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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兼评《民诉法解释》第106条

2017-03-10李贝贝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民诉法合法民事

李贝贝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兼评《民诉法解释》第106条

李贝贝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已逐渐从刑事诉讼向民事诉讼方向拓展,但是其在民事诉讼领域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此规则在两大诉讼领域存在的差别,对《民诉法解释》第106条作了简要的评析,以探究其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与司法实践相符,进而探讨当前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无存在的必要性。

非法证据排除;民事诉讼;民诉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此规则起源于美国,它得以确立的主要根据是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为了保障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赋予人民的权利,防止警察违法搜查,通过1914年的威克思诉美国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但是,此时联邦最高法院并未要求各州遵守证据排除规则,直到1966年的马普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正式要求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法院。[2]随后,该规则为其他国家所借鉴,逐渐在各国的刑事司法领域得以确立。我国也不例外,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至58条正式在立法中确立了该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障人权,规避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而保障人权不仅是刑事司法的追求,民事司法同样需要保障人权,所以,此规则的适用逐渐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不再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其在民事诉讼领域首次被提出是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再录音录像几乎不可能,这样的规定等于否定了所有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而且,以“批复”的形式确立一项规则并不妥当。

为了规避上述问题,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更加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批复》所提出的证据排除标准相比,《证据规定》更加合理,后者将之前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方法”改成了稍微柔和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放宽了《批复》“唯手段取证论”的限制,缩小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3]但是,该《证据规定》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合法权益”和“法律”内涵非常宽泛,对其如何准确理解需要进一步的界定,所以本条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其次,对所有“采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实行一致的做法,全部予以排除,未免过于绝对,应当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这样才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再次,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制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证据,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并没有违反第68条禁止规定而获取的证据,但是若使用这些证据会侵犯到其他的重要权利。针对这些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仍需进一步的明确。[4]最后,同《批复》一样,用“规定”的形式来确立民事诉讼规则也难逃越权之嫌。

随后,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06 条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诉法解释》增加了证据排除的第三项标准——违背公序良俗。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两大诉讼领域之比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经合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禁止其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则。根据上文所述,其最初是一项刑事诉讼规则,后来逐渐发展到民事诉讼领域。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价值不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必然导致在两大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区别。

1.非法取证主体不同。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少数的自诉案件,大多数的公诉案件都是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取证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构,例如公安机关、检察院。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双方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并收集相关证据。除了少数的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由法院调查取证外,一般情况下的取证主体是民事主体。取证主体不同,非法取证主体自然也不同。一个为国家公权力机构,一个为民事主体。国家公权力机构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再加上人力、物力、财力、科技手段等各方面的优越条件,同民事主体相比,其处于更加优势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权力机构非法取证的现象比民事主体非法取证的现象要频繁得多。刑事诉讼案件取证难度使得侦查机关更加倾向于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取证,笔者认为还同刑事诉讼取证主体的优势地位有关。作为后盾的国家强制力是公权力机构取证的保障,但同时也是一把刺向犯罪嫌疑人的利器,使其合法权益在这把利器之下受到严重侵害。但是民事诉讼不同,诉讼双方均为民事主体,其取证手段和取证条件基本相同,再加上取证难度比刑事诉讼要低很多,因此,民事诉讼非法取证发生的概率以及对人权的侵害程度都要比刑事诉讼低。

2.立法初衷不同。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两大诉讼法自身任务不同,自然为其服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初衷也存在差异。根据上文所述,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公民被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并规避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这和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追求不谋而合。民事诉讼当然也需要保障人权,但是保障人权不是其最主要的目的,其主要目的为公平合理并有效解决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使得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民事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规范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保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经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以此来确保法院最后作出公正的判决并使得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笔者认为,立法初衷不同,也可以称之为两者所追求的诉讼价值不同。刑事案件一般和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等较高层次的人权相关,取证手段稍不合法就会对人权造成极大程度甚至无法恢复的伤害,所以,保障人权是非法取证排除规则最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民事案件绝大部分同财产权相关,所以非法取证对人权的侵害程度远比刑事诉讼要低,而且财产权受到侵害并不是无法恢复的,事后的救济依然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公平公正地解决双方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确立证据排除规则的最高价值追求,而不是在刑事司法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人权保障。

