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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废除

2017-02-23刘江伟

关键词:票据法请求权票据

刘江伟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法坛论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
——兼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废除

刘江伟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大陆法系中的一些国家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我国《票据法》也紧随其后规定了该制度。从比较法来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一项法政策的选择,而非体系化产物,不是票据法体系所必需具备的。我国在继受和移植该制度时,规则内容发生了变化。通过对现行制度规范的法律构造和法律效果的分析可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与票据法中的其他制度存在或多或少的冲突,欠缺合理性。因此,未来修订法律时应予以废除,不应该再继续保留此制度。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而消灭时,票据持有人享有的,请求因此在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日本法上还包括背书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上规定了此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此亦有规定:“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看似简单明了的规定,实则涉及票据法与民法上诸多理论和制度问题,如票据法的定位、票据要式性、时效制度以及票据抗辩等等。可以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引起票据法上诸多法条与理论相互交织的一项法律规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制度素有争议。因此,本文拟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其法律构造与法律效果,检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合理性,以便于我国未来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构造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通常,权利的定性关系到权利的法律构造与规则适用,如同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代表着不同的法律规则适用。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具体而言:(1)票据权利说,即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定为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的。(2)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种[1]。(3)票据上的残存物说或变形物说。残存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在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变形物说则进一步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非为票据权利,但从实质关系上说,可将其视为票据权利的变形[2]。(4)特别权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为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项特别权利。此说乃我国目前的通说[3],司法实践多持此观点*参见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7555549;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龙达家私厂与何鹏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1795464。。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存在有失偏颇之处。首先,《票据法》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票据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纳入其中。并且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源于法定,非因票据行为而生,不能将其与票据权利相等同。其次,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无法律之原因而发生的利益变动,考虑的是受益人是否具有保有利益的法律依据[4]。从第18条规定看,受益人没有保有利益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条规定还把利益返还请求权定位为民事权利[5]。因而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解释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看似合情合理,然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并不认同。况且,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理论上应有类推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的余地,返还时须考虑受益人善意与否的问题,而从第18条规定与该说的观点看,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时无需考虑善意与否,与不当得利规则已大相径庭。此外,票据法作为特别私法,其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私法——民法。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应当尽量确保两者相互之间的独立性,井水不犯河水。我们很难回答为什么要在票据法上规定这样一项民事权利。在票据法上规定一项民事权利事实上是对票据法与民法定位的僭越。再次,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是以票据权利消灭为前提,两者虽然在时间上有紧密联系,但规则内容已经大不相同。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票据权利的残留物或变形物,实质上是回到了票据权利说,仍是将其当成是票据权利。最后,特别权利说并未言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特别之处何在。用一个抽象不确定的概念来解释一个抽象的概念,对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仅没有说明权利性质,还徒增问题的复杂性。在双重抽象作用下,我们更难以认清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质。

综上,四种观点都未能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我们难以从理论与规范上准确理解和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尚未认清事物本质的情况下,贸然建构一套规则,这套规则的合理性值得深思。

(二)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

1.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票据以追求流通为最高要义[6],为促进票据流通,督促票据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尽快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时结清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了时效制度。当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后,承认权利消灭,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7]。于此,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赋予持票人一项利益返还请求权,使其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无异于在暗示持票人就算其怠于行使权利也不用担心会因此遭受不测,其利益仍受保护。这明显是对票据流通的价值取向与时效制度之目的的背离。并且在理论殷实的民法上,债权因时效经过即丧失请求力,债务人可以免于履行债务,债务人因此受有利益。但法律未赋予债权人一项新的权利来保有其利益。票据权利作为一个金钱债权,同样是债权,何以在其因时效消灭后获得一项新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来保有利益,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再次负有一个新的债务,着实让人“丈二的和尚摸不着头脑”。

2.因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与禁止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记载事项欠缺”而言,禁止记载事项首当其冲被排除在外,因为其是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欠缺”的应有之意。

在另外三种记载事项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则票据无效,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即便未记载,由法律拟制,推定效果,并不会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任意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者不记载,一经记载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未记载也不会使票据无效的事项[8]。至此,“记载事项欠缺”也并非指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者任意记载事项欠缺,因为这两种记载事项的欠缺不会使票据无效,进而导致票据权利灭失。

从第18条规定表现出的因果关系看,票据权利曾经是有效成立并存在的,只不过其后因记载事项的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而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无效。无效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更无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性,丧失必然是以先前存在为前提*参见2012年度上海法院公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五: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457520。该案中,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有效,票据无效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进而不能适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票据文义性、要式性以及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准确的把握。。因此,“记载事项欠缺”也不是指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逻辑上讲,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造前提之一“因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情形。

