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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2017-03-09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法案件

葛 松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葛 松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注重对出庭证人作证权利保护。当然,在法律的发展当中,国家应当对证人进行全方面的保护。在法律完善的过程中,经过现代法律发展的实证分析,在许多刑事诉讼的案件当中,证人由于把握较多的证据与关键性证明,所以,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后经常受到恶意报复。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法律的实施,应当制定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也出现了一些困难和情况,本文针对这些困难和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一些构想,以便使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可以得到更好发展。

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问题;完善

1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

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提供法律保护。从全世界各国来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方式多种多样,但一般来说,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要素:主体、对象、启动程序和手段。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证人保护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一些民间保护组织也具有保护证人功能。许多国家保护对象非常广泛,既包含有法庭证人,也包括在侦查阶段作证人员和潜在证人。证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发展的重点,应当在保证社会公平道义的同时,确保自身的安全,所以,对于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从证人的身心健康、财产等方面进行,如果证人有可能或者已经受到报复行为,应当及时启动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更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在各个国家的法律发展当中,都是重点开拓的范围。[1]

2 有关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及启示

2.1 有关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考察

2.1.1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早在1985年,英国的民间就成立了专门针对被害人的救援小组,这是英国证人保护制度最早的形式。在1990年,英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由当地警方负责对证人进行保护,检察院进行配合。在1997年,英国政府对证人保护制度增添了新内容,使得政府各个部门协作更加充分,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在2002年,英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又达到了一个新高度,英国法律规定,在整个刑事案件中要使证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因为这关系到整个案件审理以及最终判决,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证人是否会积极出庭作证。在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对象为重大刑事案件中的关键证人,这些证人极易受到潜在威胁。在实践中,英国警方保护的证人多为犯罪团体的成员,其可以向警方提供大量的证据和线索,为打击犯罪立下汗马功劳。[2]

2.2.2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经济第一强国,在美国,不仅只有经济发展较好,连基本的证人保护程序落实进度也高于其他国家。美国持枪并不算犯法,而且,美国的恐怖袭击较多,面对这样的现状,美国想要获得更多的证人,完善法律的进度,就必须对证人做好相关的保护。所以,美国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延伸范围较广,涉及证人的家人以及经济条件等。在当前,美国还在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力求将证人进行全面的保护,各个洲之间的实施力度不一致。在美国,证人保护具体执行机关由检察人员负责,而且配套设施非常完善。例如,对证人的日常起居和身体健康医疗检查都进行了详细规定。美国政府能够保护证人,在进行开庭的时候,案件能够更加清晰,与此同时,政府对于证人的保护是绝对的,必要时甚至会进行一定的控制,由此可见,美国杜宇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十分重视。[3]

2.2 有关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制度的启示

2.2.1 保护范围、对象更为全面

国家在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时候,会考虑证人的情况,适当的保护证人的家人以及相关的财产,案件在进行的时候,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政府可以采用监控管理的形式。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通过变声、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证人保护。当案件审理完后,通过变更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证人安排新工作等多种方式,有效防止任何企图对证人的报复行为。我国形式诉讼案件的发展,对于证人保护逐渐完善,能够开始关注证人与家属与财产,但是,在实际落实的时候,因为经济与地区发展的原因,落实情况不理想,依然存在大范围的证人保护缺陷。所以,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案例或者法律措施,完善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才能够更好的落实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4]

2.2.2 保护主体明确、职责到位

其他国家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十分重视,为了更好的保护证人,甚至另外实施了证人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措施却没有落实到位,一些规定性的条例难以进行细分,也不能够配合其他的法律同时进行,所以,应当从我国的各个法律环节入手,从细节的发展开始,对于证人保护进行落实,司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界定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条规,假如证人受到侵害,应当及时申请保护。我国对于可实施性较强的条规,应当进行具体落实。

2.2.3 事前保护与事后惩罚相结合

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中均明确保护应当从开始直至结束,证人保护应当从案件介入前就应开始。我国法律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对证人进行保护,在案件进行和结束之后,对证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必要时可以进行监控管理,将不利于证人的相关人物彻查,根据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制裁。在进行管理的时候,要注重对证人保护的防护措施,在确保证人安全的前提之下,对证人进行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在进行司证人保护的时候,应当从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完善,给予证人最大的安全感以及防护措施,更好的反应制度的完善。[5]

