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法应科学界定腐败犯罪调查权
2017-09-08林艺芳
红旗文稿 2017年15期
林艺芳
根据中央确定的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时间表和路线图,《行政监察法》修改为《国家监察法》的工作已被提上立法日程。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专责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其中腐败犯罪调查权是对涉嫌犯罪的腐败行为进行强制性调查的权力。此项权力如何定位、如何运行,关系到能否及时揭露、客观证实和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关系到监察体制改革的效果。应当从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总体战略布局出发,以现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体制性障碍为鉴,在《国家监察法》中科学界定和规范腐败犯罪调查权。
1.突出监察委员会腐败犯罪调查权的独立属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旨在建立权威高效、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不同于传统的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是独立的新型权力。作为监察权的主导性权力,腐败犯罪调查权理应具有独立属性。相较于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独立的腐败犯罪调查权有助于破除检察机关侦诉一体、自我监督的弊端。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接受针对这些机关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但是,在我国当前模式下,检察机关同时掌握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此类犯罪活动的侦查进行自我监督,难以保证监督过程的合法性以及监督效果的权威性。监察体制改革纠正了这一问题,由独立的监察委员会掌握腐败犯罪的调查权,实现了权力执行主体与监督主体的分离,为法律监督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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