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式寻衅滋事罪中“编造”行为及具体“散布”行为的认定
2017-08-09白加宁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信息
白加宁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河北 衡水 053000
网络谣言式寻衅滋事罪中“编造”行为及具体“散布”行为的认定
白加宁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河北 衡水 053000
网络谣言式寻衅滋事要求“编造虚假信息”、明知是虚假信息仍然“散布”、明知情况下组织指使他人“散布”的行为。对于此,编造”行为及具体“散布”行为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编造”和“散布”分别入手,探讨两行为的认定问题。
编造;散布;网络;寻衅滋事
一、编造行为
编造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虚假信息的原创者,不管是基于无中生有自我创造出的虚假信息,还是基于真实信息而改编成的虚假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的原创者,是虚假信息的源头;另一种是篡改已有的虚假信息,在原有虚假信息基础上继续胡编乱造,是虚假信息的衍生品。在网络空间中,不论是第一种行为还是第二种行为,都有很大的危害性。谣言往往通过一传十、十传百的方式扩散。而编造者通常基于博人眼球、寻求刺激、赚取关注度来“设计”谣言。虚假信息由原创到衍生,“博采众长”愈加离谱。
有观点称:编造“本身就有散布的性质”①。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对待。网络空间可以被划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虽然现实网络空间中很多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相融合②,但仍有些领域可以设置成为限制不特定第三人进入的空间。仅限于特定人员或者仅供个人活动的封闭空间都是私人空间,不应纳入公共空间的范畴③。如设置访问权限的QQ空间,仅自己可见的微博、朋友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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