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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免死案件的多样性考察

2017-04-21杨楠楠

长安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死刑唐代

杨楠楠

摘要:为考察有唐一代免死案件所呈现出的特点,以案例研究和规范研究为基本方法,分析《新唐书》《旧唐书》等史料中所载的案例和免死相关的法律制度。研究认为唐代免死案件在文字表述形式、案件处理程序、具体裁决原因与实际执行结果这几个层面均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性,造成这种多样性的深层原因是传统儒家理论中的“特权”因素与“钦恤为怀”的哀矜思想;对于擅生杀大权的裁判者来说,以宣扬道德观念来教化民众和以严酷刑罚来突显皇威、惩戒犯罪同等重要,二者不可偏废。

关键词:唐代;免死案件;死刑;五刑;仁爱思想

死刑向来是传统法律五刑中最为严酷的刑罚,唐代法律亦以“笞、杖、徒、流、死”作为其五刑体系,《唐律疏议》云:“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死刑意味着剥夺生命,肉身与精神都会随之消逝殆尽,然而有不少幸运者,在面临死刑判决时遇到峰回路转、柳暗花明的情形,最终与死神擦肩而过,此类情形非常值得探讨,然而目前学界的相关研究大多侧重于一些与免死有关的专门性制度。例如,有学者将古代的免死制度分为:为维护等级特权而规定的免死,包括八议、铁券、赎死等;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而规定的免死,包括存留养亲、复仇免死、长辈杀死晚辈等;体现“恤刑”精神的免死,如宫刑、徒刑、流刑代死;古今相同的免死制度,如赦免、自首、老幼笃疾等。而关于古代免死案件较为集中的考察尚不多见,以唐代为例,仅《新唐书》《旧唐书》所记载的当事人因触犯律法或皇威本应被处死,但由于种种原因免予死刑的例子屡见不鲜,关于唐代免死案件的专门考察却寥寥无几,且多散见于其他主题的相关研究中,如姬秀丽《唐代赦免制度研究》、洪海安《唐代铁券相关问题研究》、李晨晖《唐律老年人犯罪宽宥制度研究》以及黄涛《唐代五刑实施情况》等,部分涉及了免死问题的讨论。尽管相关成果对涉及“免死”的制度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论述,但以唐代免死案件为集中视角,通过考察其表述形式、处理程序、具体原因与实际结果,来对这些案例进行梳理和解析,亦不失为研究该问题的一种独特路径。

一、免死结果的多样化表述

史料中关于唐代免死案件结果的表述形式众多,有“免死”“减死”“贷死”“原死”“赦死”等等。

“免死”是免予死刑最为常见的表述,如权善才误斫昭陵柏树案,高宗下令诛杀,狄仁杰进谏后,“帝意稍解,善才因而免死”,又如权长孺坐罪应死案,宪宗怜其母年高,经与宰相、群臣集议,权“于是免死”。

“减死”,减免死刑之义,亦为律文及史料中较常见的减刑表述,《三国志·魏书》云:“夫五刑之属,著在科律,自有减死一等之法,不死即为减。”《唐律疏议》亦有多处内容涉及“减死”,如“征人巧诈避役”条:“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又“发冢”条:“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在五刑体系中,流刑的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因此“减死”常常与流刑共同出现,如王智兴之子王晏平擅用兵马案,“减死,长流康州”。曹怀舜与突厥军队交战兵败,结果是“减死,配流岭南”。

比起前两种表述方式,“贷死”“原死”“原免”则较为少见。“贷”有饶恕、宽恕义,“原”亦有谅解、宽容义,故“贷死”“原死”实为免死的别称,如顺宗之女襄阳公主通奸案,“(李)元本乃功臣惟简子,故贷死,流象州”。卢文操盗左藏库物一案,高宗欲将其处死,后采纳萧钧谏言免去其死罪,关于此案《旧唐书》记载为“遂特免其死罪”,《新唐书》则记载为“诏原死”,可知两种说法意义基本相同。又如王君操为父复仇一案的结果,《旧唐书》载“州司据法处死,太宗特诏原免”,《新唐书》则载“州上状,帝为贷死”,可知此处“原免”与“贷死”意义亦同。

