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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被克扣,如何维权?

2017-05-11钱宏祥

莫愁·智慧女性 2017年5期
关键词:梁某胡某票务

钱宏祥

保险停缴单位赔偿

【案例】2014年5月,重庆市某商务公司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刘某固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生育保险。因刘某月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其生育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2843元/月。

后刘某于2015年3月早产(顺产)生育一女。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过程中,由于公司已从2015年6月起停止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刘某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商务公司赔偿刘某生育保险待遇14130.13元。

【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对此,刘某要求公司赔偿其生育生活津贴12130.13元、产前检查费500元、分娩医疗费1500元合计14130.13元,符合法律规定,商务公司应予以赔偿。

停薪留职待遇照享

【案例】陈某参加工作三年后,与贵州省某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单位同意陈某请停薪留职,至陈某到达正常退休年龄为止。陈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向单位一年一次缴付个人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在此期间,不享受任何工作福利待遇。合同签定后,陈某依约履行了个人的缴纳义务。2015年2月2日,陈某在晚育、难产的情形下生育一子,因要求单位支付生育保险费14400元未果,且仲裁不予受理,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生育保险属国家法律确定的五大险种之一,生育保险属于法律赋予企业职工的民事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案被诉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陈某缴纳生育保险,且生育保险不能补办,单位即应支付其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陈某的产假天数应为143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其产假前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2888元计算,因此陈某应享受的产假期间工资(即生育津贴)为14606元(2888元/月×4个月+2888元/月÷21.75天/月×23天),陈某诉请支付生育津贴为14400元,低于上述计算金额,可从其自愿。

生育保险并非医疗保险

【案例】梁某与重庆市某票务公司签有兼职劳动合同,票务公司应梁某要求,不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梁某固定在票务公司上班,实行朝九晚五工作制,每周双休,实行月薪。2015年6月,梁某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出院时产生医疗费9718.5元。当年7月,票务公司开除梁某。梁某以票务公司未提前30天告知而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没有购买各种社会保险,造成其宫外孕医疗损失7800元。诉请法院判决票务公司支付。法院最终判决票务公司按照二级医院标准向梁某支付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3000元。

【说法】《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女职工……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因此,宫外孕应当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畴。《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渝劳社发(2009)17号)规定,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为:宫外孕,一级医院2500元,二级医院3000元,三级医院3100元。

为职工购买相关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故法院认为,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和标准向梁某支付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因梁某就医的为二级甲等医院,故票务公司应当按照二级医院标准支付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3000元。

缴费不足企业担责

【案例】2014年3月,王某与安徽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元。同年4月开始,置业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王某在医院分娩,因生育保险缴纳不足,王某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此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置业公司支付王某生育保险待遇11943元。

【说法】用工单位负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生育时参保时间必须满12个月,生产后方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王某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置业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王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孕产假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例】胡某与南京市某化工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2年年底。2012年10月胡某顺产后休产假。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間,胡某休息未上班,化工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2013年5月,化工公司支付由南京市医保中心拨付的胡某生育津贴9168元。同月,公司收取胡某社会保险费6467.2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550.70元,用于交纳未发放胡某工资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项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胡某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后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当年11月胡某填写离职申请书,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未支付胡某当月工资。自2013年3月至10月,终止劳动关系前实际工作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681.19元。

胡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化工公司支付她38740.74元。

【说法】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工资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胡某产假期间,化工公司未支付工资,仅支付生育津贴,故应按原工资标准补足后支付给胡某。被告扣除支付的生育津贴,还应当支付原告产假工资。

化工公司在未发放工资期间,应当依法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所收取的胡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退还,但胡某个人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化工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胡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18.19元。化工公司还应当支付胡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化工公司支付胡某上述款合计38740.74元。

编辑 陆艾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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