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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的准确适用
——以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的双重违法为基础

2017-04-15陈旭文

法治研究 2017年5期
关键词:国家机关合法客体

陈旭文

论敲诈勒索罪的准确适用
——以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的双重违法为基础

陈旭文*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为意志自由。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威胁行为与索财行为双重违法的复合行为,威胁行为合法而索财行为不正当不合法,威胁行为违法而索财行为正当合法,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实施非正常上访为威胁而向地方国家机关无理索取财物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这样认定符合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和安定性要求。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的合法方式相威胁而向商家无理索赔的过度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 意志自由 实行行为 非正常上访 过度维权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一些敲诈勒索案的裁决理由不是很明确,有的案例裁决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甚至将敲诈勒索罪适用范围扩大化以致有成为“口袋罪”之虞。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敲诈勒索罪的适用问题,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

明确个罪的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行为具有指导意义。“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以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21页。的确,敲诈勒索罪给人最直接的感觉是行为人以要采取伤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作为威胁手段,因而设立敲诈勒索罪自然也有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名誉权等法益的目的。但是,如果以此为敲诈勒索罪的次要客体,那么这些法益必须受到现实侵害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实际上,被害人因为精神受到强制不得已交付勒索的财物,而行为人威胁要采取的行为往往不会付诸实施,这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若据此认为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就与立法的本意和人们的通常观念相违背了。

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是按照通说所认为的客体要件来界定敲诈勒索罪,不过通说对司法人员造成了困惑。如谢天开敲诈勒索案。犯罪人谢天开与其朋友罗某在一起时,从罗某的日记中看到有记载罗某与其老师邓某交往的情况,后来谢天开以罗某男朋友的身份打电话给邓某,称要向邓某所在的学校告发其与学生罗某有不正当的师生恋关系,并提供账号要求邓某汇款赔偿。邓某因被恐吓后感到害怕,先后向谢天开汇款1.0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谢天开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谢天开上诉辩称邓某与罗某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师生恋关系,自己的行为对邓某并没有构成真正的威胁或要挟,故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法官在论述理由时说,“就本案来看,如果被害人与其学生罗某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师生恋关系,即使被告人谈不上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侵犯,但被告人有意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不存在的、对被害人名誉不利的事实,却又对被害人名誉权构成了侵犯,加上其索要财物已经直接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所以,其整个行为同样侵犯的是复杂客体。”③彭志新:《“曝光隐私型”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海南一中院裁定谢天开敲诈勒索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4 月10 日。“思想不为罪”。该案中行为人只是想向被害人单位反映客观上不存在的对被害人名誉不利的事实,根本谈不上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侵犯,人的任何权益都不会因为别人思想中的侵害行为而遭受损害。而法官之所以会作出那样的阐述,根源在于刑法有关敲诈勒索罪客体的通说带来的困惑。

为摆脱这种困惑,有学者提出财产权利是敲诈勒索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势必会有所侵犯的一种“共同权利”,是与该罪存在着固定的、内在的和直接联系的唯一的权利,因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简单客体。④参见向朝阳、周力娜:《对敲诈勒索罪客体的再认识》,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2期。但这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存在问题。按此观点,只要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管被害人心理是否受到威胁行为所强制,敲诈勒索罪即告成立。但这会与立法旨趣相违背。如甲在乙餐厅用餐时在菜中发现苍蝇,甲以向消费者协会举报相威胁,索取1万元的赔偿,乙餐馆为息事宁人赔偿3000元了事。按照简单客体说,本案中甲即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甲威胁要采取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谈不上是对被害人精神的强制。这一结论显然不合情理。其二,在认定此罪与彼罪时存在问题。若行为人以通神鬼之术等子虚乌有的东西威胁他人而索取财物,按照简单客体说,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样一来就与诈骗罪相混淆了。其三,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存在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恐吓罪系以恐吓使人生畏惧心而交付财物为要件,故其交付财物,并非因畏惧心所致,其恐吓尚非既遂。上诉人虽以恐吓使被害人生畏惧心,而被害人于次日携款前往交付,乃出于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并非因其畏惧心所致,自应仍以恐吓未遂论科。⑤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页。按照简单客体观点,犯罪人取得向被害人索取的财产即为犯罪既遂,不用管被害人的精神是否受到胁迫不得已而交付财产。

