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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翻译中译者的“显形”

2017-08-04麦芷翎程雨丝

校园英语·中旬 2017年8期
关键词:译者主体性解构主义

麦芷翎++程雨丝

【摘要】翻译实践中译者的主体性不可忽视,传统翻译理论要求译者处于“隐形”状态,译者不能带有任何主体性。法律英语作为专业类应用语言,它注重法律知识背景,讲究语言的专业性,同时也有不可规避的模糊性特征。为实现不同法律体系语言的对接,法律英语翻译实践更需要译者“显形”。从理论上看,解构主义关于译者任务的解析对译者的主体性地位给予极大地肯定和支持。从实践上看,为准确地表述法律条文和概念更需要译者找准术语的专业含义,灵活处理语言的模糊现象,实现语言功能的对等。

【关键词】译者主体性 法律英语特点 解构主义

一、引言

翻译的实质就是语言转换的过程,但译者个人的翻译理念和经验、能力和语言素养、主体行为的目的性等因素都会潜移默化地影响译者的行为。法律语言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与其他文体的翻译相比,法律英语翻译则不仅要求譯者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要受制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译者该如何把握自身的主体性,是彻底地“隐形”还是“显形”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议题。

二、法律英语特点

法律英语在实际应用中涉及到法律、法规、立法解释、规章、条例、判决、协议、合同、章程等。这类型文件不仅与人们的经济政治利益密切相关,而且还明确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因此在遣词造句的过程中,法律英语会采用专有的词汇、句法、用语和表达方式。一些学者对法律英语特点概括出四类:1.词语的专业性; 2.句法结构的模式性;3.表达方式的特定性;4.语体风格的庄严性。笔者认为法律英语作为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使用的专业性用语,它不仅具备行业用语的精确性、准确性、严密性、权威性特征,从翻译实践的角度上看,法律英语的突出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英语背景性。很多人抱怨法律英语晦涩难懂,在译文中经常出现望文生义、错译、漏译现象,其最重要原因是译者缺乏对法律专业背景知识的了解。比如在中文的“法”的概念在具体运用中也表述成: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办法、细则等内容。同样表达“法”的英语单词非常多,在阅读法律英语文件时会遇到law/ act/ bill/ statute/code/regulation等词汇,其功能用途各有不同,bill是尚未通过的法律草案;所有经过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提案都称为“law”,地位仅次于宪法;statute,也就是制定法或称成文法;由国会内专业领域委员会审议制定的法律文件称为“act”,如Federal Tort Claims Act(联邦侵权法),有时联邦或州级的具体的法也称为act或code;下位法通称为regulation,译为“规章”如果没有了解法的制定主体和位阶效力,则无法区分一部法律的重要性和效力。

2.法律英语专业性。法律英语是建立在法律专业基础之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的话语体系。因此,法律英语会采用有别于普通用语的专业术语和表达。这种专业性体现在:(1)普通英语词汇在法律英语中有特殊的含义。如complaint(抱怨)指民事起诉状或刑事控告书;damages(损

坏)指赔偿金。(2)大量使用外来词和短语,尤其是拉丁语和法语。如stare decisis (遵循先例),Contra bonos mores(违背公序良俗)。(3)使用古体词,使句子结构紧凑,语义明确,文体更为正式、庄重、严谨。在实践中主要以here、there、where为词根与介词构成复合词,如hereinafter、thereof、whereas等。

3.法律英语的模糊性。法律条文以文字为载体,在实践中也存在内涵无确指,外延不确定的语言模糊现象。究其原因分为两类:(1)立法意义模糊,是指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时间、应用等方面无法明确、在语义上不能确指的情况。especially cruel means

(手段特别残忍),flagrant(情节恶劣),serious consequences (严重后果),对于什么是“残忍”“恶劣”“严重”条文没有明确规定。(2)语义模糊,体现在词汇歧义、句子结构歧义、语境歧义等情况。如,minor offense 在法律英语中指“轻罪、小罪”还可指“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上下文不注意术语的一致性,则可能产生歧义。

三、法律英语翻译译者的地位

法律英语作为专业性用语,语义精确、严密,句法结构复杂,语体庄重严肃。译者在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自身的主体性因素呢?

