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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犯罪中的“情节”考量:认识误区与迷局破解

2017-03-13郭凯彬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情节

摘要: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为分析视角,探索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情节”因素,目前存在情节与数额的勾连以及情节的取舍这两个方面的误区,破解迷局的方案有多种,诸如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等。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情节;具体数额

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57-01

作者简介:郭凯彬(1983-),男,河南辉县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

一、理论争鸣:“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标准的质疑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方面做出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内容就是不纯粹讲究以“具体的数额”作为认定贪污受贿犯罪的标准,消除了单方面因素的定罪量刑作用,修改为“具体数额+犯罪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这种修改,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理论纷争,主要有如下:

第一种观点:此次修改上升了贪污受贿犯罪入刑化的认定标准。支撑该观点的依据是:《刑法修正案(九)》以现在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定罪标准替换了原来的“五千、五万、十万”的数额标准,而且量刑的位阶以及刑罚期限的幅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相对来说,程度上变轻了;同时,新增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规定,从有利被告人的视角看,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有从宽的趋势。如果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情节的量化较高,则间接地提高了入刑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具体数额+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也突显了其他量刑情節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处罚的功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一种科学立法理念。支撑该观点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情节差异化、具体数额明确的认定难题,如果一味地强调立法规范中的具体数额而忽略具体的犯罪情节,难以判定具体各罪的社会危害性。数额的固定标准,在真正的司法案件中,体现不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能与量刑规范进行完美地结合。

二、认识误区:情节与数额的勾连以及情节的取舍

第一,情节与数额的勾连。

透过刑法的立法考察,可以看出“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些立法术语,其他情节的存在价值可能在这个意义上看,不受数额的控制,其他情节严重程度的评价也不受数额量化规定的控制。然而,鉴于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中起到的有决定意义的基本功能,以及其他严重程度不能有效量化的困境,仅仅是按照其他情节决定刑罚可能出现数额较小却判处过重刑罚的罪刑不相称难题,同时在量刑这个维度看,给了司法者很大的裁量空间。

第二,犯罪情节的取舍问题。

犯罪情节在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和量刑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干涉量刑情节的因素很多,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对具体犯罪情节的评定有了很大的阻力。在具体司法操作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来定罪量刑,体现出某类犯罪的特征,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的情节,实在是难以操控和把握,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贪污受贿类犯罪的中国问题。以三个案例为范例进行分析:陈某受贿案(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为52.36万元)、朱某受贿案(朱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余万元)和傅某受贿案(傅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350余万元)。陈某受贿案和朱某受贿案的判决均生效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即适用原来的刑罚规定的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考量犯罪数额。虽然原来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也有具体犯罪情节的规定,但是对于一般没有造成具体损失的案件,基本上忽略情节因素,只考虑犯罪具体数额就可以了。傅某受贿案,该受贿案能否认定情节严重,因为刑法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对情节因素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工作者难以衡量,如果司法者自由裁量过大,也会导致结果的差异性扩大。

三、迷局破解:贪污受贿犯罪中的“情节”考量方案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两高对贪污受贿类犯罪的“犯罪情节”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有了明确的情节规定,司法人员才能根据正确的适用标准来考量贪污受贿类犯罪中的“情节”方面,从而在客观上看,也可以为同一类案件提供可适用的标准,阻遏司法腐败也有了充分的保障。

第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方面,对于贪污受贿类犯罪其他定罪量刑情节的具体操控,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曾因贪污、受贿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刑事追究的。针对这类人员应该加大惩罚力度,当然是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裁量,达到惩罚犯罪的立法理念。其次,赃款赃物被用来从事非法活动的。针对这类人员,因为这个主体的活动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行为人的危险特质,从客观上,从事非法活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再次,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导致无法追缴的。这是结合犯罪人的主观倾向和犯罪结果而产生的,与客观上不能追缴有实质差别,这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态度。最后,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同样是从行为危害性看,因为特定款物更加具有一定的保护,一旦侵犯了,后果将不堪设想,所以也要严惩这种行为。另外,对于“多次索贿”的多次认定也有必要进行明确和有价值的衡量。总之,其他定罪量刑情节的具体考量,在目前严惩腐败的社会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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