“赦死”“赦不诛”等表述亦见于史料记载,如玄宗时郭元振坐军容不整,得罪当斩,经刘幽求、张说劝谏,“乃赦死,流新州”。执失思力牵涉房遗爱谋反案,“高宗以其战多,赦不诛,流偌州”。袁氏妖逆案主官杨纂因过失将被处斩,“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这几个案件的记载中都出现了“赦”,其本质上属于“别赦”的范畴。除此之外,其他以皇帝敕令形式做出最后裁决的免死情形,也可以认为是赦的形式。

《唐六典》称《贞观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唐代新出现了不少减免死刑的制度,而同为免于处死,表达形式却不尽相同,上文仅列举了部分常见表述,仍有众多表述无法一一列举,这需要我们在浏览史料时予以关注和甄别。

二、免死处理的不同程序

中国古代案件的处理程序,通常与当事人的身份息息相关。瞿同祖提到:“古代的法律始终承认某一些人在法律上的特权,在法律上加以特殊的规定,这些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是和吏民迥乎不同的。这些人包括八议者,其他官吏及上述二种人的亲属,因其法律上特殊的地位,我们不妨称之为法律上的特权阶级。”在唐代免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属于此类“特权阶级”,关于他们所适用的案件处理程序,《唐律疏议》有明确的规定,如:“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之人,所犯非十恶者,均要经都座集议,由皇帝裁决,议者只有原情议罪的权利,没有裁决权,五品以上犯罪非十恶、反逆、缘坐、杀人、坚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亦应将所犯及应请之状奏请。此类特权人群的免死裁决,大多发生在议或请的程序中,史料亦可作为佐证,如裴寂案,太宗曾列数其4条死罪:与妖人游、匿妖人言、居功自傲、杀人灭口,然而裴乃开国功臣、位及三公,属议功之列,“议者多请贷”,最后仅流放静州。甚至连牵涉谋反案本应属十恶不赦之列的长孙安业,也因是皇后异母兄而得减死。

相对应的,“非特权階级”当事人若犯死罪,则由承审官先予判决,但后续的死刑复核仍由皇帝来进行,倘使案情在录囚、覆奏或直诉等环节得到了皇帝的关注和特别处理,则当事人仍然存在免死的可能。录囚,即虑囚,在唐代已为定制,多位君主曾因施仁政、理冤狱或旱灾、蝗灾等缘由屡屡亲录囚徒,得以免死和被特赦的大有人在,例如房强因其弟谋反,本当连坐伏诛,太宗在录囚时心生恻隐,经百僚详议后,将旧律修改为“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皆配没;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房强由是免死。除录囚以外,太宗还因悔杀张蕴古而改死刑三覆奏为五覆奏:“决囚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自今宜二日五覆奏。”关于直诉制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唐代不但设有登闻鼓、肺石,还有拦御驾、上表申诉、“投匦”甚至“诣阙”等诸多形式可以申诉冤情、上达天听,然而其实际操作的难度却是可想而知的。综合来看,尽管有多种死刑复核及申诉的程序,相较于特权阶级而言,非特权阶级最后得到免死处理的情形仍是寥寥可数。

另外,无论是特权阶层还是非特权阶层,大臣谏诤在皇帝裁决的环节对案件结果都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如肃宗处理陈希烈以下数百伪官一案,本欲将其全部处死,三司使李岘极力劝谏,后“廷议数日,方从岘奏,全活甚众”。武则天时徐有功也曾因颜余庆牵涉谋反一案当面直言进谏,武后虽然震怒却采纳了建议,此次朝堂上的冲突被后世传为佳话:

会冲坐逆诛,魏州人告余庆豫冲谋,后令俊臣鞫治,以反状闻。有司议:“余庆更永昌赦,法当流。”侍御史魏元忠谓:“余庆为冲督偿、通书,合谋明甚,非日支党,请殊死,籍其家。”诏可。有功日:“永昌赦令:‘与虺贞同恶,魁首已伏诛,支党未发者原之。《书》日:‘歼厥渠魁,律以‘造意为首,寻赦已伏语,则魁首无遗。余庆赦后被言,是谓支党。今以支为首,是以生入死。赦而复罪,不如勿赦;生而复杀,不如勿生。窃谓朝廷不当尔。”后怒日:“何谓魁首?”答日:“魁者,大帅;首者,元谋。”后曰:“余庆安得不为魁首?”答日:“若魁首者,虺贞是已。既已伏诛,余庆今方论罪,非支党何?”后意解,乃日:“公更思之。”遂免死。

