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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的适用

2017-01-27姜诗云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越权票据法被代理人

姜诗云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试论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的适用

姜诗云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122

对于代理行为,民法中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但是在票据法中则只规定了前两种代理类型,对于表见代理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日常的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实际情况纷繁复杂,票据中的表见代理也是十分常见的。因此出于实践以及理论的考量,笔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应当引入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一来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二来对于完善票据法的体系内容也是十分重要的。

表见代理;票据伪造;权利外观;票据责任

一、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有关规定

(一)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票据行为中的无权代理是指票据行为人在没有被授予票据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据以此,票据行为成立无权代理应具备以下三个必要条件,首先无权代理的行为首先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其次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最后该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要是没有瑕疵的,比如如果代理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他就无法承担票据责任。归纳一下即为票据本身没有瑕疵并且代理人也没有瑕疵。成立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确规定的,即应当由签章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票据行为中的越权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具有票据被代理人的代理授权,但是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行为代理行为。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成立票据越权代理同样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代理行为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其次要有被代理人的明确代理授权,最后是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授权范围。在实践中票据越权代理主要是增加金额,对于此种越权,被代理人可以对超越权限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除此之外还有代理人改变票据的履行条件等,对于这种越权代理行为,处于保护交易的稳定及安全考虑,一般只允许被代理人主张对人的抗辩,而不允许主张对物的抗辩。

二、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以上关于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但是相较于民法,我国票据法则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明文规定。表见代理实质上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有人主张民法与票据法当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民法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当然适用于票据法,笔者认为此种推论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明晰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概念,在此对于票据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理论上对于票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单一要件,另一种主张双重要件,两种学说的争议点在于被代理人自身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票据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之一。单一要件主张票据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由两个,其一是必须有足以另相对人相信的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其二是相对人主观上要是善意。[1]双重要件说认为除了以上两个条件,本人的主观过失也应是构成要件。[2]笔者更同意单一要件说,不认为本人的主观过失应当被纳入票据表见代理成立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首先考察本人的主观过失有一定的操作难度。仅从票据的记载事项是无法苛责善意第三人从中发现本人的主观过失,对于此的举证会有一定难度,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极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如果承认过失,要求第三人进行举证,那么相对人在短期内的举证不能就会使得票据权利处于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状态,由于这个原因就会使得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从这一点来看是不符合票据法的立法目的的;最后既然是票结局代理行为,应当考虑到票据的特有性质——文义性,基于此特征,第三人是十分容易对票据产生信赖的,而根据权利外观理论“权利外观的公示足以达到公信的程度时,善意债权人应对权利的外观取得信赖利益”,[3]考虑此情节,基于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应当充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考虑本人的主观过失,将其作为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即肯定单一要件说更为合理。

三、票据表见代理适用的合理性

第一,从原因上来看,之所以能够产生表见代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回归法理即是权利外观理论,法律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第二,如果不承认这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大大增加善意第三人在实现权利时的难度,一方面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和票据的流通。第三,所有制度设计都是为了最终实现票据交易,而保护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是保护了对大众对票据的信任,若使用人失去了对票据的信赖,那么票据的存在就失去了其意义。第四,从归责上来分析,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表见代理则不能适用无权代理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因为代理人不一定真正拥有清偿能力,如果适用无权代理的归责原则就会使得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显然不符合票据设置的目的。因此有必要承认票据表见代理,对其适用区别于无权代理的不同归责原则,以更好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的顺畅。

四、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有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是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承担后可向代理人追偿;第二是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三则是可以由第三善意相对人进行选择,既可以直接找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找代理人要求其承担,选择权交由第三善意相对人。笔者更认同第三种方式。如前文所述,对于代理人的实际资金状况是无法保障的,因此如果要求第三善意相对人只能向代理人请求履行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如果要求只能向本人问责,那么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保护了代理人,削减了代理人的责任,显然是有失公正。而交给第三善意相对人以选择权,则有效避免了前两种归责方式的缺陷。第三善意相对人可以考量代理人和本人的支付能力而选择归责对象,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支付的可能性,最有利于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但是仍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第三善意相对人在进行选择之后能否变更归责对象。笔者认为不可以,也就是一旦相对人选择了一方,则不能因为其他理由而更换为另一方,原因之一是为了限制第三善意相对人选择权的滥用,法律是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并不是纵容。规定一次选择权可以督促相对人在行使权利时可以慎重考虑,防止权利滥用;原因之二依旧是回归到保障票据流通,试想如果允许相对人可以随意变更,那么就会使得这个票据关系处在一个十分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无疑会影响到流通安全。因此综上,笔者认为在票据表见代理中应当由代理人和本人共同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竞合而非连带,选择权交由善意第三人行使。

五、小结

基于票据的要式性以及文义性的独有特点,以及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票据的制度设计必须以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为出发点。因此,票据表见代理是建立在权利外观理论的基础上而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最大限度的保证票据有效流通的制度,我国的票据法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立法规定。当然立法时可以参照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但必须考虑到票据行为的特性,具体问题还应具体分析。同时鉴于我国票据法发展历程较短,经验还不足,因此也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合理之处,目的都是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更为完善,使得票据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商事交易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2]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J].现代法学,2000(5).

[3]张晓敏.浅析票据表见代理[J].鸡西大学学报,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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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7-0210-02

姜诗云(1996-),女,汉族,河南正阳人,江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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