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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不端行为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界限及规制

2017-04-11宋文静

关键词:不端民事行为人

王 艺,宋文静,马 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法学纵横】

科研不端行为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界限及规制

王 艺,宋文静,马 琳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制裁,目前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科研不端行为对知识产权造成了侵犯,往往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害,因此需要通过民事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文章指出应设制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对涉嫌科研不端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调查听证,对不端行为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在需要民事制裁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审理,使行政制裁与民事制裁实现有效衔接,从而更好的规制科研不端行为。

科研不端;行政制裁;民事制裁

一、科研不端行为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问题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概述

科研不端现象在当今的学术界呈现出不断增长的势头, 特别是高校及科学研究机构的不端行为占据了较多的比例。要遏制科研不端行为, 必须加强法律对其的规制。近几年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相继出台,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惩治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关于科研不端行为,各国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比较典型的如德国采取综合加列举的方式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定义,即科研不端行为是侵害他人知识财权、或伤害他人科研能力的行为,具体又分为五种不同的情形。而美国则将科研不端行为定义为在建议、进行或报告研究时发生的捏造、篡改、剽窃行为,或严重背离科学共同体公认规则的其它行为。我国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经历了从列举式定义到综合性定义的一个转变过程。初期在2007年《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试行)》)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具体的科研不端行为,认为科研不端行为是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至2016年教育部对科研不端行为做出综合性的、概括性的定义,认为科研不端行为是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二)我国对科研不端行为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作为科研人员应以诚信的态度创新研究,而科研不端行为违背了学术诚信原则,在学术界造成不良影响,应受到大家共同的抵制和道德谴责。同时,科研不端行为也是应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法律制裁的严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作出的强制性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民事制度、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四种形式。

目前,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通过行政制裁来实现。行政制裁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其对象有两种:一是依据法律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失职人员;二是违反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人员。行政制裁作为一种有效的规制手段,对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和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制裁措施,仅仅有行政制裁手段是不全面的,往往科研不端行为人的科研不端行为对知识产权也造成了侵犯,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害,这时需要对科研不端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因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到的法律制裁,适用范围广泛,其形式多样,受害人可以通过一种或几种方式来要求侵权人对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我国目前还缺乏完备的规制科研不端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民事法律制裁的意识较为淡薄,这就导致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民法制裁较少。我国虽然在《处理办法(试行)》有一定的衔接理念,但对于衔接问题也并不明确。我国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具有民法规范少,民事责任处罚力度轻,行政法规制往往过多的特点。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需要行政与民事制裁两种制裁措施共同起作用。行政与民事制裁相衔接,可以使受到破坏的科研诚信体系得到恢复,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为使科研不端行为人得到适当教育,保持科学的严谨性,对科研工作持有诚信的态度;为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应有补偿,其权利得到有效维护,应把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与民事制裁相互衔接。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一方面需要首先明确两种制裁措施的衔接界限,另一方面需要对衔接规制的层次与程序做出必要设定。

二、科研不端行为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界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和民法与公民的关系较为密切,经常会被运用于日常生活中,对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行政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构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新型关系。以法治为目标,与现行社会制度下的民主、宪政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行政法进行改造,使其更具“人性化”特点。这种改造可以通过提升相对人地位,引进民法的相关理念和机制来实现。在对民法的引进时要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以确保行政法“控权法”的本色。

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当事人积极交易。国家权力介入民事领域要适当,只有在公益需要的特殊情况下,在以宏观调控、维护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并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国家权力不得介入民事领域。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主要目的在于增进私益,而对公益的考量仅处于一个较为次要的位置,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排斥国家行政干预的倾向。民法虽主要是保护私益,但并不等于忽视公益。在因公益的需要干预私益时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在符合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性要求的前提下,实现公益的途径和手段以对私益影响最小为必要。

因此,治理某类具体的科研不端行为,应在牺牲方利益受损最小的目标下,具体分析利益的性质、利益与主体之间的紧密程度以及社会情势,以维持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的适度均衡,不能简单的认为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权利。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每一个社会秩序都存在着权利分配与限定,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权利时要以外部界限为标准。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持一种平衡,才是重要的。

