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
2017-04-04吕忠梅
法学论坛 2017年3期
吕忠梅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
吕忠梅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 430070)
现有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尚无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试点加以实践探索,更需要从理论上界定各种关系。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上的“具体损害”,是一种需要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的“总体利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构成的“侵害”与“法益”两个规范要素组合具有明显的二元性,不能完全纳入《侵权责任法》范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危险或风险防御责任,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同于恢复原状,应在法律上创制专门环境侵害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围绕这一制度建设,国家发布了系列政策性文件,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明确了改革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表,要求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通畅、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各试点省份积极行动,纷纷出台了本省的改革试点方案。但从目前各省的试点方案看,大多是对国家试点方案的“平移”,离《试点方案》提出的“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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