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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劳教时代的轻罪制度探析

2017-05-04冯莎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

摘 要 劳教制度的废除打破了我国违法犯罪行为“三级制裁体系”,使我国正式进入“后劳教时代”。劳教废除造成的制度空白需要尽快填补,众多遗留问题也有待解决。本文意图通过引入西方轻罪制度理论,以“行为无价值论”对轻罪做出界定;在我国进行轻罪制度建构。

关键词 后劳教时代 轻罪制度 行为无价值论 社区矫正

作者简介:冯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64

一、 劳教制度的沿革及其废止

(一)劳教制度的沿革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从苏联引进,20世纪50年代,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共中央发动的肃反运动中逐渐建立。文革十年间,劳教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并被全盘否。劳教制度逐渐脱离法治轨道被执法者滥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相关事件层出不穷。劳教制度已经从最初的教育、惩恶工具异化成公安机关的“维稳”工具。

(二)劳教制度存在的争议

1.三法调整对象存在竞合:劳动制度与其他制裁的适用对象上存在“关联性”和“交叉性”。 人们通常将“不够刑事处分”作为劳教制度与刑罚适用之间的界分,这使得劳教制度变成了一个兜底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治社会的进步,并导致了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2.劳教制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劳教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被劳教对象的行为性质不相称。被劳教人员本因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才未适用刑罚,现在却要承受比刑罚还要严厉的处罚,这显然是一种逻辑颠倒。这三大不同性质的处罚在期限、严厉程度等方面的混同严重影响了劳教的公正性。

3.劳教制度的合法性质疑:有关劳教制度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诞生于1957 年和1979 年, 虽经过人大批准但并不具有法律性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 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7个种类,其中并不包括劳教。这对我国履行国际义务造成了阻碍,导致我国的人权状况受到了国际的质疑与谴责。

4.劳教制度适用的随意性:劳教制度本身在设计上存在调整对象及范围不够明确的缺陷,导致警察权力高度膨胀。 劳教案件由公安机关自行侦察、决定,不经司法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劳教成为公安机关维稳的工具。比如我们经常在新闻中看到上访户被送进劳教所、公安机关无法证实行为人有罪就通过“以教代侦”的名义对这类人员进行非法关押,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利用劳教不正当的牺牲公民自由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手段。

5.劳教制度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程序意识较为落后。劳教的决定既没有通过程序法加以制约,也没有正规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 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劳教的决定完全是依赖行政审批手段,一旦审批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性,其结果可想而知。除此之外,被劳教人员的基本权利也没有得到充分实现,该如何让人们相信被劳教人员的实体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三)劳教制度取消的决策环境

劳教被网友称作“中国之痛”,过去学界关于劳教改革及存废的问题也一直争议不断,劳教制度的取消并不是由特定的事件所引起,而是综合劳教其本身缺陷、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以及社会的呼吁等多方面因素所产生的决策环境必然导向的结果。劳教制度的废止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趋势。

二、 劳教废除后的遗留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学术争议

劳教制度的废除并没有如想象中的干净利落,劳教制度虽然在形式上已经被根除,但我们更应该根除的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劳教思维”。

(一)劳教废除后是否存在制度空白

针对两法的衔接问题,劳教制度之所以在我国长时间存在说明在现实中具备培育它的土壤,劳教的废除必定会造成处罚上的“真空”,虽然在行政拘留和拘役之间还有其他制裁措施,但这些措施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有本质上的差異,我们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二)被劳教人员的分流处理

劳教废止后被劳教人员如何进行分流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上文中提到劳教的滥用使得许多“上访户”以及公安机关无法证明有罪的人被非法关押。这类群体对社会并不具有危险性,对他们采取劳教措施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劳教的严厉程度本就胜过一些刑罚,将部分劳教对象纳入犯罪圈,通过司法途径做出处理并把握好刑罚的弹性,并不会造成刑罚的滥用。

(三)“小劳教”废除之后的“大劳教”问题

目前废止的劳教是由法律文件所规定的狭义上的劳教,即“小劳教”,“大劳教”指的是其他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劳教以外,我国还存在强制医疗、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未经司法程序侵犯公民自由的措施,这些措施都是由公安机关做决定,缺乏监督和制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四)劳教制度废除后的填补方案

劳教制度废除后社会上仍存在着许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员,过去劳教制度对这类人群进行了管理,劳教废除后我们需要制订合理的方案填补这一空缺。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在内容和程序上与劳教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制度本身性质较为模糊,这种做法很可能是对劳教的换汤不换药。保安处分与劳教制度的设计意图更为接近,保安处分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裁量权的滥用。相比之下,我国引入西方轻罪制度理论更具有合理性。