可以看出,法律对特权阶层设置了较为便捷的减免程序,而对平民百姓的倾斜程度则轻的可怜,他们若凭一己之力来博取死刑的豁免,其操作难度堪比登天。无论救济途径的数量是多是少、处理程序是繁是简,对于可能免死的对象而言,最终的决定权都掌握在至高无上的君主手中,在这个过程中言官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臣子的进谏能够左右甚至颠覆君主的既有判断,使案件结果发生巨大转折。

三、免死原因的不同类型

犯罪当死,却如何能侥幸豁免?在案件中,当事人获得免死结果的具体原因也是纷繁多样的,这些原因中,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案件裁决者根据礼法关系以及其他因素的特别推理,现归纳几种较常见的原因类型如下。

(一)身份因素

对于八议等特权阶层来说,其身份或所议之缘由,即为免死原因。在八议的对象中,更以亲、功两类最为多见,议亲者如道王元庆之孙李实杀人免死、肃宗女郜国公主厌蛊免死,长孙皇后之异母兄长孙安业涉刘德裕谋逆案免死、平阳公主之子柴哲威坐弟谋反案免死等,其中甚至不乏犯十恶之罪者。议功者如开国功臣裴寂、战功赫赫的执失思力以及曾平定徐敬业之乱的李孝逸等人,皆因既往功劳而免死。

除了常见的议、请制度之外,《唐律疏议》还有关于老幼病孕等人犯罪减免的相关规定,“老小及疾有犯条”称:“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当事人年龄愈趋近于长或幼,其犯罪免死的几率越大,再如“妇人怀孕犯死罪”条:“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不仅孕妇犯死罪免死,甚至连执行者不严格遵循执行日期的情形也被作为犯罪处理,要被判处徒刑等刑罚。类似犯罪可能免死的身份还包括家族中的长辈身份以及主仆关系中的主人身份等。

(二)德行因素

唐代因孝行免死者数量众多,如孝女卫氏、孝女贾氏、王君操、梁悦为父复仇殺人免死,其中富平县人梁悦,复仇后自首请罪,皇帝颁布敕令减免其死罪:“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之心,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时任职方员外郎的韩愈奏称:

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赢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制日: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

这篇洋洋洒洒的奏议中关于复仇的经典论述“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常为后人所征引,他明确表达了关于复仇案件,杀与赦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将具体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后裁定。另外类似因孝豁免死罪的案件还有上官兴杀人后因父被囚自首免死;又有因正直而免死者,如刘仁轨杖杀折冲都尉,太宗“奇其刚正”,将其赦免。

(三)罪轻因素

如长孙无忌不解佩刀入东上阁案,其本人已得免死后,当值校尉却要因失职被处死,于是戴胄进谏称:“校尉缘无忌以致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太宗于是免校尉之死。此案中的两个当事人同样因失误犯法,而由于身份不同,生死悬殊,戴胄认为有失公平,太宗认同并采纳了他的意见。再如裴仁轨私役门夫案,太宗欲斩之,李乾祜以犯轻罪而致极刑,于理法不合为由劝阻,太宗亦从其谏。再有高宗时乐工宋四通等为人通传信物案、德宗时玉工坠坏玉带案,当事人因通传信物、损坏玉带触怒圣颜将被处死,后来均因罪行轻微与臣子进谏而得免刑,发生在宫殿内或皇帝身边类似突发案件的波折程度、处理结果的随机性比其他案件尤甚,不得不说获得免死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的侥幸。

