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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在民诉法修正案中的理解

2017-08-25刘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民诉法修正案

刘璐

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地广泛,凡是涉及到对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案件都囊括在内,法院始终保持着公平和公正的态度,坚持事实清楚,清楚分明,合法自愿的原则,以事实为基础,尊重事实,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同时以法律为准绳对具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进行调解。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对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让人民的生活更加幸福和更加和谐。正确地理解在民诉修正案中的调解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解决好纠纷都是非常关键的。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修正案中新规定进行详细说明,帮助人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在民诉修正案中的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民诉法;修正案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复杂化发展,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民事调解是一种重要的方式,并且它还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调解制度一直都是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运用于近现代的司法实践当中,因此在国际司法界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正确地理解在民诉法修正案中的调解制度,这将会进一步提高法律审判的效率,让民众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正确地理解在修正案中的调解制度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1对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的理解与界定

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1]。对于这项规定,其中有些概念难以去界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说明,相对模糊,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首先,对于“先行调解”的理解,先行调解到底是指在法官进行审判之前,双方当事人要进行调解,还是在立案之前进行调解,这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很非常容易造成对先行调解的误解[2]。涉及到立案前的调整就需要正确地了解立案前调解的概念,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中解释案件受理后的调解为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采取调解的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就非常容易解释为立案前的调解,并且特别容易理解为这项规定给法院一个独立的案件以外调解的权力。法院对具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先前调解的时候,必须始终遵循以事实为基础来进行调解,同时还要要求法官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和观察力,去判断事件的真实性,在进行调解时还要具有非常强烈的调解意识,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来处理每一个案件,这样才会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

其次,除了对于先行调解的概念难以界定,还有对于适宜调解的范围非常的模糊,在法规中没有对适宜调解进行具体规定,例如对诉讼的案件进行标的物金额和当事人的人数等能够显示案件的规模参数进行具体的规定,让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能够更清楚地了解哪些案件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如果不进行这样机械化的规定的话,就会给法官在处理这些民事诉讼案的时候有很大自由裁决的权力,虽然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法官可以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决的结果可能会更加地合理化,但是在对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法官权力的扩大会导致法官所遵循的法律尺度会让人有所怀疑,甚至会出现法官权力滥用的不好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人们对判决结果的信服度。

最后,在立案之前,当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调解成功之后,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怎么样定位,这是调解制度在立案前遇到的一个问题,对于调解书,法院可以不再进行强制实施,因为在诉讼以外的调解,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調解的结果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倘若法院没有调解成功的,那么法院应该按照案件审理的流程,不拖延审理的时间,及时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

2对争议不大的案件,采取调解得方式及时解决纠纷的理解与分析

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3]。

首先,该项规定所处理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法院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内调解,但是对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争议不大的概念和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应该进一步对“争议不大的案件”具体化,如果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的话,这样会增加法官对自由裁量权力,甚至会延长开庭审理的时间,在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中的“适宜调解”问题非常的相似[4]。

其次,该项规定提出了对于有争议案件进行解决的时候,提出了采取调解等方式,调解只是处理争议案件的一种方法之一,并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方法,只是用一个等字对所有的方法进行了概括。对于有纠纷的案件,法院通常处理的程序首先是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完之后当事人就具有争议的事件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之后和解,最终会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拒绝继续调解下去,对于已经拒绝调解的案件,法院应该继续进行审理,直至判决[5]。

最后,该项规定中没有对案件的处理进行一个时间的规定,没有规定“及时”具体是指多久,由于没有一个衡量时间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二者在进行交谈时容易产生分歧。另一方面,法院进行调解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之后签订协议中的内容,不仅仅要对法官审理的时间进行规定,而且还要对开案和结案的时间在调解书中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减少法官拖延案件审理的现象,这样能够加快法官办事效率。

3结语

调解制度的不断修订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人民的生活问题,保障人民的权益,保证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通过对在民诉修正案中调解制度进行正确的理解之后,不仅仅能够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而且会让民众更加理解和接受法院调解的结果。

参考文献:

[1]郑金玉.调审分合的尺度把握与模式选择——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诉讼调解制度的演进方向[J].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34-41.

[2]王艳玲.关于新民诉法先行调解制度适用的探讨[J].科研,2017(2):185.

[3]宋亦淼,杜颖.论网络侵权管辖中的挑选法院——以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7,30(1):24-29.

[4]韩晓凤.从案件分流看调解的地位并限制适用调解制度[J].青年时代,2015(8):54.

[5]金小皖.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兼论对台湾地区民诉调解制度的借鉴[J].现代交际:学术版,2016(8):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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