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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实现

2017-05-24吴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辩护权

摘 要:实现有效辩护,既是预防冤案错案的有效途径,也是公正司法的需要。很多案件中看似完整的证据链实际存有漏洞,而律师就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协助当事人攻破证据链,发挥辩护的实质作用。要真正实现有效辩护,首先要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其次要加强律师自身职业素养与道德,保证辩护质量;还要改变线性的审判模式为控辩审三角结构,给予辩方实质上的法律地位,让辩论意见真正能影响刑事诉讼进程,促进审判公正。

关键词:有效辩护;司法理念;辩护权

再审被改判无罪的“呼格案”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十八年后正义姗姗来迟,但呼格吉勒图已无法死而复生。本文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实现依法治国,提出公正司法要求的背景之下,结合当前国内对于冤案的讨论,从加强辩护的角度预防冤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

一、有效辩护理论概述

有效辩护理论产生于美国,其发展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然需求。日本学者田口首一认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由辩护人进行的辩护是辩护权的核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从辩护人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称为辩护权”。

有效辩护应当包括两个層次: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都能够取得辩护律师的实质帮助;二是指从辩护的实际效果层面,要求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到辩论律师在帮助发现客观事实,实现公平正义的巨大作用,将控辩双方置于实质平等的地位。有效辩护的实现是使控辩双方由法律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保证。

二、我国刑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立法,我国现阶段并未建立无效辩护制度,且并未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切实落实律师的辩护作用。例如,在现行法下侦查时还是存留有关键时间的辩护空缺;又如,在死刑案件的多个复核阶段均缺少对当事人辩护权的明确;再如,在执行阶段,被告人仍然应当有律师保证其合法的权利的实现。

二是司法理念,过去的犯罪控制的论仍然处于首要地位。并且由于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往往被淡化,所以辩护律师也难以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者和实现社会正义代表者的角色,辩护律师出于对职业风险的担忧也严重影响律师的有效辩护。曾经轰动一时的“李庄案”就是对于刑辩律师艰难的生存环境的反映。

三是律师自身存在不足。指定辩护的辩护律师普遍存在工作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案件辩论工作量大而经费不足,辩护律师很难得到应有的合理回报。且在实务中常会出现欠缺或者无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为重大刑事案件辩护。这些律师往往缺乏辩护指导与经验,其辩护方向和辩护细节往往不到位。

三、实现有效辩护的完善建议

实现有效辩护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涉及到司法理念和制度等多方面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三点尤为关键。

(一)转变司法理念

1.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

我国仅在《刑事诉讼法》之十二条对“无罪推定”写了浅浅一笔,缺少细致展开。而在实务中就是要将此观念落入实处,保障被起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需要明确被诉方的沉默权,即被追诉人在获得律师帮助之前享有“不开口”权利,这是对人性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切实保障侦查时辩论律师帮助被追诉人对抗侦查机关目的的实现。

2.建立“控辩审”的诉讼构造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线性模式之下,侦查、起诉、审判是流水线式的工作模式,对于有效辩护的实现极为不利,应当建立“控辩审”三角诉讼模式,同时这个三角形应当是等腰三角形,即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居中审判,控辩双方应当是平等对抗。要想实现这一转变,关键就在于提升辩方的法律地位。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轻视刑事辩护的思想,改变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肯定律师在保障公正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二)完善辩护制度

1.各个诉讼阶段之完善

在高院和最高院的死刑复核阶段以及执行阶段,都应当赋予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我国目前缺少对于高院核准死刑时辩护律师如何参与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在这两个阶段赋予辩护律师与一审二审阶段同等的权利,保证控辩审三角结构。此外,在死刑执行阶段仍需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

2.对律师的辩护权的充分落实和保障

在实务中,律师的各项权利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实现,最为突出的便是调查取证权的落实。因此要建立相关制度,完善证人保护,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落实。同时还需要建立必要的律师豁免制度,为刑辩律师创造一个宽松合理的辩护环境。

(三)提升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刑事辩护律师的自身素质对于实现有效辩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职业技能与素养直接影响辩护质量的好坏,甚至影响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关系到被追诉人的生死存亡问题。加强刑事辩护律师的业务技能和素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律师的资质审查,严格规范准入门槛

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类型来分别设置不同案件刑事辩护律师资格准入的条件,对其规定办案经验和办案年限的限制。对于死刑案件这种特殊案件,则需要设置更高的准入条件。

2.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可在律师协会的组织下,定期举行专家讲座、培训班等,让刑事辩护律师在实务操作中莫忘初衷。此外,对于这类律师,应当提供专项资金保证,提高律师津贴,由市一级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其进行职业技能与职业道德培训,切实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

3.确立我国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

可参考国外关于无效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刑事辩护中不符合充分有效辩护条件的情形从法律上予以否定。对于刑辩律师不阅卷、不会见、不调查取证、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消极辩护行为,应当从法律上予以否定并进行惩罚。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也应当有衡量标准,只有达到法定标准,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从法律平等走向实质平等。

参考文献:

[1][日]田口首一.刑事诉讼法学[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J].中国法学.2002.

[3]顾永忠,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J].西部法学评论.2008.

作者简介:

吴倩(1993~),女,汉族,江西南昌人,现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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