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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阿马蒂亚·森比较的正义对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价值颠覆

2017-03-10

理论探讨 2017年4期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公平

丁 雪 枫

(南京政治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南京 210003)

论阿马蒂亚·森比较的正义对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价值颠覆

丁 雪 枫

(南京政治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南京 210003)

针对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理论存在探寻完善的正义而轻视现实的正义、关注制度的正确而轻视社会的互动、强调抽象的认同而轻视理论的可行等先验制度主义的价值缺陷,阿马蒂亚·森建构了比较的正义理论,试图以可行能力基础、实质自由原则、幸福标准等价值合理性依据,重塑一种更为合理的正义,以颠覆充满诸多困难的公平的正义。诚然,比较的正义在创新正义理论的同时,很可能将提升正义理论的实践化转向。加强阿马蒂亚·森的正义思想与罗尔斯的正义思想的比较研究,理论上有利于推进社会正义理论尤其作为西方政治哲学名家罗尔斯正义理论研究的全面深入,实践上有利于借鉴西方社会正义理论与实践的探索成果,促进我国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阿马蒂亚·森;约翰·罗尔斯;比较的正义;公平的正义

剑桥大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下文简称“森”)的思想涉及哲学、经济、政治、社会等各个方面,尤其关注正义问题,试图以比较的正义颠覆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然而这一点尚未引起学术界应有的重视。加强这方面的探究,对于正确认识森的正义观念、推进罗尔斯正义理论研究的深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颠覆的原因:公平的正义的价值缺陷

在森看来,作为当今正义理论的突出代表,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本质上属于先验制度主义。森说:“当代主流政治哲学在探究正义理论时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先验制度主义。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论述当数杰出的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著作……对‘正义原则’的界定依然完全是基于绝对公正的制度。”[1]6-7认为公平的正义的根本缺陷就在于它的先验制度性及不可能性,必须予以颠覆。

(一)探寻完善的正义,轻视现实的正义

公平的正义的第一个缺陷就是关注完善的正义而轻视现实的正义。罗尔斯指出:“正像每个人都必须通过理性的反省来决定什么东西构成他的善——亦即他追求什么样的目标体系才是合理的一样,一个群体必须一劳永逸地决定在他们中间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2]10罗尔斯认为,恰如每个有理性的人都在反思并追求自己的理想或至善一样,一个群体、特定社会也必须确立完善的正义,为不完善的现实提供价值目标。这样,研究完善的正义观念及其体系就成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罗尔斯等正义理论家的首要任务。在罗尔斯那里,正义的一般观念是:“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3]人人平等是公平的正义观念的本质。为了得出这种完善的正义观念,罗尔斯设想了包含十二个条件的原初状态,其中最为根本的是无知之幕。在这个状态中,受无知之幕的遮蔽,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甚至假定各方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特殊的心理倾向。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罗尔斯强调,由于原初状态的当事人都不知道个人的特殊情况,那么,他们选择正义原则不得不在最一般考虑的基础上适合所有的人。这时的正义原则是最公平合理的,其揭示的正义理念也是最完善的。

针对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理念,森批判认为,先验制度主义“致力于探寻完美的正义,而不是相对而言的正义与非正义,即仅仅探寻终极的社会正义的特征,而不是对现实并非完美的社会进行比较研究。它致力于探究‘正义’(the just)的本质,而不是寻找用以评判哪种社会相对而言‘更为公正’(less unjust)的标准”[1]5。在森看来,公平的正义作为先验制度主义的重要代表,探寻的是完善的正义而非相对的正义,研究的是正义的本质而非相对更为正义的现实。也就是说,公平的正义过于绝对化、观念化,轻视对社会的比较研究,因而离现实太远。

(二)关注制度的正确,轻视社会的互动

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正义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秩序良好的正义社会,这个社会建成的标志就是有一个基于正义原则的正义制度。如果个人、组织和政府都能按照正义制度行为,整个社会就是秩序良好的,也就是正义的社会。罗尔斯指出:“它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在那里:(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2]4在这段话中,罗尔斯试图表达如下思想: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认可正义原则,社会基本制度也普遍满足正义原则的要求,这样,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的社会。完善的正义观念或原则,之所以首先要用之于社会制度,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首要主题,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且从一开始就出现。罗尔斯指出:“在此直觉的观念是:这种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出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这样,社会制度就使得某些起点比另一些起点更为有利。”[2]6在罗尔斯看来,人是生而平等的,人们在社会中的不公平根本上说是由社会基本结构造成的,解决这个不平等,就要根据正义原则建立正确的或正义的社会制度。只有先确保社会是正义的,才能实现人与人之间是公平的。