本文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将意志自由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次要客体,理由是:第一,敲诈勒索行为侵犯了意志自由。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威胁要对被害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种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以至于不得已交付被勒索的财产,实质上就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受到了侵犯,其处分财产的意志不是自由的而是被迫的。敲诈勒索罪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恐吓罪,有学者指出“本罪的行为人系以妨害他人意思决定自由为手段,而达侵害财产的目的,故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除财产法益之外,尚有个人的决定自由”。⑥同注⑤,第349页。第二,意志自由是一种需要保护的法益。意志自由是伦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没有意志自由,道德选择就失去了基础和前提,责任和惩罚就无从谈起。有学者指出,意志自由包含有两个原则:一是“另种选择的可能性原则”,即在同样的前提当事人拥有不同的选择机会;二是“主谋原则”,即“我作为有意识的、思考着的和活动着的存在,是我的意志的载体,是我行动的原动者”。⑦参见甘绍平:《意志自由的塑造》,载《哲学动态》2014年第7期。可见,意志自由意味着人可以自由选择、积极作为,从而使行为人为自己行为承担后果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意志自由受到不法侵犯,不仅被害人精神受到折磨,而且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必然违背依据意志自由构建起来的法律秩序,进而破坏法律秩序得以维持的伦理基础。第三,刑法中有保护意志自由的罪名。为保护意志自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专门设立了强制罪,是指以强暴或胁迫而强制他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其保护法益“是实现意思的自由和决定意思的自由”。⑧[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我国刑法中对意志自由进行保护的一个典型罪名是强迫交易罪。第四,我国有关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中体现了对意志自由的保护。“两高”2013年4月制定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其中第三、四种情形分别是: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与故意杀人、绑架均属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实施以上严重暴力犯罪相威胁,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畏惧心理,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行为扰乱社会治安、欺压群众,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⑨参见陈国庆等:《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4期。这实际上是将对意志自由的侵害强度作为评价敲诈勒索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作为决定敲诈勒索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从而是对意志自由为敲诈勒索罪次要客体的权威认可。

二、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具体包括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或者家庭安宁、信用等进行损害的威胁行为,要求被害人给付财产的索财行为,其中威胁行为是手段行为,索财行为是目的行为。简而言之,敲诈勒索行为是由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组合而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成立需要结合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共有四种组合模式:

(一)威胁行为合法,索财行为正当合法

这种情况下自然没有构成犯罪的可能。如行为人向他人索取合法债权,并告知若不按期给付就要向法院起诉,相对人不愿意打官司于是履行了债务。这里存在疑问的就是如何理解索财行为的正当合法。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或者赔偿数额确定的侵权损害,权利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给付侵权损害赔偿时就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在法律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数额一时难以判断是否合法,或者超过了法定给付数额但法律并不禁止的,因而本文提出了一个补充性的要求即是否正当,也就是说行为人提出给付财物的要求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是否与社会公众的理念相符合。即使有合理的理由,但是漫天要价,远远脱离人们正常的价值观念,就属于不正当要求。如在餐馆吃饭发现菜中有一只苍蝇而索赔1万元,就属于不正当要求的行为。

(二)威胁行为合法,索财行为不正当不合法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依法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便会给有关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但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⑩同注⑥。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威胁要采取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就不属于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自然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了。二是认为构成犯罪。“合法的手段同样会导致被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所以也应当认定为犯罪。”⑪孙万怀:《敲诈勒索罪中目的与手段的组合性质》,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日本学者认为,作为威胁内容的“恶害”不要求是违法的,即使是正当权利中所包含的事项,在将它作为使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以成为恐吓行为。例如,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人向搜查机关告发犯罪事实是合法的,但是,将这种意思告诉他人,使其交付堵嘴钱的行为,则成立恐吓罪。⑫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本文认为,该行为组合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虽然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谈不上受到了侵犯,不应认为其受到了胁迫。第一,意志自由本身包含有正当性的要求。所谓意志自由,按照莱布尼茨的说法,是指“能够乐意人们应当的东西”。“能够乐意”即当事人能够自我决定。“应当的东西”,是说意志自由“为了自由之故而(要)用其他自由来约束自身,并与有条件之物相关涉”。意志自由自我控制的对象既包括与长远目标的实现不相吻合的情感冲动,也指与社会的外在行为规范相冲突的行为意图。⑬同注⑦。可见,意志自由并不是任意选择决定的自由,它本身要受到尊重他人自由、合乎社会规范要求的限制,这样的意志自由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他人以采取合法的手段相威胁,即使被害人心理上觉得恐惧,但由于意志自由包含有尊重他人自由的限制,故而不能视之为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侵害。第二,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威胁本身并不具有可谴责性。除非法律上有明确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行为自由,人们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若是将人们实施合法行为视为对他人自由的威胁行为,进而评价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这无异于在法律体系内制造矛盾,破坏了法律自身的规范指引作用,使人们无所适从,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缺乏道德基础。同时,这也破坏了法律应有的安定性,从而为公权力的恣意妄为打开方便之门。第三,刑法不应保护能被他人合法行为所威胁的意志自由。从法理上讲,合法权益要保护,受损权益要救济。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行为,法律要给予保护,其他人要给予尊重。若是对他人合法行为害怕、恐惧,进而愿意作出某种利益妥协换取他人不行使合法行为,这种恐惧、妥协本身就是不正常的,不是法律所希望的,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意志不自由法律就不应当给予救济。

