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刑事和解适用之反思
2017-02-24韦琴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程序
韦 琴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侦查阶段刑事和解适用之反思
韦 琴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确立下来。我们在充分肯定刑事和解制度优越性的同时,也要进一步思考其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状况。结合侦查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公安机关的从宽建议权、双方当事人的成本投入和权利保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适用等问题后,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权力运行状况下,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解制定的适用存在不恰当性问题。通过分析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权的扩充和保留之后的影响,笔者认为现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
当事人和解;侦查阶段;司法实践
20世纪70年代以来,基于传统正义理论的转变和恢复性司法的渐入,人们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了更多的关注和了解,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了理论研究和实践的焦点,刑事司法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浩浩荡荡的改革趋势。直至21世纪,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顺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我国也开始聚焦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关注。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这是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2013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生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层面被正式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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