森研究了公平的正义后认为,其第二个缺陷就是太关注制度的正确,忽视了社会的复杂性,也就是说专注于制度的设计,轻视现实社会的相互性、变化性。指出:“为了寻找绝对的公正,先验制度主义主要关注制度的正确与否,而非直接关注现实存在的社会。然而,由任何预设的制度所孕育的社会,其本质依然会受某些非制度因素的影响,比如人们的实际行为及其社会互动。”[1]5森试图表达两层含义:一是任何预设的制度都受现实社会的影响;二是正确的制度要想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关注人们的行为。就第一层含义而言,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张力,理想的制度在落实过程中必然受到现实社会的各种因素制约甚至左右,正确的制度很可能在实践中变成不正确的、不正义的。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就具有这种可能性。就第二层含义而言,解决第一层次的问题,就必须关注现实人们的不同行为,关注每个人、每个阶层对正义的不同需求,通过尽力满足不同的人对正义的渴求而推进正义的实现。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由于忽视了社会中的每个人的具体诉求,因而陷入片面。

(三)强调抽象的认同,轻视理论的可行

在森看来,公平的正义的第三个缺陷是:虽然致力于正义观念(原则)、正义制度的普遍性的研究,但是仍然不能被广泛认同,因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森说:“关于‘公正社会’的本质,即使在中立(impartiality)和开放审思(open-minded scrutiny)的严格条件下(比如像罗尔斯对‘初始状态’的描绘那样),也可能无法达成一致,这是找寻一致的先验主义答案的可行性(feasibility)问题。”[1]8森认为,罗尔斯公平的正义不但方法上具有冗余性,而且原则上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因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难以保持中立立场。森指出:“约翰·罗尔斯假设,在一个初始平等的假定情境中(他称之为‘初始状态’(original position)),人们并不了解其自身的既得利益,于是大家就会都去选择仅有的‘两个公正原则’。这实际上假设了仅存在一种既能体现公平要求,又抛开了既得利益的中立立场。但我认为这也许是错误的。”[1]9认为在公平的正义中,原初状态的设定是不合理的。因为该状态中的当事人没有任何个人利益,每个人都站在中立立场上考虑正义原则,这简直是不可想象的。森批判认为,无知之幕无论如何遮蔽,都不可能遮蔽每个人的一切既得利益,个人总要知道某些特殊性,中立立场难以保持中立。

第二,正义原则来源的神秘性。森指出:“然而我们不知道的是,初始状态中的某种公正原则,如何可以从关于公正的各种各样的理由中脱颖而出。”[1]9认为两个正义原则只是原初状态中众多原则的一组,处于无知之幕遮蔽下的当事人为何选择了两个正义原则,抛弃了功利主义原则、平均主义原则、混合原则等,理由是不充分的,也就是说,公平的正义无法说明当事人仅选择两个正义原则而不选择其他原则,这样就导致正义原则在来源上具有神秘主义性质。

第三,社会制度方案的不确定性。森指出:“一旦放弃罗尔斯主义公正原则的唯一性(罗尔斯在后期著作中有相关论述),其制度方案就会产生严重的不确定性,而当众多公正原则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要求不尽相同时,罗尔斯并没有阐述如何去选择某一套特定的制度方案。”[1]10的确,在诺齐克、哈贝马斯、麦金太尔等的批判下,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在后期的研究中终于承认正义原则的多样性,抛弃了之前强调的两个正义原则的唯一正确性的观点。罗尔斯说:“现代民主社会不仅具有一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之多元化特征,而且具有一种互不相容然而却又合乎理性的诸完备性学说之多元化特征。这些学说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得到公民的普遍认肯。”[4]每一种学说都代表一个人或一部分人的价值观念,罗尔斯终于承认了人们价值观念及其主导的正义原则的多样性、冲突性。森认为,如果罗尔斯接受了正义原则的多样性,就会导致一个后果:社会制度方案也是多样的,各种方案都有合理性,这样,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如何选择、如何作为就是问题。总之,以公平的正义为代表的先验制度主义试图建构一个完善的正义理念和一个合理的正义制度,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

