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调研报告*
2017-01-27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17年1期
关键词:程序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完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调研报告*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充分发挥规则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使“执破结合,破产优先”的原则得以确立。各地法院结合《〈民诉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进行了积极探索,发现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现实问题
(一)执转破案件管辖不合理
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来,基层法院在执行由地市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被执行的案件时,倘若该被执行人符合执行转破产的条件,尚需将案件移送到中级法院进行破产审理,如此带来的问题是:基层法院作为执行法院较中级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更为熟悉,审理起来更为方便,如果再转交中级法院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带来程序上的拖沓,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外,目前各地都将基层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标的额进行了上调,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一审,由此,大部分案件也是由基层法院进行执行,基层法院也完全有能力审理一般企业的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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