3.排除范围不同。“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何家弘教授认为,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说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仅指第三种,即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5]笔者赞同上述分类,在本文中所提到的“非法证据”仅仅指第三种,不包括主体不合法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此外,非法证据在形式上又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律排除,而非法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可经补正或合理的解释,在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但是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所限制。而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诉法解释》106条的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两者适用同样的排除标准,对实物证据的排除并没有额外的限制。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不同的。

4.非法取证行为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行为主要是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对实物证据的非法收集方法主要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比如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则是指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未经他人许可而偷录、偷拍他人谈话内容。由于两大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所以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取证行为能否使用在两大领域也有差别。在民事诉讼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取证行为,只要该取证行为不违背《民诉法解释》第106条所确定的三项标准,当事人便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采用。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法无规定即禁止”,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只能按照法律已经规定好的程序进行,一旦偏离了法定程序的轨道,收集的证据就有可能被排除。[6]由此看来,刑事诉讼对取证行为的要求要严格得多。

5.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一方针对另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会产生证据是否非法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若被告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需要对其提交的证据是经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加以证明。而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分配的,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积极要件事实要承担证明责任,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为非法获得的证据的主张,那么异议者就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对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要求更加严格,其不仅要承担被告是否有罪的证明责任,还要在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后承担其提交的证据不是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则由异议者自身证明证据是否非法,提交证据的一方不需承担此证明责任。

三、《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之评析

很多学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表明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兼顾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第106条同之前的《批复》和《证据规定》相比,确实更加合理,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

1.法律解释角度之评析。在理解一个法律条文时,我们最先采用的方法便是对条文本身进行文义解释。从《民诉法解释》第106条条文本身来看,其规定的三类被排除使用的非法证据为:(1)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得的证据;(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获得的证据;(3)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获得的证据。这三项看似具体实则缺乏可操作性。“合法权益”和“法律”本身就是有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理解方式的法律词汇,不同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条规定在实践中的不同适用;用“严重”来形容程度的级别也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的“严重”、“重大”等界限非常模糊的词汇,这一现象已经被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以无法判断和操作为由批判了多年,同样的词汇用在民事诉讼中也会产生同样的弊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而存在的,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法律规则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可以较好地发挥法律指导的作用。但是原则一般都较为抽象,在法律适用中也都是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原则。直接将“公序良俗”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规则性的标准并列实有不妥,依然无法改变其抽象宏观的本质而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综上所述,将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合法权益”、“法律”、“严重”和抽象的“公序良俗”组合到一起,产生的必然是不具备操作性的法律条文,其不但无法指引当事人收集证据,还会造成法院适用上的困难。[7]

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第106条时,笔者将其放置于两个体系之中。首先,是仅仅将其置于民事诉讼领域。根据上文所述,《民诉法解释》第106条是在《批复》和《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的,三者之间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没有内部矛盾,从这一点看106条规定还是具备积极意义的。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前提是证据收集制度,只有在完备的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上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才能得以保障,知道如何合法地收集证据以及什么样的证据要被排除,此时第106条才有适用的基础。正如美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并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由此阻却非法收集证据现象的出现。[8]但认真审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定,可知我国并没有一个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相应的权利保障都处于缺失的状态。这样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适用的前提缺失,体系内部制度与制度之间也没有恰当的衔接。其次,将此条文放置于整个诉讼法领域,仅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的排除规则比刑事诉讼的排除规则更加严格,这样的规定很不合理。刑事诉讼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并对这两种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排除标准。但是民事诉讼并没有对证据进行分类而是采取“一律排除”的做法,如此严苛的要求对当事人很不公平,特别是如上文所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权利都没有保障,大费周章获得的证据却被法院全部予以排除,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其不利。而且,对证据要求应该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都没有采取“一律排除”的做法,民事诉讼却如此规定,这也不符合法律体系协调一致的要求。

