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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的证明标准

2017-06-22刘兴全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7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公证

摘 要 公证本质上是一项证明活动,公证过程是一个以证明为中心的过程。我国《公证法》没有确立公证的证明标准。借鉴诉讼法对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根据公证的性质和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公证的证明标准应该确立为排除合理怀疑。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和严格证明、奉行“存疑不公证”原则,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公证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规范。

关键词 公证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刘兴全,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92

公证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作为行为的公证(notarize),是指公证人(notary public)对真实性(authenticity)予以证明(attest to)。 在我国,作出公证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公证员个人不能独自执业和私自出具公证书;公证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文将首先通过比较法的知识,考察证明标准的概念和类型;其次分析公证过程的性质和公证书的效力;再次分析公证基于特定的性质和效力需要的证明标准,并提出本文的观点;最后分析公证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

一、证明标准:界说与类型

FR

只要是证明就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一旦达到证明标准,某一主体即确信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为真,由此,公证证明也绝对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无论《公证法》有没有规定,公证理论有没有学理阐释,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达至公证事项为真的程度,即说服公证员合法出具公证书,都有一个临界点,而证据材料对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达到了此临界点,即满足了公证的证明标准。

二、公证的性质与效力:确立公证证明标准的根据

公证的性质,是指公证过程的性质,区别于公证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无论公证权是何性质,公证活动的进行、公证过程的推进,都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而正是这种同质性,决定了独立探讨公证的性质的可能性。

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法律赋予公证的效力有: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 核心是公证的证明效力。而正是公证对证明标准的高要求,决定了法律赋予公证书较高的法律效力具有正当性。此外,就公证书的执行力,《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则做了类似规定。

行文至此,需要追问的是,公证的证明标准,如何表达才能与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法律效力匹配呢?

三、排除合理怀疑——公证证明标准的表达

证明标准的类型,可以极端地分为排除合理怀疑、盖然性占优,而这一强一弱之间,则存在若干的证明标准。就公证的证明标准,国内已经有一些探索性的研究。公证实务界对公证的证明标准的认识,既有共识,即认为高度盖然性是公证的最低证明标准,也存有差异,即对高度盖然性的适用范围和把握程度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在公证证明领域,证明标准本身是公证人员对证明材料之于公证事项证明状况的主观感受的客观化描述,即证明标准描述的是公证员对于证明材料的满意度问题,是具有客观性的东西。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如上文所述,公证证明和民事诉讼证明具有显著的差异,二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不能因为二者都是民事领域就可以互用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与盖然性占优之间游离的标准,也即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由于民事诉讼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实行自由心证,在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情况下,辅之以裁判文书的说理和心证的公开,对事实的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基本无碍;但是在公证领域,公证的性质绝然不同于诉讼,用确定性不强的标准来对公证员的主管感受进行约束,导致的结果是标准多元,而最终的结果是没有了标准。

此外,对于见证业务,公证员的角色主要是证人,其直接见证了公证事项的发生和经过,因此对公证员而言公证事项就是客观真实,而所谓的“必然性”是一种归因的理论,并不是证明标准的规范表达。

基于公证的性质,公证的法律效力,以及實务界对公证证明标准理解和把握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提出契合公证性质,匹配公证的法律效力,同时对公证实务起到明确而直接的指导的公证证明标准,只能是排除合理怀疑,其含义是指,公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排除公证员的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没有达到此标准,则公证员(公证机构)不得出具公证书。

四、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证证明标准的适用,体现在具体的公证证明规则和原则之中。笔者认为,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证证明标准,在公证证明过程中,必须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严格证明,并确立“存疑不公证”原则。

(一)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公证过程中的主体关系体现为公证人和公证当事人,对于公证行为,并没有赋予可能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公证的机会,因此,公证对公证事项所需的证据材料,一般都有严格的要求,即对特定公证事项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进行细致的规定。如《公证法》第27条要求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虽然规定之于法律对诉讼证据材料的要求,已经较为明确和类型化,但距离法定证据制度仍有距离。在我国,公证证据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司法部令和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行业规则实现的,如《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司法部)第7条对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但是,这些规范比较单一,对于体系性的公证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整个公证领域的适用,则需要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就公证涉及的公证事项,进一步细化证据材料,以此不断提高公证证明的规范化程度。

(二)实行严格的证明

严格的证明是相对于自由的证明而言的。在民事诉讼领域,严格的证明是指依据法定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自由的证明是指不依据法定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 我国公证制度对公证证明的程序有一定的要求,其中,涉及证明的主要在审查环节,即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支撑证明公证事项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据资料的审查。《公证程序规则》在“审查”一章用11个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虽然操作上已经有一定严格性,但公证证据审核的程序和步骤,则未予置喙。

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公证调查的主体和程序,实行严格的证明。首先,应该明确公证事项应该由两名及其以上的公证人员联合办理,其中一名应为公证员,避免一人办理公证由于疏忽可能出现的纰漏;其次,就证据调查的顺序而言,应该先调查实物证据,再调查言辞证据;再次,当事人向公证员出具的证据尽可能是原件;最后,应该确立当事人宣誓制度。

(三)存疑不公证

当公证当事人就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难以使得公证员形成确信的判断,公证员内心的怀疑难以消除,即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公证员不能降低公证证明标准和对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公证法》第31条罗列了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中,第五项“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六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第七项“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屬于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事项,而指导公证员对这些事项进行判断的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标准,即只有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公证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不予出具公证书的情形,公证机构才能出具公证书,否则,不能出具公证书。因此,在公证证明的领域,应该实行“存疑不公证”原则。

五、结语

公证对于预防纠纷、增进社会诚信、减轻司法负担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公证本身必须是高度诚信的。诚信的公证,对外昭示的则是高公信的形象,这种高公信度必然建立在公证书的质量之上,即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因此,公证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显然,要保障公证的社会公益性质,就必要保障公证证明的高要求,在证据、证明过程和证明标准上,都应该区别于诉讼证明,尤其是与之一样处于民事领域的民事诉讼证明。同时,需要强调的是,遵循具有可操作性,且能最大程度保障公证事项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对保障公证员和公证机构避免执业风险(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民事侵权责任等)也是大有裨益的。

总之,随着社会民事生活的多元化,公众对公证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公证理论的发展和实务的运作,应该迈向一条理性而自觉的道路。

注释:

Bryan A. Garner (ed.),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St. Paul,MN:West Group,2004.3362.

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16.

关于公证权的性质,有国家司法权、国家证明权、社会证明权等学说。参见尹江海、施卫兵.我国公证权性质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1);汤维建.刍议独立的国家证明权.法学家.2006(2);陈桂明、王德新.论公证权的性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法定公证效力,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未经公证的则无相应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即《公证法》第38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参见黄祎.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政治与法律.2006(5)。也有人称之为“要件效力”,即公证对于特定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不可撤销的要件作用。参见张卫平.公证证明效力研究.法学研究.2011(1).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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