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企业重整期间管理人选任制度现状
2017-03-13刘雯丽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摘要: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管理人肩负着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此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对于破产重整成功与否也有很大影响。本文基于我国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立法背景,从重整管理人遴选资格及选任模式出发,分析我国企业重整期间管理人制度现状即待完善部分。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重整管理人;管理人选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19-01
作者简介:刘雯丽(1991-),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重整管理人遴选资格及选任模式
我国管理人选任由人民法院指定,当管理人出现不能胜任的情形时也由人民法院负责更换,目前主要担任社会机构的管理人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管理人是否适格,也要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登记在管理人名册中,方便指定。管理人名册由高级人民法院以当地破产案件及中介机构数量为依据,确定人选。
管理人主要分为两类: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其中中介机构管理人只能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且须符合该地区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资格的条件。而个人管理人的任职要求较为细致,要求具备专业知识,取得相关资格,参加职业责任保险,管理人名册在册且无法律规定的排除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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