二、颠覆的依据:比较的正义的价值合理性

森批判公平的正义,目的在于建构比较的正义。比较的正义简单地说就是“‘着眼于现实’的比较方法通常主要着眼于消灭所见到的这个世界上的明显的不公正”[1]6所以,比较的正义本质上是消除现实明显存在不正义的正义观念。认为与公平的正义相比,比较的正义更具有价值合理性。

(一)可行能力基础对基本善基础的超越

任何理论都有原点和基础,正义理论也不例外。公平的正义的基础是基本善,比较的正义的基础是可行能力。森认为,基本善作为一种资源和手段,对于人的生活目的是必要的,但并非如罗尔斯所言是最为必要的;相反,人的社会生活中最为必要时的东西是可行能力,可行能力作为正义的基础比五种基本善更有合理性。

罗尔斯认为,公平的正义的基础是“基本善”。“基本善(primary goods),正像我已经指出过的,是那些被假定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不管一个人的合理计划的细节是什么,还是可以假定有些东西是他会更加喜欢的”。“这些基本的社会善在广泛的意义上说就是权利、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另一种很重要的基本善是一个人的自我价值感)”[2]71。在罗尔斯那里,基本善是所有的理性人都想要和最想要的东西,这些东西大致有自由、机会、收入、财富、自尊,所以称为五种基本善。有了这些基本善,就可以简化人际关系比较基础,使原初状态的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增添了实质的内容,成果就反映在两个正义原则上。

相对于罗尔斯,森更加看重可行能力作为正义的基础。指出:“可行能力方法关注的是人的生活,而不只是人所占有的资源,即以所有或使用的方式所占用的可供使用的实物。”[1]237认为正义的基础是人的可行能力,即人的能够实现的生活本身,而非作为资源的五种基本善。依据主要有:首先,人们的生活品质比财富本身更有价值。森强调:“财富本身并没有价值,也很难总是真实地反映我们所能享受的生活品质。”[1]237认为跟人的生活目的相比,财富、资源只是手段;没有目的的引领,手段将失去任何价值。资源、财富是为人们享受美好的生活服务的,即财富是为人们的可行能力服务的。其次,行为能力比抽象的自由更有价值。森指出:“在对不同的人的相对优势加以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看到他们所拥有的整体可行能力。这就是必须以可行能力方法,而不是以资源为中心的对于收入和财富的关注,作为评估基石的重要原因。”[1]237认为一个人能够得到的自由不能只看他拥有财富的多少,而应该看他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由。残疾的富人永远无法做健全的穷人想做的事,但健全的穷人则可以做残疾的富人想做的事,就足以说明具体的行为能力比抽象的自由更重要。最后,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比基本善更具有基础性。可行能力必然离不开外在的环境,良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较强的可行能力。森指出:“不同的人将收入和其他基本品转化为优质的生活和有价值的自由的机会是不同的。因此,资源和贫困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的人与其所处的环境——自然和社会环境。”[1]238这些环境如个体差异、物理环境的多样性、社会生活的变化等。森认为人们有了自由、机会、收入、财富和自尊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实现这些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可行能力,没有较好的环境作为前提和基础即没有较强的个体行为能力,五种基本善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于是,森得出结论:“一个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理论体系应该关注人们实际上重视的是什么东西,以及他们获取这些东西的能力。”[5]46

(二)实质自由原则对自由优先原则的超越

森的比较的正义否定了完善的正义论证、正确的制度设计、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努力,着眼于正义的现实性或正义的可行性研究,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实质自由原则的确立。

两个正义原则是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核心,其中第一原则是公平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并且“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2]237。罗尔斯试图表达两层含义:一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公平的自由,每个人的自由都应该是一样的;二是自由优先原则,即自由没有其他原因,自由就是自由的原因,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只能为了更大、更多的自由,一切为自由让路,于是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即自由优先原则。森认为,罗尔斯的自由本质上是“人们自主地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式生活的重要性,尤其是不受他人干涉的自主”[1]283。即罗尔斯的自由是个体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是他人不得干涉的。这样就忽视了自由的实质性。