三、科研不端行为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规制

科研不端行为不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都是应受到严格禁止的,并应进行严厉处罚的行为,除了由行政机关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外,在民法方面,我们希望每个科研工作者都能够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强化合同管理意识,依据《知识产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科研不端行为做出规制;保护权利人的各种合法权利,积极、及时地将抄袭、剽窃等侵权行为和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诉之于法律。把学术抄袭和剽窃案件事实的成立作为其立案和进行诉讼的依据,绝不能仅仅以案件经济损失的大小、社会影响的轻重做为依据。

(一)国外行政与民事制裁衔接规制现状

在防治科研不端行为方面,各国学术界及相关政府都加大了对科研道德预防和惩治的措施,根据本国的基本国情设立了管理机构,并且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以达到减少科研不端行为发生的目的。美国在很早以前就开展了对科研诚信问题的研究,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进行研究的国家之一,其国内的政策法规都对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的程序做出了严格规定,并且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在发生需要对科研不端行为同时采取行政与民事制裁时,会采取行政与民事制裁并重的原则,以美国“E.T.波尔曼(Eric·E·Poehlman)案件”为例,E.T.波尔曼通过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发表论文,并由此获得了研究经费资助。研究诚信办公室(ORI)做出了撤销论文、解聘其教授职务和教师职位、禁止其终身获得政府财政经费资助的科研项目申请的处罚。在案件涉及民事和刑事责任承担的部分,ORI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将案件交由美国司法部,由美国司法部对不端行为人提起了民事及刑事诉讼,要求E.T.波尔曼同时承担一定的民事和刑事责任。[1]

(二)行政与民事制裁的衔接规制层次划分

要使科研不端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就要完善行政与民事制裁衔接的一系列立法规定。由衔接主体依据相关法律对不端行为进行审查,做出行政处罚,对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移交相应的司法机关处理。鉴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等不同,应当分别通过民事、行政等立法构建多元化的法律规制体系。笔者认为,对于科研不端行为,可依据其程度的轻重、涉案金额的大小和社会影响的大小,区分为轻度科研不端行为、中度科研不端行为两个层次,以方便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对于两个层次的划分,应依照情节轻重、涉案金额大小和社会影响大小来确定。

1.对于轻度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轻度科研不端行为是指社会影响较小、涉案金额较少、尚未触犯民事和刑事法律的行为。当前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法规和通知等都将行政处分当作第一处理对策。可以根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科研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接受有关单位的定期审查、记过、降职、解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几种方式。(1)警告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处罚,主要是针对一些有轻微的科研不端行为的人员,或者是初次实施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可以很好的发挥警示和教育作用。(2)通报批评是对受过警告处分又实施轻微科研不端行为的行为人,其主管单位应在全体成员会议上对不端行为人进行通报批评,以引起不端行为人的重视,同时提醒其他人员引以为戒。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由于科研不端行为人的行为会给接受项目承担单位造成不良的影响及一定的经济损失,由项目承担单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进行定期审查,以防止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或是在发生后能够及时制止以减少损害的发生。(3)限制从事学术活动。限制从事学术活动是一项更为严厉一些的处分措施,具有在短时间内消除其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可能性。(4)剥夺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我国实行的是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度,在任职期间内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领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对实施了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剥夺其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就意味着行为人不仅丧失了学术荣誉,而且还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工资福利待遇,具有明显的惩戒性。(5)开除公职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是相对的,并不能从根本上制约不端行为人的科研活动。因此,行政制裁机构在开除的同时还要禁止科研不端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学术工作,使惩戒效果达到最大化。[2]

2.对于中度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相对于轻度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罚,中度科研不端行为是大范围剽窃他人学术成果、涉案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坏的违法行为。中度科研不端行为由于涉案数额较大,对科研单位、权利人造成了较大损害,必须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民事制裁。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等对于制裁科研不端行为有一定的立法规定,但是对于科研不端中比较典型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民法与著作权法作出的处罚都比较轻。以震惊学术界的“沈履伟侵犯著作权案”为例,侵权人在其论文集《求是集》中剽窃他人已发表的论文十多篇,存在剽窃、伪造、狡辩等不诚信行为,最终法院仅判处被告沈履伟向著作权人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人民币。[3]如此低的违法成本,对科研不端者根本起不到任何震慑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加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来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具体建议如下:(1)民法中对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处罚过轻,对于“消除影响”可以做扩大解释,包括在公众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维护著作权人的声誉。此种惩戒方式,不仅制裁和教育了违法者,而且在社会范围内起到强烈的震慑效果和广泛的教育作用。[4](2)赔偿损失不仅应包括没收违法所得,还应包含赔偿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与此同时,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加大著作权侵权赔付金额,严厉惩戒,大大提高科研不端者的违法成本,使其对科研不端感到成本过高,得不偿失,从而望而却步。[5]

