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国有公司员工名义借款供个人使用如何定性
2017-04-07乔亦丹宋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2期
乔亦丹 宋佳
[案情]2008年3月,某地房管局局长翟某,因自己实际出资并控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启动资金不足,与其所在房管局下属一国有公司经理郭某、会计冯某共谋,以房管局所有的一商铺做抵押,以该国有公司7名职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700万元。翟、郭二人对7名职工声称是为该国有公司筹措经营资金,并向银行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该笔贷款由职工所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将该款用于职工所在公司的运营。该款贷出后,翟某安排冯某将700万元存入其控制的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该公司土地款、配套费等支出,至2009年1月18日,上述700万元由冯某经手归还银行。上述行为均为翟某个人决定,未经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决议。为掩盖自己的行为,翟某还私自将房管局下属的另一国有B公司变更为其个人公司的股东。该案于2012年案发。
本案的分歧在于翟某等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焦点为涉案700万元贷款能否认定为公款。否定的意见认为该案中700万是以员工个人名义贷出的款项,不能界定为公款。肯定的意见认为700万是以公物为抵押所贷出的款项,究其本质是属于公物的变现价值,性质应为公款。
[速解]笔者认为翟某等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700万元贷款应定性为公款,理由如下:
(一)从贷款操作过程分析
从贷款的整个操作过程分析,700万元贷款本质上为公款。第一,贷款以国有资产为抵押。第二,国有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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