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让与担保的司法保护
2017-03-08黄奕新张学文
海峡法学 2017年4期
黄奕新 ,张学文
后让与担保的司法保护
黄奕新 ,张学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首次规定后让与担保。但在审判实践中,该规定的适用却存在问题,人民法院经常仅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忽略了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既不愿意赋予债权人对让与物的优先受偿权,又不允许债权人依约取得让与物的所有权。这实际上完全否定了后让与担保,与该规定起草者的初衷完全背离。所以,应当在遵守物权法定原则下,通过债权解释方法,探索后让与担保应受司法保护的路径。
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买卖型担保;抵债;流质
一、案件事实概要与裁判要旨①
2012年12月,甲方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乙方林廷丰、王巧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合同第五条“甲方承诺及借款支付”约定:(一)甲方将标的房产以预售的方式预告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双方办理预售合同解约及退房手续……(三)预售合同的价格按照标的房产在物价局备案登记的价格签订,但如甲方无法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即视为甲方无条件同意将标的房产按照每平方米12984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800万元借款本金即冲抵标的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同日,中盛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福州市的“中盛大厦”第十五、十六层的全部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与林廷丰、王巧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156.4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63633803元,每平方米均价约为29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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