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关系辨析
2017-04-13段振振新疆师范大学新疆乌鲁木齐830054
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段振振(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新《环境保护法》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关系辨析
段振振(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厘清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关系是完成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部分对接的基本步骤,也是促进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基础环节。因此,要实现两者完美对接,首先就需要辨析清“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关系,对于两者的关系,我赞成其属于不同行为范畴的环境侵权。首先我从“生态环境”一词的不同解释出发,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适用“生态环境”“生态与环境”“生态”“环境”等词的理论更为合理;接着再从两者不同特征出发,从而理顺“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关系;破坏生态是不同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范畴,《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的归责原则并不完全适用“破坏生态”的归责原则。
污染 环境破坏 生态关系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条将“破环生态”纳入到《环境保护法》的保护中无疑是我国在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关于“污染环境”相关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追究。于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就“生态破坏”是否属于“污染环境”行为之一,即“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关系引起了争议。……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