森的实质自由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自由不具有至上性,人们可以为了其他的选择抛弃某些自由。在森看来,罗尔斯的“哪怕只获得最微小的自由(无论其多么微不足道),都足以成为在良好生活的其他方面作出巨大牺牲的充分理由(无论这种牺牲有多么大)”[1]279-280。也就是说,自由优先原则强调,为了获得一丁点的自由,一个人可以牺牲他认为是最好的东西,这也是合理的。森认为,这种观念是非常片面的。现实的情况往往是,人们为了一些自己认为更重要的目的而舍弃某些自由。可见,罗尔斯的自由优先原则严重了脱离人们的生活实际。

第二,一个人的可行能力是自由的核心。森指出:“一个人能否获得他有理由选择的事物,这一问题对这里所讨论的自由概念至关重要,可行能力则是这种自由概念的一部分。”[1]281认为抽象的自由及其优先性都是片面的,自由意味着人们的自主选择,而自主选择又与他的选择能力、可行性联系在一起,所以,可行的自由、可以实现的自由应该超越抽象的自由,成为正义理论的基础。自由不应该完美无缺,而应该脚踏实地,着眼于每个人的行为能力。

第三,生存生活比抽象自由更重要。森指出:“尽管对于自由的侵犯是很重大的事情,但为什么总是认为这要比一个人遭受饥饿、疾病和其他灾难更重要呢?”[1]279认为尽管自由很重要,但对一个人来说,生命、生存、生活更重要。试想一个人连生命都不能保证的情况下,言论自由、良心自由等还有什么意义呢?罗尔斯的自由优先理论仅针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的,具有民族狭隘性。森认为,对于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而言,人们的生活、生存、生命等现实的自由、具体的自由比抽象的自由更为重要。总之,尊重人们的选择,提升人们的选择能力,保障人们的生存、生命等实质性的自由,成为森的比较的正义的基本原则,颠覆了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首要原则——自由优先原则。

(三)对幸福标准的认可而非批判

公平的正义对幸福的批判源于古典功利主义的缺陷。在以穆勒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者那里,幸福是功利主义的核心,其依据是,每个人都在追求幸福甚至最大幸福,既然个人如此,那么社会也应该如此,所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成为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即个人追求自己的最大幸福未必是道德原则,但个人追求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一定是道德原则,从这一点上看,古典功利主义伦理学本质上是利他主义伦理学。罗尔斯认为,以幸福为基础的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困难是很明显的:首先是幸福的困难,其次是对自我的仇恨,最后是导致社会不公平。就幸福存在困难而言,幸福是功利主义的基础,然而,幸福自身是靠不住的。因为幸福是一个人的感觉,每个人的感觉是不同的,一个人感到幸福,另一个人可能感到痛苦,所以,幸福具有高度的主观性,没有客观标准;况且,幸福程度的价值也存在争议,当前的激烈的幸福快乐重要,还是长远的平缓的幸福快乐重要,不同人的回答也是不同的。就自我仇恨而言,功利主义伦理学鼓励自我仇恨。因为它要求个人为了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该做出自我牺牲。这种道德原则把自我放在非常次要的地位,渺视自我,仇恨自我,因而不具有生命力。就导致的社会不公平而言,功利主义认为,只要能够增加社会最大幸福,可以牺牲自我、少数人的幸福,不论自我、少数是社会最有利者、中间阶层还是社会最不利者。罗尔斯指出:“这样,原则上就没有理由否认可用一些人的较大得益来补偿别一些人的较少损失,或更严重些,可以为使很多人分享较大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自由。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至少在一个合理的文明发展阶段,最大利益并不是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的。”[2]21罗尔斯颠覆了以幸福为基础的功利主义的价值合理性,为建构公平的正义奠定了基础。

