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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变化的评析

2017-02-01钟鸣雁

山西青年 2017年13期

钟鸣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变化的评析

钟鸣雁*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新《行政诉讼法》在两个方面拓展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是以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增加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二是将行政诉讼的权益保护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展为“合法权益”。新法内容的变化同样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以及修改原因的分析,提出了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我国应继续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其帮助行政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司法审查;内部行政行为

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变化内容简述

我国在1990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动用三个条文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即第2条的概括性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列举式规定。第2条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进行规定,第11条和12条分别列举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受案范围部分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含了几个方面。

(一)扩大可起诉对象范围

新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将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新法的修改将赋予行政相关人更大范围的行政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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