3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3.1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立法现状

我国最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原来第47条的内容,并增加了第62条和63条内容,这两条新增加的法条都是对证人保护制度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

3.1.1 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保护制度适用于危害国家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毒品案件等等种类。在法条中多出一个 “等”字,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四类案件外,其他案件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证人进行保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类案件中,四者之间存在一些共性。例如,四者都严重危害社会和人民利益,需要予以强制约束。四者都属于强烈暴力犯罪,而且极有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

3.1.2 保护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保护的范围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由此可见,我国不单单认为证人需要保护,鉴定人、被害人同样需要保护。与此同时,近亲属也属于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通过对近亲属来间接威胁本人,以达到报复或者扰乱司法的目的。

3.1.3 保护措施

新刑诉法规定了具体保护措施,包括信息保密、物理隔离等等种类,这些措施具有一定可操作性且有很大灵活空间。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保护制度所面临的犯罪分子穷凶极恶,往往会费尽心机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就需要我们在保护时更加灵活使用各种措施,以便使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安居乐业。

3.1.4 经济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作出了单独规定,这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在立法过程中,我们不能盲目追求司法利益而使个人放弃正当利益,要使个人利益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达到一致状态。与此同时,这一规定极大提高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不会再因为经济因素而放弃作证,也可以使得司法审理更加顺畅,使程序正义得到体现。

3.2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3.2.1 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我国已经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但是法条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具体细节问题没有操作指导程序,很多保护措施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使得实践落实中存在很大困难,可操作性较差。

3.2.2 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较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范围上有所突破,由过去单一证人向多元化方式转变,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人员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相关人员对证人的产生具有较大影响,应当也予以保护。在我国法律中,近亲属的范围主要包含有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除了以上人员之外,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女朋友、朋友或者其他没有血缘关系人就不可以成为证人保护对象。这就有可能出现证人由于以上人员利益关系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敢与犯罪分子当面对质的情况出现。在新修订法律法规中,证人保护客体依旧是人身安全,如果客体范围不扩大而是原地踏步,则也很难使得证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6]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保护对象的范围有待扩大。我们不仅仅要保护证人本人,更应当将与其利益关系密切的相关人员列为保护对象。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扩大证人保护的客体范围而不应当只着眼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其他重要的利益也应当加以保护。

3.2.3 证人保护期限不全面

在保护证人期限上,可以包含有作证之前保护、作证之时保护和作证之后保护。作证之前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证人在正式诉讼开始之前就遭到不合理打击报复,致使证据出现错误或者证据难以提取。作证之时进行保护,是指在庭审开始之后,证人在法庭陈述法庭所需要的证据时进行保护。作证之后进行保护,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履行完作证义务后对证人进行保护。我国对证人保护绝大部分出现在事后,而事后保护更像是履行惩罚机制,而非保护机制。而在众多司法解释或者检察院起诉规则、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中都只是简单增加了事中保护,对于事前保护的规定也仅仅只限于特殊案件,甚至杀人、强奸、投毒等严重暴力案件都不适用事前保护制度。

3.2.4 证人保护机关责任划分不明确

证人保护制度落实应当有明确执行主体。但就我国目前法律而言,证人保护单位主要有公、检、法三家进行,同时还需要证人所在单位和证人本人进行配合。在德国保护证人法律中,制定证人保护计划和执行证人保护计划都需要所有公共机构及时配合,这样才能发挥应有效果。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是笼统规定了由公检法三部门对证人保护,公检法三家部门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存在职责不清的现象。无论是最高法司法解释还是最高检规则又或者是公安机关规则,都只是针对本机关如何保护证人进行规定,没有涉及到其他两个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三家机关各自为政,致使三机关在落实证人保护制度时都存在困难,而出现问题时又彼此推卸责任,使证人保护制度存在很多盲区。

4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4.1 出台统一的 “证人保护法”