三、轻罪制度的建构

(一)轻罪制度建构的价值

1.促进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二元化体系的形成:劳教废除以前,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是由刑罚、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构成的“三级制裁体系”。劳教废止后,我国构建二元化处罚机制的呼声也来越来越高。轻罪制度根据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分流,一部分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内,另一部分纳入刑罚的范围中,弥补劳教废除之后存在的制度断层,构建与国际接轨的二元化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

2.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我国刑事制裁以重刑为主,并未形成系统的轻罪处理程序。轻微犯罪行為具有多发性,通过构建简洁高效的轻罪处理程序可以解决目前轻罪案件的处理中程序过剩这一弊端,从而缓解轻罪的多发性与司法资源的紧缺型之间的矛盾。

3.维护法的明确性原则:法的明确性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维护法的明确性原则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和实现平等公正。构建轻罪制度有利于帮助司法机关明确的界定罪与非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严格行使审判权。

(二)轻罪制度建构的理论困境

轻罪制度借鉴的是西方轻罪制度理论,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法治发展、社会状况等方面存在差异,我们不能够盲目的照搬照抄西方的制度,轻罪制度建构过程中存在的理论困境是不可忽视的。

1.我国“定性+定量”犯罪概念的困境:我国采取的是“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采用这一模式本意是为了通过定性和定量的双重标准严格限定入罪条件,缩小犯罪圈,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量”的界定过于模糊概括,且“量”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这会导致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很难对“量”进行准确把握。

2.犯罪圈扩大问题:许多学者担忧轻罪入刑会引起犯罪圈的扩大。笔者认为犯罪圈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圈也在不断的调整。过大的犯罪圈会导致刑法对于公民的生活过度干预;犯罪圈过小会导致许多侵害法益的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犯罪圈的大小只要能够适应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因素便是合理的。

3.“标签效应”扩大化问题:犯罪在我国传统刑法观念中带有贬义色彩,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使得犯罪人员出狱后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这不利于对行为人的感化、矫正,甚至可能导致行为人在社会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选择再次犯罪。我们更应该通过轻罪制度的引入改变民众对于犯罪的认知,不再把犯罪界定为罪大恶极的行为。

(三)采用“行为无价值论”界定轻罪行为

社会中存在许多“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其行为的累积往往会对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这类人群没有造成对法益的实质侵害,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对他们做出处罚,然而这并不代表这类游走在刑法边缘的人员可以不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代价。采用行为无价值论界定轻罪行为,通过对上述行为做出否定评价将其纳入到轻罪处罚的范围内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四)轻罪重罪划分界限

关于轻罪和重罪的划分界限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3年说、5年说、7年说这三种观点,笔者支持3年说。重罪的门槛过低,很容易使人产生刑法过于严苛之感,有违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罪的门槛过高,又会使得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被纳入到了轻罪的范围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轻罪制度的制度设计

1.轻罪制度的对象范围:轻罪制度的建构需要对原属于劳教范围内的行为进行分流,将其中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存在竞合的行为、《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共同纳入轻罪范围内。对于长期处于刑法边缘的轻微犯罪人。

2.轻罪制度的原则:轻罪制度程序设计中应遵循比例原则,贯彻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在配置法定刑时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轻罪制度还应遵循“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明确性原则,用行为性质来区分罪与非罪,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引入“量”的因素来认定罪的轻重。

3.轻罪制度的程序设计:过去由于轻罪案件的审理过于繁琐,存在“程序过剩”的弊端,挤占了重罪的司法资源。采用简易程序可以在轻罪与重罪的处理中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充分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轻罪案件的速办速裁。

4.轻罪处罚措施应以社区矫正为主:轻罪的适用对象相对重罪而言人身危险性较小,若采用短期监禁刑很有可能使轻微犯罪行为人受到其他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因此将社区矫正制度作为轻罪处罚的主要手段具有重大意义。建立轻罪制度并不是为了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加以严惩,而是通过社区矫正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法治等多方面教育,帮助他们认识错误并加以改正,回归社会后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5.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根据罪行轻重设定不同期限的前科消灭考验期限,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以及考验期限内未犯新罪的,可以消灭其犯罪记录或者予以封存,恢复其因犯罪失去的相关权利,并保证其回归社会后享有和正常人一样的待遇。

注释:

蒋晗华.法治理念下轻罪制度探析.河北法学.2015(6).

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现代法学.2014(2).

李晓燕.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制定.法学杂志.2013(3).

杨峰.浅析劳教制度的存废.法治与社会.2011(1).

李本森.劳动教养与监狱、社区矫正吸收合并与可行性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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