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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2017-05-13施苏秦

青春岁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治安管理犯罪行为

【摘要】摘要: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置于《刑法》第262条,由于本罪是犯罪人借未成年人之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有很多相似之处,有必要划清其与相关犯罪的共犯的界限。

【关键词】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盗窃罪;共同犯罪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被告人马比某某以承诺提供到成都的路费为条件,通过阿车某某(未成年人)找到俄某某(16岁)到成都实施盗窃行为,同时组织吉古某某(14岁)、吉五某某(13岁)、吉不某某(14岁)、阿尔某某(14岁)等几人,并为其提供食宿。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马比某某组织以上数人从本市武侯区潮音村某宾馆出发到本市龙泉驿区某风景区,将被害人游某某放在公共厕所外办公桌抽屉中的白色魅族手机盗窃(价值650元),盗窃行为由俄某某实施,阿车某某监督。然后返回潮音村某某宾馆后由阿车某某将手机交给马比某某。马比某某将50元人民币分给俄某某和阿车某某。2016年5月9日,吉古某某、吉五某某、吉不某某、阿尔某某等人在马比某某的组织下,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千盛百货路口,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由吉古某某尾随,剩余几人望风,扒窃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8元)。

二、本案定性争议

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活动罪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在客体、客观方面都有交叉,具体到本案就是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活动罪的区分。本案的犯罪行为究竟属于两罪的想象竞合犯,还是单独定盗窃或是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一罪?争议的根源不在于两罪名犯罪构成的相似,而是对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活动罪理解的不同。所以下文将详细解读该罪名,进而明确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盗窃罪等相关罪名的界限。

三、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盗窃等罪名的界限

本案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对行为的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决定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性质,其仅仅指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且尚未触犯刑法的行为,还是包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理论界有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是以张明楷教授为首,认为法条表述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只是不要求被组织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说未成年人的行为不得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这是因为,既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能够成立本罪,那么,即使未成年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达到定罪标准,也完全符合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条件。所以,当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活动,未成年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时,组织者的行为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但并不排除此类组织行为既触犯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罪,又触犯本罪,并且应当数罪并罚。比如,在部分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刑法,部分未成年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仅仅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情况下,该组织行为可能触犯两罪。

另一种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不应包含触犯刑法的行为,理由是:新生法条的意义在于解决法律空白,使得相关犯罪行为有法可依,如果被组织者从事的活动已经超出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而符合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则应成立该罪名的教唆犯或是间接正犯,此法条不宜评价过宽。如果将所有组织行为不加区分地统一定罪,不管是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目的解释,都可能会超出此法条评价范围。所以当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时,应该定其他罪名而不是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四、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解读

1、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七)的新增罪名,置于刑法第262条,在侵犯财产罪一章。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分析,此罪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明知被组织者为未成年人,至于这里的“未成年人”又该如何限定,将在下文详解;本罪虽然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但其客体包含公私财产安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至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的含义则需要进一步解释。

2、“组织”二字在刑法中有不同意义,有抽象意义上的组织,即“组织犯”的组织,指在犯罪集团中处于领导地位的人策划、指挥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当中的非实行行为;具体意义的“组织”,是一种实行行为,体现在《刑法》第120条、第262条、294条等。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组织”很难理解为抽象意义上的组织,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组织者是一个较为松散团伙的头目,通常需要通过实际的谋划、布局,具体实施相关行为。即“组织”应该理解为策划、指挥、操控等行为的概括,将未成年人集中起来,形成一定的整体或是系统,分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并且下达命令掌控全局。

3、对“未成年人”也有不同解读,有人主张,应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年龄应当是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理由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未达到规定的责任年龄,其行为不能评价为违反治安管理。但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可以违反治安管理的,只是不给予处罚。纵观刑法条文,根据体系解释或是立法目的解释,也无法得出这一结论。此法条本身所保护的法益之一就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就本罪而言,组织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而组织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却不构成此犯罪,显然不合逻辑,违反举重以明轻规则。笔者认为,将“未成年人”理解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更符合立法目的,更能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相关行为不予处罚,但是不影响组织者被评价为该罪。本罪所说的“违反”是指行为本身,是一种事实判断,而不包含评价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的意味。

4、关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含义。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含义,理论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仅仅指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被评价为犯罪,则组织者构成该犯罪的间接正犯或是教唆犯,系共同犯罪;另一种认为,即使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组织者也应定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最后一种认为,法条表述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不要求被组织者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说被组织未成年人的行为不得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如果被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五、结语

笔者比较倾向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更严重的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如果将“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相关罪名看作两个独立的集合,那么二者相离的部分是被组织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此时被组织的行为不能被单獨评价为犯罪,只符合该组织犯罪。但是本案实行行为是犯罪行为,案件的定性就是两个集合相交部分如何选择的问题。另外,此罪名是复杂客体,根据立法目的解释,它所保护的主要客体应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其它罪名客体是公私财产,因此,遇此情况都定相关罪名,这个法条将成为僵尸法条。笔者认为,将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盗窃罪作为想象竞合处理,择一重罪处断,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经得起推敲,且最能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M]. 法律出版社, 1997,4.

[2] 张 璇.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解析[J]. 中国检察官, 2009(06).

[3] 张 建. 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犯罪之思考[J]. 犯罪研究, 2009(04).

[4] 赵秉志. 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5.

【作者简介】

施苏秦(1992—),女,四川雅安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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