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对在后生效裁判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
2017-07-13马然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摘 要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虽对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进行了明确,但关于预告登记能否对抗在后生效裁判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审判实践中对此裁判不一,本文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理由和依据,分析预告登记对在后生效裁判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 预告登记 在后生效裁判文书 对抗效力
作者简介:马然,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41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预告登记适用的对象是“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目的是“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其功能在于限制所有权人一物数卖行为,确保由买卖合同等产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 。其法理基础在于:法律保障公民的所有权,但由于经济环境和政策因素等变化,土地、房产对公民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且期待未来产生的物权变动对本人发生积极意义,法律是重要的利益衡平机制,应当确认这种物权变动对相对人的积极意义,从而保障物权变动效果。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条的“处分”作了具体解释,“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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