1.传统视角下的译者的“隐形”。传统翻译理论要求译者处于“隐形”、“透明”状态,译者不能带有主观思想,更不能彰显个性,对原作和作者亦步亦趋,充当原作的“忠实的仆人”。按照德莱顿(John Dryden)的观点,翻译就是“带着脚镣起舞”,译者就是“奴隶”,认为译者只能在别人的庄园里劳动,给葡萄追肥整枝,然而酿出的酒确是主人的。可以看出译者处于被动的、依附的、甚至是卑微的状态,而法律英语中语言的特点似乎给带着脚镣起舞的译者再套上一层“枷锁”。

2.解构理论下视角下译者的“显形”。对于译者主体性地位最大的肯定莫过于解构主义理论。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解构主义,以德里达、本雅明、韦努蒂为代表分别从哲学、语言、文化视角对传统翻译观进行彻底批判和颠覆。本雅明在《译者的任务》认为译者和译文不一定低于原作和作者,翻译并不是服务原作。译者的任务就是发现原作者“轻轻附属于词语之上”的特殊意涵,并把这禁锢的意涵在目的语中释放出来。正是译者的存在使得原作在新的语言环境中获得了“来世的生命”。他指出:“翻译的语言能够——事实上也必须——摆脱意义的束缚,从而与原作的意涵同生相应。这种同声相应不是复制,而是对原作的和谐补充,也就是译作与原作在意涵上的互补。”从这意义上看,译者自身的理解和阐释都可以看作是原作“共鸣”,是在另一语境下对原作的补充。这对译者主体性和创造性给予极大地肯定,改变了以往译者卑微的“隐形”状态,为译者“显形”提供理论的支持。

3.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中译者的“显形”。在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也需要译者的“显形”,需要译者充分发挥主体性挖掘法律文本词组、短语、句子、上下语境的专业含义,这是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的内在需求,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找准术语的专业含义。从法律英语术语的专业性上看,需要译者在使用术语时排除与法律无关的涵义,使用单一固定的词义来指定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译者在实践中会排除、缩小、扩大词义,长此以往就形成法律行业的行话和套话。比如说 fine 基本含义包括“罚金、罚款”,但译成中文只能缩小,局限于“罚款”,而“罚金” 只能译成financial penalty,罚金是刑法范畴的附加刑,罚款属于行政惩罚手段之一。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國领域”,译者不能望文生义将概念理解成“领土”,需扩大解释成within the territory or territorial waters or spa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灵活处理语言的模糊现象。法律英语始终作为一种语言符号,也存在语义不能确指的模糊情况。这一方面是立法机关给法官和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裁量空间。对于这种不确指的模糊,译者可采取以模糊应对模糊,如“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就直译成unreasonable restraints of trade。另一方面是语言本身不可规避的歧义。如any person who has been injured may bring an action to enjoin and to recover damages.(任何受到伤害的人均可提出寻求禁令 and 取得赔偿诉讼。)这里的and 是“分别的”还是“共同的”意思?从语言的角度看是“共同的”,但在法庭解释是“分别的”。理由是:立法机构的意图允许消费者选择他们的补偿办法,而且不是消费者同时选择了两种补偿办法才允许诉讼。这个例子可以看出法律翻译不局限于字面的含义,需要译者深入地立法者的本意,结合实际的需要灵活选择翻译的策略。对于模糊的语义,译者可以根据上下语境把模糊译成精确的表达。例如:The seller are allowed to load5% more or less and the prices shall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unit price.(卖方可溢短装5%,价格仍按上述单价计算)这里more or less 相反却译成精确的“溢短装”。反之,译者也可将精确语义模糊化。

(3)实现不同法律语言功能的对等。法律英语翻译实践中,常遇到的一大难题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许多不对等的概念和表达,为实现法律功能的对等,也就是源语言和目标语言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此时这就需要译者追根溯源,深挖专业术语的概念,译者可以改变词义的范围、适当地给予注释,甚至是创造一个新术语。以美国法院名称为例,多数的最高法院一般称为Supreme Court,但纽约州法院的名称却相反,所谓的“纽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其实纽约市基层法院,而非最高法院,此时译者应当适当地做注解以避免文化差异引起的错误。再如翻译barrister和solicitor时,统一都译成“律师”显然是扩大了词的本义。为作区分,有些译者缩小词义分别译成“大律师”和“初级律师”;有些译者为体现反映二者的分工译成“辩护律师”或“出庭律师”;更有译者以发音为基础,创造性地译成“巴律师” 和“沙律师”。

四、结语

传统翻译理论一味地强调译者“隐形”,不可在译文中留下痕迹,忽视译者的主体性。然而在实践中译者主体性在语际转换中不可规避。法律英语翻译实践更需要译者主体性发挥。从理论上看,译者自身的理解和阐释都可以看作是在另一语境下对原作的补充,使得原作在新的语言环境中获得了“来世的生命”。从实践上看,译者的“显形”无处不在,而且是有积极意义的,使得译者能找准术语的专业含义,灵活处理语言的模糊现象,实现语言功能的对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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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英语翻译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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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陶博.法律英语中英双语法律文书制作[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224.

[6]法律英语翻译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36.

作者简介:

麦芷翎(1986-),女,河北保定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为法律翻译理论与实践。

程雨丝(1984-),女,河北保定人,硕士,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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