不同于罗尔斯对幸福的否定,森对幸福持肯定的态度,比较的正义离不开幸福的支撑,因为,“幸福是人生重大的收获,其意义不言自明”[1]256。具体地说,在比较的正义中,幸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幸福是人类生活极为重要的一部分。森指出:“当幸福未被赋予压倒其他一切事物的重要性时,我们可将其视为非常重要的人类能力之一。相似地,获得幸福的可行能力也是我们所珍视的自由的一个主要方面。幸福视角提示了人类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1]258这段话至少包含三个观点:幸福是人类非常重要的能力之一,能否获得幸福是人类自由的重要方面,幸福是社会生活的极为重要的内容。比较的正义关切人的现实的生活,幸福作为人们对现实生活的体验,自然成为比较的正义的价值依据。第二,幸福可以标示人生的成功或失败。如果说第一方面是幸福对社会生活的意义,那么,第二方面就是幸福对个体人生的意义。森指出:“我们珍视这些目标的缘由(无论这些目标距离幸福有多远)实际上有助于解释我们为何会因实现目标而感到幸福,为未能成功而感到沮丧。因此,幸福可以标示人生中的成功或失败。即使幸福并不是我们所要追求或认为值得追求的唯一目标,也是如此。”[1]259森认为,无论如何辩驳,幸福的实现与否都标志了人生的成功与否。既然可行能力是比较的正义的基础,比较的正义也叫生活的正义、现实的正义,那么,幸福作为人们生活的实质内容,其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就标示了比较的正义的实现及实现程度。

三、颠覆的意义:正义理论的进一步深入

比较的正义在正义的基础、原则、标准等方面颠覆了公平的正义,建构了生活的正义,着眼于具体的正义的实现,而非正义的抽象论证,这一研究视角具有积极意义。

(一)建构了全新的正义理论体系

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是当代最有影响的正义理论,该理论以五种基本善为基础,以形式正义为原则,以建立正义的社会制度为归宿。进一步说,自由、机会、收入、财富、自尊等五个社会基本善既是所有人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原初状态当事人的基本需要,然而,它们作为合作的产物就必然有限。当事人都希望获得最多的社会基本善,受无知之幕的遮蔽,当事人都只能选择两个正义原则获取基本善。两个正义原则再化为现实的制度,以规范现实的人们和政府的行为。于是,探究正义的社会制度成为公平的正义的必然归宿。森批判了公平的正义先验制度主义的理论性质,建构了全新的正义理论体系——比较的正义。

比较的正义也可以称为生活的正义、现实的正义,这种正义以可行能力作为正义的基础,以实质正义为原则,以人们幸福与否作为社会正义的检验标准。森指出:“我们需要构建一种理论,它既不局限于制度的选择,也不局限于寻找完美的社会安排。基于现实的正义理论不能对人们实际能过上的生活熟视无睹。关于现有制度和规则的信息并不能取代人们的生活、感受和现实的重要性。当然,制度和规则也十分重要,因为他们既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也能对其产生影响。但现实生活远不仅仅只是一种组织结构,它也包括人们能够过上或不能过上的生活。”[1]15森在这段话中努力表达以下思想:首先,尽管社会正义制度和规则很重要,但它们并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要能过上满意的生活,从而批判了公平的正义的先验制度性。其次,正义理论应该关注人们的可行能力,“可行能力方法关注的是人的生活,而不只是人所占有的资源,即以所有或使用的方式所占用的可能使用的实物”[1]237。也就是说,比较的正义关注人们能否过上满意的生活,而不在意资源占有的多少,公平的正义的五种基本善的预设是片面的。再次,既然比较的正义关注人们的现实社会生活,那么,它所推进的正义原则必然是实质正义原则而非形式正义原则。实质正义原则更加注重人们生活的效果、结果和成果,更加注重人们对现实社会的满意程度,而非抽象的制度设计。森指出:“‘福利成就’要求关注一个人目前正在做的或者感受到的各种重要事情。这些‘机能’可能会涵盖很广泛的成就范围,从避免营养不良、保持身体健康到实现个人尊严和满足创造欲望。事实上,正是在这一系列成就中,‘幸福感’这一被某些功利主义者称之为一切价值基础的机能才得以——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出现。”[5]65最后,比较的正义注重人们的现实感受,这样,人们幸福与否也就成为检验社会正义与否的基本标准。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公平的正义无法提供普遍认可的正义观念和制度,更无法解决复杂社会各方面的问题。比较的正义则不同,它将人们放在不同的历史的、现实的生活片断中,尽可能地消除明显的不正义,实现大家公认的正义,让当事人在现世中都能感到满意和幸福。

(二)推进了正义理论研究的实践转向

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当代正义理论旨趣大都倾向于建立绝对公正的社会制度。他们往往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得出普遍性的正义原则,然后,依据正义原则,制定正义的社会制度。至于正义制度能否为人们所接受,能否在现实社会发挥作用,正义理论家不太关心。除了罗尔斯,德沃金、高蒂、诺齐克等也是如此。正如森指出的那样:“描绘绝对公正的社会制度俨然已成为当代正义理论的核心内容。”[1]7