(三)威胁行为违法,索财行为正当合法

这种复合行为之中,索财行为具有正当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如有到期债权、存在侵权损害事实、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等,这说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就谈不上是敲诈勒索了。在英美法系中,行为人使用非正常手段,行使特定的权利原则上是不构成财产犯罪的,“在被指控犯有盗窃、抢劫、诈骗或者勒索等罪时,如果行为人相信是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回,以及相信自己有权利夺取,这样的‘权利主张’被认为是抗辩理由,并且以否定犯罪成立”。⑭刘明祥:《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但日本二战后的判例,对采用超过法律认可的胁迫手段行使权利的案件,从不处罚转向处罚,从先前定胁迫罪转向定恐吓罪。在1955年的一个判例中,行为人仅有3万元的债权,但采用胁迫手段取得了债务人6万元的财物,最高裁判所认为该行为构成恐吓罪,且是相对于6万元全额而非3万元的恐吓罪,理由是“在其逾越了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的程度时,其行为就失去了行使权利的性质,因此,就没有理由应该阻却恐吓罪的成立”。⑮同注⑫,第270页。本文认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他人也谈不上遭受了财产损失。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指出,“除了债务人一方存在期限利益、同时履行抗辩权、清算利益等保护的利益之外,只要是在债权范围之内行使权利,就应该说债务人并未发生财产上的损害;认为只要存在财物交付就马上存在财产上的损害,这种观点只会使得损害有形无实、流于形式。因此,至少应该否定成立恐吓罪。”⑯[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客体,就不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进行威胁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进行单独评价,触犯其他罪名的就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如行为人编造恐怖信息进行威胁的可能就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单纯的威胁行为设定罪名,日本刑法对此专门规定了胁迫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此规定了强制罪和恐吓个人罪。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漏洞,有待日后完善立法,但决不能因为这种威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扩大敲诈勒索罪的适用范围。

(四)威胁行为违法,索财行为不正当不合法

这种情形毫无疑问属于标准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要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敲诈勒索罪了,对此没有争议。

综上所述,敲诈勒索行为的实行行为应仅限定为第四种行为组合,即实施了违法的威胁行为和不正当不合法的索取财物行为。这样,才符合刑法设定敲诈勒索罪的立法目的,才能有效避免扩大敲诈勒索罪的适用范围,防止其成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口袋罪”。

三、特殊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认定争议最大的是两种情形:一是以上访为由向地方国家机关索要财物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的双重违法性为基础进行分析,就可以消除误解,清晰得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结论,保证敲诈勒索罪的正确适用。

(一)以实施上访相威胁向地方国家机关索取财物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上访成为许多人寻求矛盾解决的重要途径,其中不少人为获得巨额补偿或者实现其他目的,不断地缠访、闹访,使上访日益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近年来,陆续出现了一些上访人以上访相威胁向地方国家机关索取财物从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⑰如河北张家口七村民因讨要拆迁款被判敲诈勒索罪;河北沧州市系列因“敲诈政府”获刑事件;山西吕梁农民因“敲诈政府”获刑三年;河北邯郸农民因“敲诈勒索政府”获刑四年。参见《河北等地因“敲诈政府”获刑事件舆情观察》,载《政法网络舆情》2010年第44期,http://www.jcrb.com/yqjc/201011/t20101110_464053.html,2017年4月9日访问。对于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冷静客观地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

1.上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需要判断作为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行为——上访这种威胁行为是否合法。《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这项权利的一种手段或者方法,因而上访也是公民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是监督公权力的有力武器。正常上访就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权利的行为,当然是合法的。但权利不得滥用,上访需要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信访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⑱《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为保障公民正常反映问题和诉求,国家专门成立了信访机构,许多国家机关设立了信访部门,专门负责接待处理群众的上访。到这些部门和单位进行上访,是正常的合法的。同时,为了维护党政首脑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重要公众场所的秩序、特殊敏感地区的秩序,国家禁止到这些地方上访,禁止上访人扰乱公共秩序,若有违反则属于违法,可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可笼统地说上访合法还是非法,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到信访部门或机构上访反映诉求的,是正常上访。到国家禁止的地方去上访或者采取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上访就属于非法上访,属于违法。对违法上访行为依法予以打击,就不属于对上访人信访权利的侵犯。

