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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

2017-06-28张宝

法学论坛 2017年3期
关键词:制度环境

张 宝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3)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

张 宝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3)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旨在解决环境保护“公地悲剧”引发的“企业污染、政府买单”困局,但也与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消除、修复环境并适用代履行的规定发生矛盾,故政府索赔应限缩到生态环境无法修复、因而无法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从法律的体系性和逻辑的一致性来看,宜在未来修改法律时进一步增加不能修复时责令赔偿的规定,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履行监管职责。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环境监管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央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并对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决策部署。其中,为解决“公地悲剧”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这里的“生态环境损害”,实际上即为学界所称的“生态损害”或者“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参见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页。长期得不到救济的困局,破解“企业污染、民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悖论,中央决定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七个省份先行试点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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