比较的正义试图扭转正义理论研究的方向,更加注重正义的可行性研究。森指出:“出发点非常重要,尤其是我们选择回答哪些问题(比如,如何才能推进公正?),而不是其他的问题(比如,什么是绝对公正的制度?)。这种对于出发点的选择具有双重效应:首先,它使我们采纳了比较视角,而非先验主义路线;其次,它使我们关注实际的社会现实,而不仅仅是制度和规则。鉴于当代政治哲学领域在对侧重点的选择上存在偏颇,我们必须在阐发正义理论的过程中作出重大的突破。”[1]7-8这里,相对于公平的正义,森试图使比较的正义实现以下突破:第一,正义理论研究的问题应该改变;第二,采用比较的视角而非先验的视角;第三,关注现实的正义而非制度、规则的设计。就第一个突破而言,罗尔斯公平的正义论、哈贝马斯商谈的正义论、诺齐克权利的正义论等都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些问题,什么是合理的、正义的?建立什么样的正义制度?森的比较的正义理论则认为,正义理论应该回答“如何能推进正义?”认为什么是正义的问题不容易回答,但对于现实中明显的不正义的事情,人们则较容易认同和解决。就第二个突破而言,森认为,比较的视角研究社会正义问题并非空穴来风,许多启蒙思想家如亚当·斯密、孔多塞、边沁、马克思、穆勒等都采用了比较方法关注各种现实问题。“他们都致力于对现实的或可能出现的社会进行比较,而并非局限于先验地去寻找绝对公正的社会”[1]6。比较的正义在扬弃前人的同时,通过比较的视角分析当代正义问题,认为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通过比较必然能够发现最不正义的事情,然后研究解决。就第三个突破而言,制度、规则是人为设计的,既然人们可以制定出规则,也就可能篡改甚至取消规则,所以,不要对制度、规则过于迷信和崇拜。正义制度、正义规则的设计也是如此。以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为代表的许多当代正义论就非常迷信这样的正义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比较的正义则转向了“实际的社会现实”的探索,目标是发现并解决一个又一个不公正的小问题,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可见,比较的正义着眼于现实而不太关注未来,强调实践的成效而不太关注制度和规则的完善,注重一个又一个容易解决的小问题而非关注难以解决的大问题。可见,比较的正义就是实践的正义。

当然,比较的正义过于注重现实不正义问题的解决,也可能存在一些困难。当人们不知道正义是什么、不能形成普遍认同的观点时,那么一旦出现不正义问题,就难以判断问题的正义性、方法手段的合理性。比较的正义更依赖人们的直觉和日用理性,缺乏相对深刻的、系统的理论反思,可能反而影响社会正义的推进。

[1] [印]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M].王磊,李航,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M].何怀宏,等,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03.

[4]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导论4.

[5] [印]阿马蒂亚·森.伦理学与经济学[M].王宇,王文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OntheMoralOverthrowofAmartyaSen’sRelativeJusticetoJohnRawls’JusticeasFairness

DING Xue-feng

(School of Maxism,Nanjing Politics Institute, Nanjing 210003,China)

I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there is much limitation such as thinking much of the perfect justice but belittling the real-life, of the accurate systems but the commutative society, and of the abstract self-identity but the feasibility of the theory. Amartya Sen establishes his relative justice to overthrow justice as fairness by the base of capability, the rule of matter freedom and the authorization of blessedness. Relative justice boosts the veer of the study of justice while it creates a new theory of justice. It is good to strengthen the relative study of Sen and Rawls’ justice ideas for pushing the deepening of the theory of western justice and for using for reference its practical fruit. That can promote our justice and the coming true of Chinese Dream.

Amartya Sen; John Rawls; Relative justice; Justice as fairness

D0-02

:A

:1000-8594(2017)04-0069-06

〔责任编辑:侯冬梅〕

2017-03-23

国家重大招标课题“现代伦理学诸理论形态研究”(10&ZD072)、南京政治学院“十三五”计划课题“培养‘四有’新一代革命军人研究”(16ZY02-08)阶段性成果

丁雪枫(1970—),男,安徽霍邱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军事伦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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