2.法律漏洞角度之评析。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可知需要排除的证据分为三类,这便是我国民事诉讼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但存在一个问题,“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总和并不是“所有证据”。合法的对立面是不合法而不是非法,不合法包含了非法,同时也包含了一些不属于“非法证据”但也不能被直接归入到“合法证据”范畴的那一小部分证据,就是上文所说的处于灰色地带的证据。比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被告将其伪造事实故意侵害他人名誉的做法写在了日记中,后交给好友保管。那么其好友并没有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此证据,但是若提交法院又会侵害被告的隐私。对于此类不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否使用仍需进一步考虑斟酌,需要法律进行规制。但是第106条很明显并没有考虑此种类型的证据,从而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需要日后对其进行弥补,进而使得所有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定案依据都有法可循。

3.法官自由裁量角度之评析。法律漏洞的存在,导致了法官造法。但是,法官造法的前提是法官拥有造法的权利,比如拥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官没有立法权。但是,法律漏洞又客观存在,法官在填补漏洞的过程中必须发挥一定的作用,这便是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的出示重复证据。本条规定赋予了法官重要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而最终决定是否排除证据。在实践中,法官是在权衡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规则403所列因素的消极影响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的,若证明力接近“中等”范围的下限,且消极影响非常高,或者说,如果证明力非常低,且消极影响接近“中等”范围的上限,则规则403可能允许排除证据。[9]除此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衍生了“毒树之果”规则,同时美国还规定了多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情形,比如独立来源管道之例外,处于善意之例外,污点洗涤之例外,必然发现之例外等。[10]456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也要考虑其衍生规则及例外情形。而在法国,对证据资格并没有作特别的限制,非法证据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裁定予以排除,法官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478在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称为“证据禁止”,德国法规定了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与美国相比,德国禁止规则、排除规则一般不自动适用,而是由法院进行权衡。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在德国被称为证据禁止的“远距离影响”,但是一直存有争议。与法国类似,德国法官同样根据自由心证进行证据排除,在实务中又发展了权利范围理论、权衡理论、法律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等考量因素。[10]68-94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受美国正当程序的影响很深,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有绝对排除说和相对排除说两种学说。在民事诉讼领域,对鉴定、证书、检验物、询问当事人本人之证据的评判,都是法官根据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取证行为只有在具有“重大违法因素”的情形下,相关的证据才会予以排除。[11]由此可见,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采用我国“一律排除”的过于绝对的做法,而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其根据自由心证进行判断。但是《民诉法解释》106条规定,毫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痕迹可言,“一律排除”的做法机械又绝对,缺乏灵活性与合理性。

四、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否必要

近些年来,随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民事立法的增多,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引了大量学者的关注,研究此问题的学术著作和论文也数量可观。笔者通过阅读相关文献发现,学者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态度不一,有些持支持的观点,有些则并不赞成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由如下:

支持者认为,构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侵犯。发现真实是诉讼的目标之一,但是发现真实的手段不能以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取得证据的方式要通过合法的途径,保证在发现真实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建立在“被污染”证据上的判决是司法者对法律的破坏。[3]146此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裁判的基础是非法证据,那么法院就变成了法律的破坏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制度的纯洁,必须排除非法证据。第三,抑制违法收集证据。通过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可以减轻当事人违法取证的侥幸心理,遏制其非法取证行为。[4]21除上述原因之外,就构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其具有以下价值:一是体现了对人的尊重以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二是体现了程序的人权保障价值的同时也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三是体现了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四是维护了诉讼程序自身的文明性和纯洁性。[12]

