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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藏族古代盗窃罪法制

2017-08-02卢翔宇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藏传佛教吐蕃盗窃罪

卢翔宇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00



浅谈藏族古代盗窃罪法制

卢翔宇

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 咸阳 712000

本文对藏族自松赞干布至清朝的盗窃法制研究,发现其主要特色在于:以有区别的财产刑为主刑,藏传佛教思想色彩浓厚,官方法深受部落法影响,地方缺少杰出的法律人才进行立法。这对于当今依法治藏能产生一定启示:适当增加财产刑刑度,引导藏传佛教依法协助司法工作,统一西藏法治工作,加强对西藏的法治人才输送。

法治西藏;盗窃罪;藏族古代法;财产刑

一、西藏古代盗窃罪立法情况

吐蕃王朝开始制定成文法。元朝开始管辖西藏;清朝中央政府主导了西藏的法制工作。

(一)吐蕃和唃厮啰时期

1.吐蕃时期

调整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始于松赞干布时期。他根据佛教的十善法戒制定了十恶戒律、做人净规十六条,后又将佛教戒律法律化,制定了国法二十条。之后,吐蕃进入律令制时代,广泛开展立法工作,制定“三律”①。

吐蕃由此确定惩治盗窃罪的原则:以财产刑为主刑;以被害人的身份地位区别确定赔偿额。如盗窃三宝之物,罚赔百倍于赃值的财产;盗窃赞普财物,为80倍;盗窃庶民财物,仅8倍。原因是确立藏传佛教为国教,使不平等合法化,保护政教特权;西藏社会生产力实现较大发展,财富增多,为财产刑提供了物质基础;劳动力较少,且需要武力统一,不能过多适用肉刑与自由刑;唐朝文明发达,成为吐蕃统治者的重要参考。

《盗窃追偿律》是其中的代表性规范,见下表。

行为方式与被害人赃值(黄金)刑罚1两-4两首犯———诛;次犯———短程流放;其余一般盗窃者———追赔①一人:1两7雪(“钱”)2南姆(“分”)———2两;②2人合伙:1南姆———1两7雪2南姆①诛;②全部追赔潜入赞蒙以下,百姓以上诸人私人领域及旅客住处,未遂被擒(类似于“入室盗窃”)①(在该地)2两以上;②(在该地)2两以下①首犯发配远方,其余按赃值2两惩治(短程流放或追赔,此为不确定刑);②按赃值半两惩治(全部追赔);附:若有人抓住盗贼,依法将被流放窃贼之牲畜及赔偿物赏赐之。盗窃赞蒙以下女主人以上之亲属及尚论以下百姓以上青稞被抓将剋数、升数折成黄金两数、雪数参照适用盗窃财物之法盗窃赞蒙以下,百姓以上诸人财物(不同于上述“入室盗窃”)无要求使犯罪人戴上长一“小栲”,厚一拃之颈枷(其上盖印加封),受大板肉刑后修城堡1月,期间若死去,由其长兄(长子)代服劳役。①猎人偷走全部猎肉;②趁村人打猎时偷肉无要求①在城堡中禁闭1年(他人将其扭送则获奖1匹坐骑);②偷一罚三,若被举发仍狡辩这,罚交30倍

2.唃厮啰政权时期

吐蕃灭亡后,西藏分裂,法制散乱,但大多与吐蕃法律有关联。11世纪初,唃厮啰政权建立,虽追求创制,但实际上基本沿袭吐蕃法律。

(二)元明清时期

1.元朝时期

绛曲坚赞融合蒙蕃法律制定《十五法》,废除死刑。因为他笃信佛教,据贤王十善律,适用死刑是积恶业;萨迦政权政教合一,佛教戒律是正式法律渊源,将不杀定为第一戒,他身体力行,垂范僧俗;后来他建立怕摩主巴政权,力求人民休养生息。

《盗窃追偿律》提升了王权的法律地位,削弱了教权,但仍非法剥夺农奴的人格与财产权利,阶级本质并未变化。

2.明朝时期

1632年,噶玛丹迥旺布制定《十六法》,这是西藏法制史上最完备最系统的法律。其新增规定:诬告他人盗窃者反坐;对捡到财物不归还者,将财物隐藏他处狡诈欺骗者,罚以退赃和赔新等;因盗窃而被打死、打伤,一般不付命价、血价②;扩大盗窃的范围。这体现出西藏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人们的财产保护意识随之增强。

3.清朝时期

清朝时,地方立法变化不大;但甘孜地区的法律和四川德格《法律十三条》都规定了死刑且大量适用。中央政府主导了西藏法制工作,加强中央与地方、内地与西藏的联系,巩固多民族统一国家。

由于阶级矛盾日益尖锐,s中央政府规定了诸多重刑,且更加突出等级分化。

《番例条款》中,偷窃四项牲畜,聚众盗窃,盗窃现行犯,都规定有死刑。雍正《西宁青海番夷成例》③重点打击盗窃,定罪量刑采从重原则。清中叶以后,刑罚愈加残忍,如在甘孜地区,土司头人滥用私刑,丢河、枪毙、没收财产成为常刑。

