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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

2017-03-13温腾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诉讼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也被一些国家称之为消灭时效。债权法中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避免由于权利人休眠状态,破坏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造成社会经济活动资源浪费。本文首先对诉讼时效制度在债权法中的价值,然后探讨现阶段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立法问题,并给出有效的建议,希望能够给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债权法;诉讼;时效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86-02

作者简介:温腾(1988-),女,汉族,河北宁晋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就职于宁晋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

数千年来,债权具有无期限特点,但时诉讼时效制度于这种理念之间存在矛盾。同时,我国国情具有独特性,在法律制度立法过程中不能盲目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现有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些许瑕疵,还应该不断的完善,为人民提供法律保护,促引我国法律的健全性。基于此,加强对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诉讼时效制度在债权法中的价值

债权一方具有请求权,而另一方具有保持力。具体来说,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不完全、不符合要求,债权人有请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之为请求权;而债权人拥有永久性的享受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得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之为保持力。

债权关系中,至少存在两个对立面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可以作出具有权利异物的意思表示,只要负荷法律追求价值,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法律不仅需要保护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同时也需要关注债务人的利益。而诉讼时效制度其实就是权衡债权双方的一个杠杆,时间是时效制度的识别标准。如果权利人长时间将权利搁置,就会给对方当事人一种理所当然的信赖感,会自然而言的觉得权利人不会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继而双方又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等。但是如果债权人具有无限期的权利,必然会将新成立的经济关系、秩序打破,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从保障社会权益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权利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限制。通过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有效的调和效率、正义、秩序三者关系,对社会发展起到关键的作用。

二、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使用范围不够明确

纵观世界各国在诉讼时效方面的立法,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债权,代表性法律为《瑞士债法典》;第二类,规定为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财产权责,代表性的法律为《日本民法典》;第三类,规定为诉权,代表性法律有《法国民法典》。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有效期为两年,如果单从字面意思来说,诉讼时效对所有民事权利都适用,但是在现实中这显然不合适。

(二)我国债权法中普通时效期间较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法时效制度的期限为两年,这与国外相关立法中6年、15年、20年、30年相比过短。从实际影响上来说,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且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缩短债权法中时效期限,能够在短时间中稳定权利与义务关系,但这与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建立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而不是为了惩罚。

(三)债权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中存在的缺陷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对于行为能力欠缺、不可抗力因素,诉讼时效自动中止。但是这种中止情况与社会多样化情况不适应。同时,在中止事由时间限定为最后六个月,也与社会发展诸多情况不符。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一方面,诉讼时效中断后需要重新起算,但现行规定中,将中断时间作为起算实践,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时间不足案件审理时间。另一方面,在中断事由列举方面,仅仅包括起诉、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关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很多学者人为,延长诉讼时效时间的做法,与时效制度力求稳定的需求不符,增加了该制度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同时,在相关延长制度规定中,表述不够清晰,适用范围不够明确,该制度的执行造成影响。

三、完善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有效建议

(一)对债权法诉讼时效制度使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关于债权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使用范围,长期以来一直是该制度被诟病的主要方面,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对集中特殊诉讼时效使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单从字面上很难判断其使用何种法律,给制度的执行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在立法中应该对诉讼时效使用范围进行更加明确的指示,同时,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立法过程中,诉讼时效客体应该被明确为请求权。

(二)适当的延长债权法中诉讼时效的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诉讼时效实践为两年,单从其实施的二十多年实践情况来看,两年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短促性,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应该根据我国基本的国情,适当的给予延长。一方面,很多债权人由于传统观念,或者法律意识淡薄,超出了诉讼时效时间,从而权利保护机会丧失;另一方面,有时候为了保证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在起诉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导致自己处于被动的状态。

综合目前国际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研究,尽管其具有缩短的趋势,但是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加上长期存在的“欠债还钱”理念,应该考虑适当的延长这一期限。

(三)增加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中关于诉讼中止阻却进程的事由。我国现行法律中,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不可抗力两类,事由明显不足,可以适当的增加,包括违背行自决、磋商谈判、未成年保护、限定继承等等。另外,还可以设定法定犹豫期,避免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剩余时效期间过短,对权利人形式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四)適当修正我国债权法中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第一,关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方面,应该从中断时改为中断事由消失后进行起算;第二,适当的增加中断事由。应该借鉴国际中相关立法,将执行、仲裁等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增加为时效中断的事由;第三,明确起诉后不予受理、撤诉、驳回等情况发生后,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

(五)建立逐级上报制度

一方面,通常情况下,延长时效主要是由于中断、中止等手段不能解决问题。但对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使用,应该建立逐级上报制度,最后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保证了延长制度在使用中的严谨性,避免发生随意滥用的情况;另一方面,通过列举办法,将符合延长时效的事由列举出来,避免在制度执行或审判中出现分歧。

四、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中,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与完善,在世界律法的舞台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目前债权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中可能存在的不足,笔者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推动依法治国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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