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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背景下我国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评议

2017-03-13王琴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实践建议制度

摘要: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警察作证制度,但是不可否认从立法跟实践来看,依然存在一些缺陷跟问题,主要体现在警察作证的身份不明确,对于警察拒绝出庭以及做伪证等并没有相关立法及制度惩罚同时对于其人身、信息保障等方面也没有相应的措施,这些现有的原因表明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因此结合当前实际及司法实践,通过原因分析其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为构建我国相对完善的警察作证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实践;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30-02

作者简介:王琴(1993-),女,土家族,湖北利川人,中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及实践

(一)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

警察出庭作证是指就所承办的警察,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就有关存疑证据依法律规定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质询并当庭对质,保证证据的合法合理,让法官采信以此为据审结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有序进行。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以来很多案件都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收集证据,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理,面对有的侦查结果有疑问的往往是让侦查人员出具相关的说明,然后以此判案。这跟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有着关系。所以,法治建设中证据显得尤为的重要,而警察作为主要的收集者出庭作证是符合当前法治建设的要求的,是有其必要性的。

我国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87条是直接可以作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从第57条可以明知当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出现问题,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的时候,相关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说明情况。第187条主要体现在: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0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已初成一项制度,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大的影响,在立法上也体现出进步的思路。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

从确立该制度以来,以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以保障公平公正,各个地方也出现了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案例:如2015年10月16日3时许,刘某某与刘某在刘某的住处进行毒品交易,期间,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冰毒。而其在面对指控时否认交易,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案件清楚明了,遂做出判决;又2016年1月12日下午,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某盗窃一案。庭审过程中,大姚县检察院派出的公诉人对盗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证,并对证据的合法性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律师进行辩论。大姚县公安局主办该起案件的侦查员吴礼新出庭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对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

该制度确立以来,警察作证的案例也不少,体现出司法实践紧跟法治的要求,所以我们可以从一系列案件中看出:警察作证不在局限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对于其在办案过程中合法办案,没有采取非法的手段,以证明证据的绝对合法,在实体性事实上也以目击证人的方式出庭,这是司法实践的进步,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也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公正,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虽有进展但并不是常态化的事情。

二、当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

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确立是不可否认的,并出现了一些司法实践,但是缺陷存在是不可忽视的,就该制度所呈现出来的一些不足予以一说明如下。

(一)作证身份显模糊

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最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其特殊地位所导致的该以怎样的身份作证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辅助公诉人,我国的司法实践,警察对于案件的侦查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帮助检察院对于犯罪的打击与追诉,就其本质而言,认为是其本职工作,是检察院的得力帮手;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认为其身份是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这跟普通的证人出庭有着明显的不同;三、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警察主要是就其职务行为的目击情况作为证人出庭,然而现实中往往不仅如此,所以这些都不能完全对于其有关违法的不当行为的惩罚和人身保障制度方面的不可操作性,同时在直接言词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出庭作证是被认为是义务而非权利,警察出庭作证并不违背且符合资格的,所以毫无疑问有关身份问题的存在将有碍于落实好该制度。

(二)不当行为无惩罚

不当行为即警察拒绝出庭以及在庭审中警察做伪证,致使审判的不当,法律该如何“质问他”,是没有法律法规可依据的;从现有相关的法律看出我国对于警察出庭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对于应该出庭的也并非所有的警察,所以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并不普遍,而且也有以此为由不予出庭,再者因为我国司法的三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警察往往在完成自己的侦查任务后,就交接给检察院处理,之后警察一般都不予过问,在需要其出庭的情况下很多时候也是看个人的意愿,这同样不利于我国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

因为我国实践中公安与检察院的关系,所以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相互包容与支持。在法院审理中,如就证据合法性产生问题需要证明时,警察出庭作证就带有帮助检察院的嫌疑,让人产生怀疑,从其本质说都是司法人员,针对犯罪嫌疑人,加上这关系使得其作证的可信性低,证据的存疑度上升。在这样的司法氛围下将导致警察在作证时没有责任意识,则做伪证的可能性加大。

(三)人身信息无保障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因为其特殊的原因,其自身不得不考虑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但是我国并没有在其作证制度中有相关的配套的保障制度,因其不同于一般普通的证人,在强调普通证人的安全对于警察的安全更应该有相关的制度保障。除了作证外,在历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听闻了很多警察都因为处理案件而受到威胁或者伤害,甚至失去家人等惨剧,那么对于作证这一直接的行为,警察为了司法的顺利进行也不得不考虑自身,重要的是它的不安全很可能的会泄露侦查或者人身信息,以及国家的安全信息,所以在这方面的漏洞将大大影响警察出庭作證的发展进步。

三、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完善的建议

为了适应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从制度上保障依法治国的有序进行,就应该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内容,力求在缺陷上寻求突破,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平及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

(一)完善体系,确定身份

在我国司法体制下,要加强法治的建设就应该明确警察的出庭身份,且在立法上学习英美法系国家把警察出庭作证强制性规定为一项义务,对于有义务的警察就应该无理由的出庭,同时做好立法工作,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构成体系,保证司法的有力进行,对其身份的问题予以明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警察出庭主要是说明情况的方式进行并没有规定为作证,这就表明在我国的立法上对于这一身份的认定就存在不足。警察出庭作证没有一定的身份,随便可以根据其言词来判断他的身份是不是有违司法的严肃性,身份的确定对于要求警察出庭的相关制度,其义务其后果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就必须肯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在我看来,警察从把相关案件交由检察院开始其侦查工作就宣告结束,仅是一位普通的司法人员,他可以以一般证人的方式出庭阐述他所办理的相关案件的情况。

(二)制度惩罚,明确责任

警察出庭被认定为证人出庭作证就应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国并没有警察不出庭或者出庭受到惩罚的案例及法律法规,所以这对司法的顺利进行有很大的影响。

在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关案件下,警察无理由拒绝出庭,法庭再次要求出庭的依然拒绝的,首先就可以规定无理由不出庭的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再者法院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对于其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当然在警察承认有违法律的规定取证的情况下,又会承担很多的风险,在我国没有制裁出庭做虚假陈述的制度下往往导致司法的不公平,警察并不会因此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在把警察作为普通证人的身份下,如果警察在作证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就可以依据现有的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处罚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三)法律保障,减轻疑虑

在当今人权的要求下,除了提倡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外也不得忽视对于证人的保障,虽然警察作证在身份上提倡一样对待但是他毕竟有着不同的地位身份,表现在更加可能的涉及到家人甚至是国家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法院可以从操作的层面细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证人依其申请对其个人信息、人身安全采取保护措施。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同意保护的需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实行分级的保护措施。在当前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可以采取更加隐蔽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比如隐名、隔离、使用化名替代真名,也可以设有专门通道与被告隔离等,因此构建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对于构建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理念有进步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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