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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研究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民事责任因果关系

刘 达

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企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研究

刘 达

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研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实际破产的过程中,作为企业的管理人有以下义务:接管、清理、变卖、分配破产财产等,管理人是否有效履行这些义务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债责人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能对这些企业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明确辨析和鉴定,则必然损害一些人的利益或导致管理人的懈怠和恣意。本文笔者立足于国内外现有的司法实践,首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简要分析,接着介绍了民事责任的性质,进而探讨了民事责任的构成。

企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

一、引言

破产管理人作为企业破产财务的主要实施人,是否有效的实行自身义务直接关系到了债权人和债责人的利益,完善企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使企业破产的程序完善化,研究企业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更是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破产管理人的涵义

破产管理人不仅可以是一个人,还可以是一个组织或机构,他在整个企业破产之后,主要负责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他有权利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者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一个部分,它能够决定整个破产程序是否能做到公平公正、高校顺利地开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在整个企业中,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他的财产可以不受限制,由自己支配,并且能够一次对外承担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这种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次,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在众多的利益主体中他始终保持中立的状态,平衡各界的利益关系;破产管理人还具有专业性,破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直接关系到了在破产程序中,能否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的高校进行。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说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代理说,能够代表企业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职务说,只是在企业中所设立的一个职位、破产财团代表说,能够代表整个破产企业的财产权、信托说几种。国内则主要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说、双重地位说三种。不论何种说法。

三、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内涵及性质

(一)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内涵

只有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才会产生相应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在民事义务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因为民事主体在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应义务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二)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据民法原理,违背了公民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实际上会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作为企业破产后财产的主要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要对债权人和债责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旦没有履行义务,就造成了对债权人和债责人的侵权责任。从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破产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是十分明确的,比如日本的《破产法》中就明确的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如若懈怠法定义务就必须要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国的《支付不能法》中也有明确规定,认为破产管理人如若没有担负法定的相关义务,要赔偿全体当事人的损失。英国的《破产法》中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因自我原因导致企业破产的,法院有权令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职业责任

破产管理人这种“专业人士”(根据杰克逊、鲍威尔在著名的《职业过失》一书中的定义)“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商人,也有异于普通律师、会计师等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包括在破产管理事务处理过程中要综合运用法律、财会、管理等专门知识,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商业经验,专门性、综性、实践性凸显本职业的特点。”可见,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职业责任。

四、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

民事责任的构成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中所必备的条件,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就是要违反民事义务,即过错。其次,民事责任产生的根本目的就是损害法定的权益或相关利益,所以,损害也是整个民事责任的基本要素。最后,因为过错和损害之间还缺乏必然的联系,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了民事责任构成的最后一个因素。

(一)过错

过错是整个侵权行为法中最核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定义一直存在着争议,总而言之已经被概括成为了: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两个派别。目前来说,在民事责任领域,判定行为的正确与否的标准就是法定民事义务,将管理人的过错定义为一种违反法定民事义务的行为有利于准确便捷地认定破产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还能够真正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公正。

过错的表现形式可分为:故意形式,即破产管理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过失形式,即基于信托关系所派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形式,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重大过失的定义为“不计后果地有意不履行一项显而易见的义务……它是一种不同于单纯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具有更严重性质的行为或对法律义务的不尊、它等同于对可能影响他人的现行法律义务的漠视和法律责任的遗忘。”它并非一种全新的过错形式。

(二)损害

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的产生,因此,损害是民事责任的又一构成因素。所谓损害的定义是指权利所受到的侵犯和相应义务被违反,它既能够以金钱计算也可以指法律权利受到侵犯、法律义务遭到违反的名义上的损害,总而言之,损害是一种法定权利或利益不圆满的状态,它的形式被分为:财产利益损害,即财产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不利益状态;身份利益损害,即因身份权收到了侵害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还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害,即指受害人能够用金钱衡量的不利益。

(三)因果关系

作为人类社会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往往是从己经发生的损害后果去探寻其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也可以被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事实因果关系,这是两种事件联系所产生的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指存在于破产管理人过错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应予以归责的因果关系这两种。

[1]罗李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2]李志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论[D].中国政法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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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宁.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研究[D].广东商学院,2011.

[5]钱思彤.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1.

[6]谭明娜.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8.

D

A

2095-4379-(2017)14-0154-02

刘达(1988-),男,湖北仙桃人,本科,就职于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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