2.向地方国家机关索取财物是否正当合法。

不管上访人是因拆迁补偿不到位、司法裁决不公,还是行政行为不当而上访,这些都应认定为是正当的上访事由。这种情况下,即使上访人要求的赔偿或者补偿数额超出依法应得到的数额,也应视为是正当的要求。实践中,有很多缠访闹访人员提出的要求没有任何正当性合法性,这时就应认定其索取财物行为属不正当不合法。典型的包括上访人已经获得了信访救助,并且签订息访协议的;上访诉求已经得到解决的;上访事项已经经过权威机关终结的,这些情况下,上访人仍然向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就属于无理要求。

3.地方国家机关能否被威胁。由于敲诈勒索罪的次要客体是意志自由,这就会出现地方国家机关的意志能否被非法上访人所胁迫的问题。虽然国家机关不具备自然人生物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但从刑法意义上讲,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的一种,显然是被视为具有意志自由的,不然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毫无意义。国家机关的意志是通过其决策人员的意志体现出来,往往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意志决定、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能受到胁迫,则表明该国家机关的意志也能受到胁迫。对于非正常上访何以“要挟”到地方国家机关,某基层官员对此作出了说明,“信访对街道年度工作考核起到‘一票否决’作用,做不好,街道年终参评的资格都没有。”“很多干部因为信访维稳综治工作不力得不到提拔。”因辖区内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两次,直接导致街道党工委书记停职。⑲范春旭、尹瑞涛:《上访农妇敲诈 政府成了敲诈勒索罪“受害人”?》,载《新京报》2014年10月19日。对信访人员的稳控工作是由地方国家机关负责的,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三头六臂、不食人间烟火、练就金刚不坏之身的人,他们也有喜怒哀乐的情感,也有进退流转的压力,也有妻儿老小的负担,当采取一切合法的手段和方式仍然无法满足上访人的无理要求时,我们应当承认他们的意志是能够被上访人执意非法上访行为威胁到的。当然,这种胁迫力量是通过体制内的责任追究机制而传导过来的。

4.对无理非正常上访人适用敲诈勒索罪的价值分析。“法律理念的三个方面: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根据所有三方面的理念来共同控制着法律。”⑳[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首先,这是否合乎正义的要求。正义的要求就是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无理非正常上访人不是在正常地行使权利,而是在滥用权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就应依法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这些上访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就意味着对其他敲诈勒索犯罪人的处理是不公平的,违反正义原则。其次,这是否符合合目的性。敲诈勒索罪保护的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意志自由,这些无理非正常上访人向国家机关索取财物的行为没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他们以采取国家《信访条例》禁止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威胁属于违法且对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员的心理造成了恐惧,对其打击符合刑法设立敲诈勒索罪的立法目的。再次,这是否符合法的安定性。古人云:“天下大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以法之必行。㉑[明]张居正:《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法律的权威在于法律的实施。法的安定性要求有法必依,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人们的法治信仰,引导全民守法。上访人的无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就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要求。从维护整个法治秩序而言,一些缠访、闹访人员,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信访不信法”的心理,拒绝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程序解决问题,一味漫天要价无理取闹,要挟、敲诈地方国家机关,若是对这些行为予以纵容,那么以法治方式解决信访问题就是一句空话,既然无理诉求通过上访都能解决,还需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解决问题干什么呢?可见,无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存在就是对法律秩序的严重破坏,其示范作用会使法治大厦毁于一旦。从下面两个判例可以看出对无理非正常上访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一是佟某某敲诈勒索案。㉒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年东刑初字第429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认为,佟某某在已经得到当地政府的合理补偿款的前提下,滥用上访权利,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采取割腕自杀、自焚等极端方式闹访、缠访89次,耗时近两年,并以继续上访为要挟向庐山管理局等单位施加压力,无理索要“赔偿”12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的质和量已经明显超出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理由不正当,手段不合法,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最终因未遂,佟某某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是景春敲诈勒索案。㉓刘洁:《吉林农民上访16年背后的错案与新罪》,载《潇湘晨报》2014年9月17日。1997年5月,景春因邻里纠纷伤害他人而被磐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但上级法院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景春的行为据此不构成伤害罪,于是景春开始走上上访之路。后来,磐石市法院以错捕为由赔偿景春2559元,之后又一次性给予8万元经济补偿,当初枉法裁判的法官和法医,分别以徇私枉法罪和玩忽职守罪获刑,磐石市法院重新审理当年的案件,景春获得了他期待的无罪判决。接着,景春又提出申请国家赔偿,2007年是83万,到2008年变成了106万。2010年11月,这一请求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议被确认为“无理上访”。景春开始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7月,法院认定景春“以非正常上访相要挟,迫使属地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而向其交付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总之,按照威胁行为和索财行为双重违法的要求,以实施非正常上访为威胁而向地方政府无理索取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对于有正当、合法诉求的上访人,即使以实施不合法的非正常上访行为相威胁,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实践中,一些判决没有按照双重违法的要求,只以威胁行为或者索财行为违法,就认定上访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扩大敲诈勒索罪的打击范围,这是不对的也是不应该的。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现产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威胁或者要挟商家给付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要求,这是维权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犯罪,对此问题容易引起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混乱,需要进一步澄清认识。按照认定敲诈勒索罪实行行为双重违法的要求,应明确以下几点:

