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讨论
2017-07-13黄书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摘 要 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代理制度的重要补充,其突破了传统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公平与效率、交易安全之间重新达成平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直颇具争议,本文对此进行了讨论,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并结合父卖子房案中表见代理的适用,论证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单一要件说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黄书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8
一、 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表现形式,但仅从法条来看,很难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在学理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历来也是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三种常说: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要件说。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也没有對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
要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从表见代理的历史出发来探讨。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自18世纪欧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工业革命推动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国际贸易异常活跃,在社会大生产的模式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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