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问题及其解释论
2017-04-04梅宏
法学论坛 2017年3期
梅 宏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问题及其解释论
梅 宏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无论是对海洋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还是因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都可归结为广义的海洋环境领域的“公益损害”,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利益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益基础,但是,在现行法尚未对海洋生态利益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由国家依据其法定责任率先提出赔偿要求,主张以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为优先考虑的责任形式,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替补责任形式。同时,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之配合,形成社会驱动、政府保障的法律救济机制,全面维护海洋生态利益。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海洋生态利益;环境公益诉讼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明确规定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其中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由于写作本文时尚未在“中国人大网”上查到重新公布的法案,故本文引用该法时,条文序号按2016年修订之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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