(三)我国对科研不端行为行政与民事制裁衔接规制的主体设置

此处的衔接主体,是指在科研不端行为发生时,负责对不端行为人进行调查、做出行政处罚,并在不端行为人需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将案件移交给相关司法机关处理的专门机构。衔接主体依据具体的衔接法律规定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可以依职责通过移交程序使案件的行政处理与民事审理有效的衔接起来。设立衔接主体治理科研不端行为是国外的通行做法,由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及相关事宜的办理,不仅可以提高惩治力度,还可以提高查处效率。如美国的研究诚信办公室(ORI),它由美国卫生部设立,负责对触犯民事侵权等等的事件及时提交到法院系统。[6]

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可以构建一个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部门协管的多元执法机制。科技部门是国家科技发展的主管部门,在调查科研不端行为方面,相较于其他部门更具权威性和科学性。有些科研不端行为会涉及到多个教育、科研院所等单位,常常会出现需要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合,共同协助案件的查处和办理的情况,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各单位进行协调会更方便,易于操作。[7]各单位可以内设科研不端治理机构,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的领导,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不端行为进行查处;由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通过对各单位内设的科研不端治理机构监督来开展工作,从总体上负责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科研院所主持或资助项目中的科研不端行为监督和惩处;根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的不同,低级别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将影响较大的案件交由更高级别的科技主管部门,对于需要追究不端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应及时将要案件移送相关司法部门处理,最高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件。根据以上的原则成立衔接主体,由衔接主体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事实调查,做出行政处罚,对于实施了科研不端行为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需要追究民事责任时,由衔接主体将案件移送适当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从而保证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追究能够有效衔接。

(四)具体衔接规制程序

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完备的制度、健全的组织、规范的查处程序是缺一不可的。笔者认为,具体的规制程序可以包括以下步骤:

1.初步审查。有关单位的科研不端治理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举报属实,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对举报失实不予立案的应书面告知举报人理由。经过认真、详细的调查后该科研不端治理机构将案件调查结果呈报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处理。

2.调查听证。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收到案件及时成立专门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应当由相关的专家组成,其主要成员应由机构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被举报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应当回避。调查小组在调查过程中,对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举行听证会,邀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以及被举报人的自述,结合调查结果形成最终的处理建议。

3.行政处罚。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将调查小组处理建议报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确定。根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处罚意见,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做出行政处罚。

4.司法移交。对于需要追究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科技主管部门的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制裁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定将行政与民事制裁有效衔接起来,在经过初步审查、调查听证两个程序后,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不端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在需要民事制裁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从而使案件进入民事审理程序。科研不端治理委员会作为衔接主体,将行政与民事制裁衔接起来,使科研不端行为得到合理惩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总之,公法与私法的相互融合,是一国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

[1][6]蒋 安.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程序的比较分析——基于美国、韩国及中国的典型案例[D].长沙: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14.

[2][7]徐和平,袁玉立.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律规制探讨[J].学术界,2011(10).

[3]谭汝为.从沈履伟案反思学术腐败问题[J].科学对社会的影响,2006(1).

[4]郭 薇.学术腐败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5]何惠予.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对策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2.

OntheBoundaryandRegulationoftheConnectionbetweenAdministrativeandCivilSanctionofScientificResearchMisconduct

WANG Yi, SONG Wen-jing, MA Lin

(CollegeofHumanitiesandLaw,Shand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QingdaoShandong266590,China)

At present,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is the main method to punish the 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The misconduct in scientific research has infringe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often brings property damage to others, so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through civil sanctions.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we should set up a governance committee against 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 conduct a preliminary review of suspected case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 carry out investigation hearing, make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for 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 hand over the case to judicial organs for trial when a civil sanction is needed, achieve effective convergence between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and civil sanctions, and better regulate the misconduct in scientific research.

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civil sanction

2017-10-15

本文为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我国学术不端行为的制度性根源与对策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0GXS5D227)。

王 艺(1977-),女,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科技法;宋文静(1979-),女,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马 琳(1991-),女,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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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4-0001-04

张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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