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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我国民事执行时效制度之立法修正

2017-02-10宋汉林

理论导刊 2017年1期

宋汉林

摘要:对民事执行时效的性质、效力等的认识与请求时效制度的正确建构,关系到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程度。长期以来,理论界对民事执行申请期限性质的认识,形成了“除斥期间说”“法定期间说”“诉讼时效说”等,并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从对民事执行时效性质的再认识,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确定之民事执行时效制度,源于认识错误所导致的制度设计弊端显而易见。为保障民事执行请求权,民事执行时效制度亟待立法修正,应当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置于民事实体法立法之中,平衡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时效制度之冲突,并完善民事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效力认定程序。

关键词:民事;执行请求权;执行时效;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5.1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1-0105-04

民事执行时效的性质、效力等的认识与请求时效制度的正确建构,关系到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对执行请求时效的误解,引致诸多制度设计的误区,不利于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时效问题的解决,侵害了执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修正对民事执行请求时效的认识误区、正确建构民事执行请求时效制度就成为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的演进

对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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