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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

2017-05-04尹刚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非法证据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浅析

尹 刚

摘 要 证据是诉讼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之中。本文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和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四个方面,对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则进行了纵向的分析和横向的总结,进一步发展诉讼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举证时限 非法证据

作者简介:尹刚,邵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60

司法公正由无数个个案公正所体现,而个案公正,除了正确适用法律以外,最重要的就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事实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区分,客观事实通过证据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凭借证据所表征出来的法律事实去裁判。确实充分的证据是确保法律事实趋同于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正确把握有关证据制度,从横向与纵向的角度,理清其体系结构、历史发展和理论内涵等,对于立法和司法等法律人士,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根据原《民事诉讼法》(2007年)、《92年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时限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制度进行总结与探讨。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发展

(一)举证责任的发展

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首先提出英美法中的“双层举证责任概念”,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1883年德国学者尤利乌拉·格拉查提出大陆法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分。其实两种分类从某种程度上是相通或者相似的。因此,通常认为,现代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管是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还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种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指若当事人没能使法官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基本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使得该基本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是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在实体法上进行的分配,即客观的证明责任必须规范化。

新《民诉法解释》第90条延续、则对举证责任的把握更加全面、科学和准确,因而发展了举证责任制度。具体表现在:

1.增加了优先适用法律例外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关于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很可能导致实体上的不公平。因此,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一旦例外情形的条件成就,“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就要让位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典型的比如环境侵权案件中,本应由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该证明责任由侵权人来承担。

2.增加了适用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基准时。《证据规定》没有规定适用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基准时,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中明确了基准时是“作出判决前”,即终审判决作出前,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防止于己不利的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这样,明确和发展了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操作性。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

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特定情形下应如何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却要待民事诉讼的理论和立法去加以解决。

《证据规定》侧重于针对案件的具体类型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5、6条重点对于特殊侵权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规定,但是却没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規则。新《民诉法解释》确立和发展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具体表现在:

1.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代表罗森贝克提出:“证明责任分配之根本原则只有一个,即无该法规之适用即不能胜诉之当事人,就该规定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新《民诉法解释》第91条以该理论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比《证据规定》的具体类型化分析更为科学和普遍适用性,也更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2.不再保留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规定,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但是《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特殊情形下调整举证责任分配的职权,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的现象。但是,新《民诉法解释》不再保留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不再具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权力。

二、证明标准的发展

证明标准在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换时的衡量界限,是诉讼活动的方向和准绳。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仅是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而已。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程度是盖然性占优或盖然性权衡。而大陆法系的盖然性程度是“高度盖然性”。德国学者刻度盘划分为四个部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75%以上,则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从我国来说,《92年民诉意见》对证明标准没有规定,《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相对模糊,由于技术上的不周延,没有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民诉法解释》吸收审判实践经验和理论探讨成果,在第108、109条对证明标准予以体系化和明确化。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法定证明标准优先适用

第108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对证明标准有直接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这实际是法定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本证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证方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要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审判人员只有在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发生时方可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

(三)反证方仅需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反证方即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反驳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主张的事实,只需要达到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就达到了反驳的效果。

(四)对特殊情形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根据《合同法》等规定,若存在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的情形,将导致现有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为维护法秩序和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对这些事实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另外,口头遗嘱或赠与等的情形,也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通过上诉四个层次的规范,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非常的明晰了。

三、举证时限的发展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世界诉讼模式的历史发展来看,与自由顺序和法定顺序主义相对应,证据的提出有随时提出主义、同时提出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等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与该国的文化和社会环境相适应,由相关的诉讼制度相匹配,各有利弊。基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为平衡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最初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正式创设了该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修正,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第99-102条四个条文进行了细化和发展。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举证期限上的变化

与《证据规定》相比较,除了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仍然采用法院同意的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和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外,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和期限长度等都发生了变化。

1.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即在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审理前准备是所有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做法,在第99条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也就是说,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审理前准备阶段。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期限长度,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10日。从表面上看,《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举证期限缩短了,其实不一定。因为之前《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的起算点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而现在举证期限的起算点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点。

(二)延期举证上的细化

在《92年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延期举证的条件及法院的处理程序都进行了细化和丰富。

延期举证需具备四个条件:

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当事人对确有困难负有举证责任。

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3.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4.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书面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成立,应当做出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延长,同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同样适用;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三)逾期举证后果上的变化

无论是客观上没有证据而无法举证,还是主观上不愿意举证,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一项制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所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了比较详细和可操作化的规定:

1.逾期举证当事人的说明义务,以及必要时的证明义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2.法律拟制“视为未逾期”的情形。有两种情形:逾期举证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逾期具有客观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因不可归结于自己的原因承担法律责任,出于公平原则,而视为未逾期;另一种情形是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明知对方逾期举证却没有表示异议,形成一种默示的证据契约,而让逾期举证当事人被拟制为未逾期。

3.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会带来证据失权、训诫或罚款、损害赔偿等三大类法律后果。但这些法律后果不是并列或者叠加的,而是一种递进式的适用关系:首先判断证据是否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如果是,则必须采纳,但是应该给予训诫或者罚款。其次,如果证据不是案件基本事实,则判断逾期举证当事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则证据失权,无须训诫或罚款。然后,如果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并是出于一般过失,则采纳证据同时给予训诫。而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则可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况,只要是具有逾期举证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对方损害,经对方当事人请求,法律审查后理由成立的均应该赔偿,包括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的必要费用等。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更多的是在刑事诉讼领域讨论,在民事领域则相对宽容得多。《92年民诉意见》中没有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有相关规定,《民诉法解释》则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所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院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民诉法解释》排除了三种方法形成或者获得的证据:一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中行为是实际侵害,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包括非法权益,量要的要求是达到严重的程度;二是违反相对于强制性规定而言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一般以“不得”、“不可以”、“禁止”等表述;三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相较于《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新增加了第三种情形。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典型情形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值得注意,比如对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就要对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目的和动机、偷拍偷录的手段和方式、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另外,对于陷阱取证,就是引诱相对人做出违法的行为并记录下该行为以证明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是合法的,引诱型的陷阱取证是非法的而应当排除。再比如悬赏取证,只要不具备其他严重侵权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单纯只是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话,则其证据一般能被采纳。再如,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利弊并存,是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目前社会环境下,应当持谨慎态度。总之,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在非法证据排除间题上蕴含着多种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具体情形也多种多样,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很多问题尚在进一步的探讨与发展之中。比如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启动,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是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还是判决阶段;证据非法性的举证责任是由提出方承担还是异议方承担,是否区分原则与例外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理论思辨和实践滋养。

参考文献:

[1]宋春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若干证据问题的理解.人民司法.2015(13).

[2]董露、董少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裁判上的适用.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4(5).

[3]黄韵.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3.

[4]盛莎.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鄂州大学学报.2014(2).

[5]占善刚.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的法律规制问题.理论探索.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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