对此,司法实践中未能有清晰的认识。更有甚者,将记载事项欠缺理解为背书不连续的情形,致使在出现背书不连续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转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竟获得法院支持的怪象*参见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901233,该案与前述2012年度上海法院公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五: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可谓是同案不同判,可见现实中司法实践的混乱。。理论上,票据要式性要求票据上的记载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相关记载事项不合法、欠缺会导致票据出现瑕疵,从而落入票据抗辩制度的范围,形成对物的抗辩、绝对的抗辩。对物的抗辩可使票据债务人得以对抗任何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效力最强。在票据背书场合,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依体系解释,后款所指的“其他合法方式”应为第11条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票据的。,背书不连续将会使票据产生瑕疵,形成对物的抗辩。在出现对物抗辩的事由下,如果还认可利益返还请求权,无疑是对票据债务人对物抗辩的否定。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比较法基础

英美法系和法国法之中并没有专门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也并未规定这一制度,而是灵活地规定各国对这一制度可以选择采用。对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专门规定的主要是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日本票据法》第85条规定:“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尽管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表述各不相同,但所指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为同一内容。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于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两种情形,返还的范围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内。之所以将利益返还请求权限于这两种情形,日本通说认为票据法就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时效制度,就票据权利的保全规定了严格的手续,这客观上造成了持票人较容易丧失票据权利,使票据债务人不仅可以免于票据债务,还会因此获得利益,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基于公平正义的衡平理念,设立了此制度[9]。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见解大抵如此[10]。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可知,利益返还请求权乃为一项法政策的选择。

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显然受到上述立法和学说观点的影响,但在法律移植和继受的过程中出现异化。表现为:手续欠缺变成了记载事项欠缺,返还范围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限度内替换成了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将其权利定性为民事权利。虽然有学者认为,制度设立的初衷仍然相同[11],但实际上规则内容已经相去甚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在权利性质不明的基础上所构建起来的权利规则存在诸多问题与弊端。其中,最严重的弊端是削弱了时效制度和票据抗辩制度的功能。虽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我国的独创性规定,比较法上有迹可循。但是相对于比较法上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内容,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则内容发生了变异,有其独特之处。这反映出了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逻辑上的漏洞和不周延。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比较法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为持票人可以在出票人或承兑人(日本包括背书人)所受利益限度之内请求返还。所受利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实际取得的利益[12],并非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可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即非指票据金额。换言之,持票人通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能获得多大程度上的补偿取决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受有的利益。因为立法的本意并非在于使持票人获得与其未丧失票据权利时一样多的利益[13]。

从《票据法》第18条规定看,我国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为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有疑问的是,何谓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它是指返还数额少于票据金额、等于票据金额,还是可以略微超过票据金额?能否作与比较法上相同的解释?理论界不乏有学者主张请求返还的数额取决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从中所得到的实际利益[14-15]。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返还数额的认定并不考虑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相反,则是认为只要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就受有利益,返回的数额为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参见莱州市开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1059617;寿光市农机总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法宝引证码:CLI.C.95299。。这说明不依法行使和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所获得的法律效果竟然是一致的,这明显是让人不能接受的。此外,基于法院此种逻辑还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在出票人基于赠与目的开出票据的场合下,出票人仍需承担对利益返还请求权人的返还义务,未免过于严苛。因为在此场合中出票人实际上并没有获利。有学者认为赠与人在赠与时并非没有受有利益,应承认此场合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16]。笔者认为,即便认为赠与人在赠与时受有利益,此种利益也是精神利益,表现为精神上的愉悦、满足。对此能否用金钱衡量以及如何衡量值得商榷。实践中难以操作,加剧所受利益认定的复杂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除此之外,若按比较法上之所受利益的见解来解释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义务,则在出票人未取得对价的场合存在两种值得探讨的情形:第一种情形,票据如果从未发生过背书转让,结构为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直接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出票人因未收到收款人的对价,没有取得实际利益,不用进行利益返还,对此没有疑问。第二种情形,在票据经历过背书转让时,结构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后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时出票人若未取得收款人的对价,未受有利益,不应当对其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此过程中,实际受有利益的是背书人,就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利益平衡的初衷而言,背书人应当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但为何比较法上仅有日本将背书人纳入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义务人的范围之内,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却未将其纳入利益返还请求权义务人的范围之内。我国立法也同样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义务人规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将背书人排除在外。这看似是自然而然的移植法律规定,却是于理不通的。

就此而言,我国《票据法》上对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效果的规定是欠妥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旨在解决持票人与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从这一层面看,对利益的解释与认定对制度的建构至关重要。而在现行规定下,我们恰恰难以有效把握所谓的“相当的利益”,也未能说明为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义务人的范围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合理性更值得怀疑。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修改或废除