针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必须制定证人保护法,运用法律统一规定,使证人保护可以得到更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决心,与此同时也亟需我们对证人保护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例如,证人保护责任划分问题;证人指证问题;证人保护救济权问题等等。为了有效地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应当尽快出台专门的 《证人保护法》,以法律条文形式对各项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规定。这样可以激发证人出庭出证,提升证人出庭作证概率。[7]

4.2 拓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制度内容

第一,扩大保护对象。纵观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范围非常广泛。例如美国制定的证人保护法就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对象有证人以及相关人员。我国台湾地区也将证人的范围扩大到证人和证人有密切利益联系的人。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或者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议以证明关系密切人的保护不能仅限于近亲属,还可以将女朋友、旁系血亲、姻亲等利害关系人纳入保护范围之中。

第二,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将几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证人作为证人保护对象。但是,结合我国实际状况,这个范围非常狭窄。对于其他的案件中的证人不能够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大大降低了其他案件的作证的比例,对于案件的审理提升了难度,降低了效率。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现有将证人作为保护对象案件的基础上适当的扩大相应的范围,并对具体的案件根据性质和情节保留一定的裁量权,这样的设计更加灵活和科学以能够满足实务中的需要。

第三,增加保护内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不应当只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还应当保护证人财产、名誉等多方面利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非常有限,大多数仅限于人身安全保护,很少有关于财产利益的保护,甚至没有。针对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在原有基础上扩展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内容,将与证人密切相关的财产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除了财产利益之外,其他生活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如正常工作、正常社保等等。

4.3 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措施

第一,建立证人身份保密机制。证人身份暴露必将是证人处于危险状态,增加证人危险系数。与此同时,建立证人身份保密机制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投入,而且具有很强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不公开证人真实姓名等基本信息,但并没有规定如何具体不公开。针对这一状况,有必要建立证人保密制度,使证人的权利得到切切实实的保障。

第二,完善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证人出庭补偿制度,但规定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针对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内容必须进行细化,这样才能避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可操作的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际,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指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第二部分主要是指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后可获得适当的物质奖励,以表彰其维护正义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在刑事诉讼法中,我们还可以明确规定奖励程序和奖励标准,从而充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4.4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

第一,优化程序启动。我国目前各项法律均未规定证人保护启动程序,而仅仅只是规定证人可以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保护。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要想更好地保护证人,除证人自己可以申请之外,还可以赋予证人相关的其他人员申请保护权利。除此之外,侦查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申请证人保护。笔者认为,如果证人人身安全确确实实已经存在风险,则司法机关可以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不必需要证人亲自去申请。例如,证人在接受恐吓电话之后,无需任何申请,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进行保护。

第二,完善执行程序和变更程序。在证人保护环节中,证人保护机制的落实是最核心部分。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由哪个部门具体实施,只是简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有权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并没有对证人保护的具体实施进行权属的明确分工。笔者认为,由于三机关职能差异,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集中保护,而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配合,这样使三者之间可以做到职权明晰,使证人保护制度切切实实落到实处。

[1]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 [M].载何家弘.证据学论坛 (第4卷)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381.

[2]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择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76.

[3][英]威尔逊,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31.

[4]吴瑞卿,陈纪安,罗志雄.美国法律 [M].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12:376.

[5]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 [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97.

[6]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完善中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构想 [J].人民检察,2016,3:24.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7.

[8]齐树洁.英国证据法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10.

[9]何家弘.证人作证制度的研究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95.

[10]韩光军.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D].辽宁大学,2013.

[11]黄凯彦.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问题及应对思路[D].河南大学,2013.

Discussion of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in Criminal Procedure of China

GE Song

The modern law constrain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is gradually improved,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ncreasingly tends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witness.Of course,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the state should protect the witness fully.

In the process of perfecting the law,after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law,in many case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witnesses have been subjected to malicious retribution before and after witnesses because of the evidence and key proof.Therefore,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our laws,the corresponding witness protection system should be developed.But there are some difficult situations in practice.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in this paper,these difficulties were briefly analyzed and some ideas were put forward.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witness protection,problem,perfect

D925.2

A

1008-3812(2017)03-027-04

2017-04-28

作者简介:葛松 (1990— ),男,安徽淮南人,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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