1.消费者声称要采取的威胁行为是否合法。

消费者声称要采取伤害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权益的行为进行威胁,这当然属于违法,是法律所要禁止的行为。但通常情况是消费者提出要向媒体曝光进行威胁,这就存在是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之争。毋庸置疑,在资讯无比发达的当今社会,一旦某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等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在媒体上公之于众,该商品的声誉立即会大受影响,甚至一蹶不振,这会对商家形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消费者提出要向媒体曝光的行为确实会造成商家的心理恐惧,从而影响其意志自由。但这种威胁行为还不能说是违法行为,不能说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侵犯意志自由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3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可见,向媒体曝光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媒体有义务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合法行为当然不应该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在黄静敲诈勒索案㉔2006年,黄静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出现故障,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得知该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是测试版CPU之后,黄静多次找华硕公司“谈判”,索要500万美元的赔偿,称要是得不到满足就向媒体曝光此事。华硕公司报案后,黄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参见白明辉:《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载《北京晨报》2008年10月27日。中,检察机关认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的产品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检察机关在此案中对法律精神的把握无疑是正确的。但实践中有些判例就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如刘某敲诈勒索案,㉕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大刑初字第241号。转引自高翼飞:《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个体经营者刘某在市场购买某品牌大豆油一桶,后以该油桶内有黑色胶圈为名,向豆油生产者北京某商贸公司索要3.6万元,并声称如不给钱就向媒体曝光。后来,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该案中,法院就没有正确理解消费者正常合法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的界限,将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视为违法的威胁行为,这是不合适的。

2.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否正当合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以弥补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原则。后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且,民事纠纷的解决要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即使消费者提出的索赔要求高于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但只要商家认可、同意,法律也是允许的。因而在确定消费者索赔要求时不应以其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限,特别是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只要消费者提出的索赔要求不是通常人都觉得太离谱,不可想象,从刑法谦抑性出发,那么就应视之为正当,也就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3.司法人员应有的价值取向。在判断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时,司法人员内心秉承的正义理念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者采取的威胁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违法、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认定为正当,都与司法人员对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紧密相关。我国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因而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应与社会公众普遍的价值标准相一致,应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应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当前,我国假冒伪劣产品众多,各种有毒有害食品层出不穷,因此促进提高产品质量、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对此,消费者的积极维权行为,即使是出于追求过高赔偿数额的私利,但他们的行为客观上会强有力地监督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诚实经营,避免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是合乎正义值得鼓励的。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每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己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㉖[英]亚当·斯密:《国富论》,郭大力、王亚男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26页。可以说,千百个“王海”出现了,千千万万的假冒伪劣就会消失了。因此,司法机关在对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问题上必须十分审慎,避免判例对广大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斗争发出错误的信号。如臧家平敲诈勒索案㉗参见赵中鹏、范红萍:《“山东王海”被终审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判三年》,载《北京晨报》2003年12月15日。,就是一个很不好的判例。2002年,臧家平先后两次购买了“藏汴宝”补肾丸,随后要求赔偿,厂家分别给付了8万元和5万元。后来,臧家平又找到该保健品厂副厂长宁某,称其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关于“藏汴宝”补肾丸是假药的调查文章,若对方购买该电脑,可以避免文章向媒体曝光。宁某以3.5万元购买了价值7500元

的该电脑之后报警。法院审理认为,臧家平要求事主购买其存有调查文章的笔记本电脑,并索要超出电脑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款,这一行为与其打假和主张双倍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因而明显具有要挟的性质,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臧家平索要3.5万元没有正当的合法的依据,但其威胁行为是将厂家生产假药事实向媒体曝光,这是公民正常行使监督权的行为,法院将臧家平的此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对消费者维权活动的打击,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将假冒伪劣产品驱逐出市场。

陈旭文,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刑事检察一处处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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