(四)意愿因素

在死罪案件中,有一部分当事人是出于迫不得已的原因犯法,较有代表性的一类是曾任伪职的官员,如著名诗人王维曾任伪官:“维扈从不及,为贼所得……贼平,陷贼官三等定罪。维以《凝碧诗》闻于行在,肃宗嘉之。会缙请削己刑部侍郎以赎兄罪,特宥之。”张说之子张均曾任伪中书令,李元平曾任伪御史中丞,后均得免死,上文提到的陈希烈以下数百伪官,也因李岘谏言得以保命。这些人之所以得到宽宥,除去其个案的具体因素外,也因在安史之乱时期,连天子都仓皇出逃,文官们无力反抗,碍于种种原因接受伪职,实属无奈之举,裁决者出于宽仁的考虑对部分此类人群加以宽宥。

根据《唐律》规定,误杀、戏杀和过失杀伤者,也可减免死罪:“诸斗殴而误杀伤旁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虽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这3种杀伤犯罪获得减免的原因也是意愿因素,即不是出于故意和预谋等主观恶意的,能获得较轻处罚。

(五)其他可原因素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可原因素的案件,如僧人净满被诬谋逆案、狄仁杰被诬谋反案及李百药被诬案均为被人陷害或诬告而免死。再如著名的太宗“钓鱼执法”案,最后也以轻判告终:

太宗初即位,务止奸吏,或闻诸曹案典,多有受赂者,乃遣人以财物试之。有司门令史受馈绢一匹,太宗怒,将杀之,矩进谏日:“此人受赂,诚合重诛。但陛下以物试之,即行极法,所谓陷人以罪,恐非导德齐礼之义。”太宗纳其言。

太宗为了肃清吏治指使人诱贿,有位官员受绢一匹不幸被抓典型,差点被杀,多亏有言官进言,太宗为了不背上“陷人以罪”的名声,才免其一死。

总结以上几类原因可知,虽然不同个案中造成免死结果的原因各有差异,有的源自于条文的规定,有的源自于裁决者的判断,其深层根源仍逃不脱儒家思想的窠臼,包括身份阶级观念、崇尚孝道的思想以及帝王宽仁爱民的动机等等。孔子提出的“仁爱论”对后世影响深远,孟子亦称“恻隐之心,仁之端也”,儒家同时主张统治者推行“德治”,在富民、裕民的同时加强礼教,最终实现“无讼”理想。另外民本思想也促成了不少案件中的免死结果,《尚书》有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裁判者不得不考虑处理结果对于社会舆情与民众心理的影响:“我国传统思想中民本主义根深蒂固,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一个妥当(既合法又合情合理)的裁判,不仅要做到案情真实,而且要做到舆情认可。”“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就存在很多并不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甚至撇开律条,直接依照情理、民意等其他非成文法渊源的判决。”促成案件免死结果的动因还包括裁判者的“圣君”、“贤吏”情结,马小红老师曾谈到:“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最受百姓欢迎的是圣君与清官。”圣君与贤吏思想的确是古往今来典型的传统政治观念,如荀子对圣王提出了“至强”、“至辨”以及“至明”的要求:“天下者至重也,非至强莫之能任;至大也,非至辨莫之能分;至众也,非至明莫之能和。此三至者,非圣人莫之能尽,故非圣人莫之能王。”在部分案件中,有时天子会因一己好恶和喜怒而临时起意处死当事人,有时并非于法有据,但出于做到“至辨”、“至明”的愿望,很多君主还是选择了从谏如流,以更为理性的态度来分析案情和做出裁判。可见,对于免死的对象来说,案件的结果充满了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生机夹杂在律法与皇威之间若隐若现,是否能保住项上头颅有时还要依靠运气成分。因为在这个阶段免于死刑,却并不代表案件的最后终结,有些时候故事还会发生戏剧性的转折。

四、大相径庭的实际执行结果

高鸿钧在论述中国的“卡迪司法”模式时提到:“帝王司法的突出特征就是不确定性。龙颜大怒、偏听偏信、龙心不悦可能都会影响皇帝裁判的结果,而宫廷斗争和政治审判则更增加了帝王司法的不确定性。”在律法与皇威的双重作用下,大多數免死案件不仅仅以免于死刑为终点,其实际执行情况各有差别。

第一,最曲折的情形也即最严重的后果是,案件发生一百八十度大反转,先免死后处死。如李元昌勾结李承乾谋反案:

十七年,事发,太宗弗忍加诛,特敕免死。大臣高士廉、李世劫等奏言:“王者以四海为家,以万姓为子,公行天下,情无独亲。元昌苞藏凶恶,图谋逆乱,观其指趣,察其心府,罪深燕旦,衅甚楚英。天地之所不容,人臣之所切齿,五刑不足申其罚,九死无以当其愆……”太宗事不获已,乃赐元昌自尽于家,妻子籍没,国除。

李元昌就是这样一个倒霉的人物,由于血脉亲缘,太宗不忍诛杀,本已“特敕免死”,而众臣子纷纷上书劝谏,太宗只好收回成命,赐其自尽。肃宗时将军王去荣杀富平令案的情形也较为相似,王去荣善用炮,肃宗惜其将才,下诏贷死,贾至等大臣却认为不可因才废法,肃宗只得让步,处死了王去荣。

第二,死罪可免,活罪难逃,以一系列其他刑罚来替代死刑。唐代关于死刑的替代刑有加役流、配流以及赎刑等,如“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若免死别配者,谓本犯死罪,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因而流刑是大多数免死案件的替代处罚措施,如柴哲威流邵州、张均流合浦、曹怀舜流岭南、郭元振流新州、执失思力流偌州、梁悦流循州;李元平则经历两次流放,先是流于珍州,遇赦归剡中时,被浙东观察使上表发圣怒,再次流放贺州。王晏平案则不同,其本应减死流康州,因为父丧尚未执行,后河北三镇上表请从昭雪,王晏平得以改授抚州司马。

第三,免于处死,或者以赎金代替。如高宗时绛州人赵师举之父被人杀死,“久之,手杀仇人,诣官自陈,帝原之”。更有甚者,不仅免死反而被奖赏的也不乏其人。如长孙顺德一案:

俄以受赇为有司劾发,帝曰:“顺德元勋外戚,爵隆位厚至矣。若令观古今自鉴,有以益国家者,朕当与共府库,何至以贪冒闻乎?”因赐帛数十愧切之。大理少卿胡演曰:“顺德以赂破法,不可赦,奈何又赐之?”帝曰:“使有耻者,得赐甚于戮;如不能,乃禽兽也,杀之何益?”

太宗对于长孙顺德的处罚一反常态,采用赏赐的方式令其悔罪,这正如桓宽所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再如前文提到的孝女卫氏因复父仇杀人:“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卫女不仅没有被处罚,还得到了丰厚的赏赐,同样因孝复仇的贾氏也获得了皇帝的垂怜:“高宗哀之,特下制贾氏及强仁免罪,移其家于洛阳。”刘仁轨任陈仓尉时杖杀折冲都尉,太宗认为其刚正不阿,非但没有处罚,还提拔其做栎阳丞,这又是一个塞翁失马、因祸得福的例证,亦足以说明唐代君主对道德教化的重视程度。

五、结语

唐代众多的免死案件在史料中以不同的面目呈现,其表述形式各异,有“免死”“减死”“贷死”“原死”“赦死”等等;处理程序也因当事人的身份而有所差别,特权阶层由于享有政治上的恩荫权、经济上的优免权以及法律上的优遇权等,通常在请、议的程序中得到免死,非特权阶层若在死刑复核或其他申诉程序中引起皇帝的关注,才有免死的可能,最终的免死裁决权仍掌握在皇帝的手中,而在案件的进程中,谏官的进言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免死的具体原因,又可归纳为身份因素、德行因素、罪轻因素、意愿因素和其他可原因素;免死案件的实际执行结果更是大相径庭,有案情反复最后被处死的例子,亦有不但未受惩罚、反而倍受嘉奖的情况,大多数案件中死刑的替代刑罚是流刑。

可以看出,唐代免死案件的情况是非常多样的,究其背后的深层原因,除了传统法律一以贯之的特权法因素外,还有钦恤为怀的仁爱思想,归根结底,仍然是崇尚德礼教化的儒家思想渗透在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站在擅生杀大权的君主立场来看,以宣扬“孝道”“仁爱”等道德观念来教化民众和以严酷的刑罚来突显天威、惩戒犯罪同等重要,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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