针对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从法律构造到法律效果的不合理性,有学者主张应与德国、日本的规定看齐,将记载事项欠缺还原为手续欠缺,把法律效果复位为“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有利益的限度之内进行返还”[16]。但是,即使按照德国、日本的相关规定修改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仍旧是无法解决前述所论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时效制度以及票据抗辩制度等存在的冲突。至此,我们应当溯本正源,回到制度设立的根源上。笔者认为,恰恰是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看,并没有设立该制度的必要。原因如下。

其一,票据法上已经给予持票人(票据权利人)过多的保护,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还赋予了其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的追索权,同时还配之有票据无因性、票据抗辩切断及签章的独立性等制度。并且还使票据债务人承担了严格的票据责任,只要其签章即负票据责任。这些都旨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实现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满足其个人偏好。由此所带来的结果是票据法整体上是偏向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质言之,利益保护是向票据权利人倾斜的。但是我们需要明确对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并非从来没有限制,若对票据权利人的特别保护不予以适当限制,制度配置就会不合理,造成利益保护失衡,对票据债务人而言,其结果是不公平的。为此,让票据权利人取得和行使票据权利遵循时效和手续的要求是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出于票据要式性和票据法本身的理性要求。在票据法已经为票据权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了一次努力之后,再赋予票据权利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质上毋宁是对前一次利益平衡的否定,相当于做了一次“无用功”,其结果势必使票据法延续对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失衡状态。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票据债务人作为票据活动中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障,让利益保护的失衡状态延续实为不妥,不符合《票据法》立法本旨。

其二,票据多用于商事交易领域,使用双方多为商人,相比于民法上的一般理性人,商人通常具备较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相应地,对商人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也就较高。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注意票据法上有关权利行使的手续和时效制度的要求在其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并且,普通债权人在享有和行使债权时尚需关注消灭时效,以防权利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票据权利人在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时尤为需要关注权利时效期和手续要求。

此外,商事交易领域追求交易便捷,试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获取最大经济效益[18]。经济学原理言明,单位时间内资源周转速度越短,周转次数越多,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就越大。因此,时间对商事交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成为了商事交易的重要因素,短期时效也从商事实践中孕育而生,而非来自于立法者的主观臆断。所以对短期时效不应该轻易否定。现实中,如果票据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果真存在问题,理性的做法应当是通过修改法律延长票据权利时效,而不是建构所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来否定票据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19]。这实际上是走了一条迂回曲折的弯路,得不偿失。

其三,就防范交易风险而言,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处于截然不同的地位:票据权利人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其持有票据并控制票据权利行使,何时行使票据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由其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自主决定,所以票据权利人可以较少的成本避免因时效或手续欠缺所带来的交易风险。而票据债务人在签章交付票据之后,就失去了对票据的控制,票据权利是否行使并不能由票据债务人决定,更不负有催告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义务,票据债务人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控制交易风险能力弱且成本高。因此,从实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衡量,理应由票据权利人承担交易风险,将短期时效和严格手续所带来的交易风险转移给票据债务人,不是合理的风险分配,对票据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允。

有鉴于此,可以发现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完善,而是票据法上不应该有该制度的存在。票据法上建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理由并非是充分的,难以让人信服。

四、结语

我国《票据法》制定于1995年,迄今为止已逾20年,其间未曾对其进行修改。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迁,许多制度在现今已经不合时宜,亟待修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便是其中之一。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更多地是受到了大陆法系相关国家立法和学说观点的影响,但在法律移植和继受的过程之中,未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与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对票据法律制度的研究及理论认识是相对薄弱的。比较法上的经验言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经过逻辑思考后所得出的体系化产物,其在票据法体系中并非是不可或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衡平理念所为的一项法政策选择。作为法政策的选择而非体系化的产物,它所造成的后果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欠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兼容性,将其强行根植于票据法体系内会破坏体系的和谐性与融贯性,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未能对此制度准确把握,产生适用混乱,其弊端可见一斑。因此,与其抱守残缺,不如在未来修法时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废除,以维护票据法体系的融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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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Validity of the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With Additional Discussion on the Abolition of the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

LIU Jiang-wei

(Economic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Some countries in civil law system regulate the right of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so stipulates this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 right of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 is a choice of law policy, not a product of system, and it is not necessary to the system of the instrument law. The rule has changed in the following and the transplanting of the law in our country. By analyzing the legal structure and legal effect of the current system, we can see that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 of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 and other systems in China’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and it lacks in validity. Therefore, the system should be abolished rather than preserved in the future revision of the law.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 negotiable instrument right; negotiable instrument; record item

10.15926/j.cnki.hkdsk.2017.01.019

2016-08-11

刘江伟(1993— ),男,云南普洱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商法与金融法研究。

D923.3

A

1672-3910(2017)01-0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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