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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残疾抚恤金执行

2017-01-27高丽霞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高丽霞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浅议残疾抚恤金执行

高丽霞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 321017

本文以周某执行复议一案为例,对残疾抚恤金能否执行进行探讨,认为残疾抚恤金是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特殊待遇,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抚恤金;责任财产;执行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区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836226.08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某区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某的银行存款185万元,实际冻结51.54元。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部队因公致7级伤残,法院冻结的是政府发放的抚恤金。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周某离开部队后经营企业,并非依靠抚恤金生活,期间从年老多病的张某取得巨额借款后,又将房产、土地抵押他人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均未主动归还,也未将收取的租金等款项用于归还欠张某的债务,且周某、陈某均有劳动能力,故驳回了周某的异议请求。周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件审查

某中级法院审查查明,周某被冻结账户收入的款项系民政部门发放给周某的残疾抚恤金,其中2016年一季度为4941元,自4月份起每季度发放抚恤金6245.50元。周某自部队转业先到工厂工作,后开办某仪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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