成的法律冲突。各地在适用统一的刑事法律、法规的时候,根据各地不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由本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司法适用解释有所变通。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应在同一法律体系下遵循相同标准适用。《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法的法律,直接关系着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基本权利。定罪问刑上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运用科学的刑法理论来指导,严格依法办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我国区域法律冲突产生原因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立法指导思想方面。我国《立法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了立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权限。但在实践中一些有权的机关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权力、司法解释权当作成为一种权力的象征,这种错误观念影响了各有权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

第二,体制方面。立法、司法解释体制和全国范围内的协调体制方面的薄弱是我国境内刑事法律;中突产生的根本性原因。从立法主体看,刑事法律国家的二级大法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法律有其滞后性的属性,不可避免对法律进行解释使其适应社会发展。在我国有权对刑事法律进行解释的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我国“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一种创设法条的形式,即“两高”在对《刑法》适用上所作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创设了一种新的法条。如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增加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人民法院有依据其制定的司法解释赋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拥有在本地区的司法解释权,导致法出多门而且法律渊源形式多样化。从立法权力划分看,长期以来,《宪法》《组织法》对立法权力的划分较粗糙,各主体间的立法、法律解释权力没有相对明确清晰的界定。从立法、法律解释程序来看,一直缺乏系统的规范,尤其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确定的细致严密、科学规范,欠缺刑事司法全局性的立法程序是立法质量低的原因之一。法律解释协调体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统揽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协调制度尚未建立,也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

第三,立法、法律解释技术方面。我国目前立法、法律解释技术较落后,各地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导致对法律的本意理解差异,针对各自理解对法律做出解释也是形成区域法律冲突多的一个原因。

“两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授权于各地高法,在本辖区内对《刑法》的适用问题做出相应的适应性变通司法解释。各地区针对同一法条可能作出不同的适用解释,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刑庭庭长座谈会,就天津市范围内审理聚众斗殴犯罪形成一致的司法意见,即“聚众斗殴应理解为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自糾集3人以上,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理解为单方或双方纠集10人以上参与聚众斗殴。”该司法意见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行为做出“扩大解释”。但该意见与我国境内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司法适用上的法律冲突。

“两高”在对涉及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的相关罪名均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在该类司法解释中针对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同时针对犯罪数额又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正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确定了本地区的执行标准。纵观全国在盗窃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上,西部地区盗窃数额标准则普遍偏低,上海市等经济发达地区盗窃数额标准则普遍偏高。诈骗罪、抢夺罪等涉及犯罪数额的犯罪,在全国范围内起刑点、量刑幅度均有所不同。正因如此使得我国各地区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第四,司法实践操作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管辖权和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中国各地区所采取的原则,都是以属地为主,即在本地区发生的刑事案件主要由本地区法院管辖,适用本地区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差异性和刑事犯罪属地管辖原则,必然导致在我国境内,存在同一种刑事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判处不同的罪名及不同的刑罚的可能性。endprint

三、法律冲突的危害性

第一,对法律本身而言,地方司法适用解释之间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体系内部应有的协调一致,也损害了国家法律应有的权威。

第二,对司法机关而言,危害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造成司法活动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加大。法律冲突使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变得复杂;二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给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也给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司法行为增加了难度,增加了实现公平正义的难度。

第三,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使同一行为依据不同地区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降低,增加了社会不稳定性风险。法律能使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给人以安全感,而区域法律冲突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

四、探索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强化监督,完善立法预防机制

立法预防主要从立法和法律解释两方面入手。一是明确立法和法律解释的主体资格,确定资格法定原则;二是划定立法和法律解释主体的权力边界,明确各自分工;三是健全立法和法律解释程序,特别是要规范法律解释权力。虽然《立法法》对《宪法》和《组织法》有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总的来看,《立法法》对立法权力划分的还是较为粗糙化和原则化。一般来讲,低位价法作出的具体规定应该在高位价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禁止随意扩大或缩小内涵和外延,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超出即无效。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监督体系,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制度,加强对司法解释制度和颁布的主动监督,减少司法解释与法律不一致情况的发生。

(二)建立区域立法协调机制

为消除法律冲突应建立立法协调机制,通过加强各立法主体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合作以便及时发现并消除可能出现的法律>中突。笔者建议,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通过加强协调沟通,逐步修正或废除有沖突有矛盾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消除刑事司法规范性文件壁垒,实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标准的统一,逐步实现地方刑事司法规范统一于法律。

(三)建议确立选择适用机制

虽然建立立法预防和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冲突的发生,但不代表法律冲突能完全消灭,更何况建立立法预防和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是一个长期的逐步完善的过程。因此,当出现法律规范冲突时,司法机关面临如何选择的现实难题,这就需要明确一种如何取舍的方法,这个方法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方便司法机关能高效地在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二是能帮助人们因为能预见法律后果而减少犯罪发生,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笔者认为,只要认真借鉴其他国家协调区际刑事法律>中突的经验,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经过努力,一定能过逐步建立起一种系统、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法律>中突的解决模式。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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