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2C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间的劳动关系研究
2017-03-28程晨王娟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7年5期
关键词:驾驶员
程晨,王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C2C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间的劳动关系研究
程晨,王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网约车作为新型的商业模式,其中一大问题是如何界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的劳动关系。文章分析了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以及不同模式下的用工特点,指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适用及其困境,并比较分析了英美关于二者关系的司法案例,进而对我国认定二者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反思,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泛化,要结合驾驶员具体用工特点并采用多元化的认定标准,将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分立,以实现双方利益间的平衡。
C2C模式;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劳动关系
D922.52
一、问题的提出
新型出行方式网约车在市场推广后一直备受关注。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了国内首起网约车交通案件,法院一审判决指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之后,乘客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路人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①。判决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在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平台公司和驾驶员间的关系仍未作出界定。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具体适用
于2016年7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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