清朝政府设立理藩院,制定《理藩院则例》,加强对西藏的管辖;1830年,编订《铁虎清册》④,进一步管理西藏土地税收。这些法律文件从行政与经济上对盗窃进行了预防与惩治。

在对喇嘛的惩治中,《理藩院则例》、《大清会典》、《酌定西藏善后章程》与《钦定藏内善后章程》等法律均规定了行为准则,藏传佛教寺院规定更详细。大金寺规定,盗窃者由寺院没收其财产一部分或全部,由铁棒喇嘛酌情处以鞭笞、砍手、挖眼等酷刑。

(三)关于盗窃的部落习惯法概貌

民主改革前,部落是西藏重要的实力组织,能对法律实施产生重大影响。人们在观念上、习俗上都予以接受。卫藏地区法制一体化程度相对较高,但在远离卫藏的地区,由于错综复杂的环境因素,部落习惯法逐渐形成与发展,影响深远。其特点在于:

1.每个部落都有习惯法。

2.每个部落的习惯法都只在本部落内部有效,影响甚至抵触官方法律的实施,造成法权分散,法制全面逊色于古代法的局面。

3.在不同部落间比较,同异并存:虽都依据被害人等级确定赔偿数额,但头人与喇嘛是否同等不一致;虽都加倍罚赔,但即使被害人同等,倍数也不一致,有些部落甚至放弃该原则;虽都要向头人交罚款,但种类差别很大,罚款名目众多,不同部落选择不同。

二、藏族古代盗窃罪法制的特点

(一)以有区别的财产刑为主刑

在西藏封建时期,依据等级的不同,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从高到低,分为100倍、80倍、7到9倍,明清时期成为10000倍、80倍、7到9倍。在不同部落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

私有财产日益增加为这一原则提供了物质基础,以有限的人力保护王权与统一的政治目的和藏传佛教的思想意识使得财产刑成为主刑,劳役刑、自由刑、肉刑和生命刑基本上作为附加刑适用。只是到封建社会后期,重典治世,肉刑、死刑骤增,以暂时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统治阶级的特权。

(二)官方法深受部落习惯法影响

部落法是部落内部群众最为认同的法律。人们在部落中长大,部落法律与文化成为最权威的规范。部落群众更愿认同并遵守自己部落的习惯法,客观上使官方法律适用受阻,造成法权零乱分散、法治向心力弱的局面。

(三)藏传佛教思想色彩浓厚

松赞干布确立了藏族法律的这一千年传统,历代赞普与地方政权都奉行这一原则。中原王朝持宽容态度,甚至以政治力量帮助宗教发展。巨大的文化与法制惯性使藏族法律这一特色渐渐深入法制核心,持续至民主改革前。

(四)地方缺少杰出人才进行法制工作

西藏历史上未涌现出多少如张斐、杜预这样杰出的律学家。人才劣势直接限制了西藏古代法制的发展:即使在吐蕃时期,也与中原王朝相距甚远,而且总体上分散、落后。

三、对当今依法治藏的启示

(一)适当增加财产刑刑度

西藏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创自身历史新高,但仍落后。以不违背刑法为前提,适当减轻自由刑刑度,增加财产刑刑度。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严格收集数额与情节方面的证据,使罚金额远高于盗窃所得,最终无法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西藏特殊的政治与宗教环境要求依法保护党政机关与宗教单位的不动产,如徽标、壁画、佛像、门窗等。既保护财产权利与法治权威,又能避免将案件政治化,以维护稳定的政治秩序和正常的宗教秩序。

西藏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立法机关甚至可以制定单行刑法,鼓励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鼓励西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二)统一西藏法治工作

分阶段限制直至废除赔命价、赔血价及其他抵触现行法律的部落习惯法,分解其中阻碍法治建设的观念,使盗窃罪的审理符合刑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为盗窃案件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财产救济,帮助其提高生活质量,使人们打消以获得加倍罚赔来发财的幻想,扎稳刑法在西藏适用的社会基础。

(三)引导藏传佛教依法参加司法活动

藏传佛教应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依法活动,为依法治藏贡献力量。

盗窃罪定罪量刑时,应以现行法律为标准,而不应以藏传佛教教义为标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定罪量刑,而不应由藏传佛教组织或人士法外裁判。

在司法工作中,调解全程适用,人民法院从广大群众中间吸收人民陪审员。宗教力量可以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活动、担任人民陪审员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参加审理工作,不得违法行使审判权,削弱人民法院与国家法律的权威。

(四)对口高校加大人才输送力度

西藏大学、西藏民族大学等对口高等院校以实习、驻村、招生就业等形式向西藏自治区各机关、组织输送法律人才,使高校在校师生为法治西藏和法治中国贡献力量。他们可以协助开展普法宣传、上门司法、诉讼大厅业务接待与处理、政策与法律法规研究等多项法治工作。这有利于法治工作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使全国性法律法规得到更加全面彻底的实施。

[ 注 释 ]

①<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和<盗窃追偿律>.

②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③又称<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简称<番律>,制定于1733年,次年颁行.

④1830年是藏历铁虎年,故名之.

[1]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20-140.

[3]华热·多杰.藏族古代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D

A

2095-4379-(2017)17-0146-02

卢翔宇(1996-),男,汉族,山西临汾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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