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项
2017-09-16陈烨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陈烨
【摘要】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最终取决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和法律规定。文章分别从主体可仲裁性、客体可仲裁性两方面重点探讨了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了越南商事活动的范畴,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立足于越南国情提出建立科学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越南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事项;商事活动范畴
一、越南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事项的界定
(一)主体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交易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机关及其下属部门或拥有特许权并依附于政府部门的国有企业等公共实体。《纽约公约》V.1规定,若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者时,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涉及到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据国际私法一般原则,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外,应依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各国通常适用当事人一般行为能力的统一准据法,即当事人的属人法。
越南《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若依据各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该当事人无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时,越南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商事仲裁法》18.3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民法为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越南民事法律制度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為能力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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