同支持者相比,反对者的数量较少。他们认为专门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必要性,其理由如下:第一,人权需要保障,公民权利也需要维护,但是不能只维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还要兼顾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排除的是举证一方的证据,而大多又是案件唯一的证明力极高的证据,这样的做法虽然保障了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却损害了举证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不能牺牲实体公正。诉讼公正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组成,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牺牲实体公正的做法并不可取,同样会损害诉讼公正,毕竟发现真实才是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第三,抑制非法采集证据的方法并非只有采取排除的方法。应当采取事前的防范和规制的做法,而不是在事后等到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发生了对证据加以排除。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合法取证手段、方法,同时也规定非法取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当事人自己权衡以抑制其非法取证行为。[3]146而且,旨在规范当事人的取证行为,必须先给予当事人取证的权利。目前法律对合法取证方法与权利的规定处于空白的状态,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加重了举证方的证明责任。[13]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几乎没有国家承认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这个趋势就可以看出,单独设立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实无必要。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应当取消。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要求人权保障,但是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发现真实以解决纠纷。排除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可以发挥其重大价值,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很可能阻碍对事实的发现,无法实现其发现真实的目标。其次,目前我国的规定太过绝对,没有结合现实设置例外的情形,也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证据能否使用的因素有很多,除了收集的程序,还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距离、违法收集的原因等,所以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会被排除。而且“非法证据”本身界限就非常模糊,在此之前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需要进一步的判断,那些已经被确定为非法证据的证据都有可能权衡各种因素而不被排除,更何况那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都存在争议的证据。因此,非常有必要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另外应当规定具体的排除程序,这样才比较符合司法实践并具备可操作性。但我国的规定极其抽象概括,同时缺乏完整的程序,只是非常空泛地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根本无法操作。最后,民事诉讼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并不是只有排除证据这一种做法。如果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并被法官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认为举证方的非法取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损害赔偿。刑事诉讼因为自身的特殊性,事后救济无法弥补损害方的损失,所以必须排除非法证据。但是民事诉讼不同,目前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事后的救济完全可以弥补其损害,实在没有必要另外设立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而且正如上文所述,设立此制度需要一整套完善的程序规定,如果暂时还没有一个合理的制度设计,先不加以规定也比列出一个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文恰当。

除此之外,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在国外,排除阶段通常是在法庭审理前,例如美国,从而使得非法证据从始至终都没有进入审判阶段,以保证法官不受其影响。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更多地出现在正式庭审中,审前的审查流于形式,法官的自由心证无法避免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此外,我国虽然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但是我国的公开模式依然属于政府权力型公开,是否公布信息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等问题主要由政府决定。结合我国的《信息公开条例》就知道有很大一部分信息被归入不予公开的范畴,即便法律规定要公开的信息在现实中也没有公开。在这样的国情下,当事人从政府那里获取诉讼中的文书证据材料非常困难,再加上从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处取得证据同样不易,导致当事人整个取证过程都极其艰辛。本来当事人取证的权利就没有得到充足保障,这时又通过过于严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某些证据排除,这对举证方未免过于不公。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应当取消。

五、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完善和发展已经成为一项非常成熟的规则。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它还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制度,我国第一次明确涉及的时间是1995年,距今也才二十年左右。在这二十年的时间里,除了《证据规定》第6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这两条的规定,很难在民事诉讼领域再找到其他相关条文,而且这两条自身还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就我国目前的规定而言,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不成熟。通过全文的概述我们可以得知,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多差异,有一部分是因为两大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不同,因此有所差别也很正常。但也有一些差异并不合理,完全由立法疏漏导致。就《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而言,本条规定过于绝对,缺乏灵活性,同时不具备可操作性。再加上当事人合法取证方法及权利规制的缺失,本条没有可以适用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单独设立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当前的规定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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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先砚)

2017-05-11

李贝贝(1992- ),女,辽宁本溪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5.1

A

2095-4824(2017)04-00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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