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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用损失剖析及适用范围探讨

2017-01-26孔祥政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案由损害赔偿沈阳市

张 蕾 孔祥政

1.沈阳市司法局,辽宁 沈阳 110002;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机动车停用损失剖析及适用范围探讨

张 蕾1孔祥政2

1.沈阳市司法局,辽宁 沈阳 110002;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机动车停用损失是个新鲜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且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导致法律适用的模糊性、不一致性。故本文通过对停用损失的剖析,以促进机动车停用损失适用规范化。

停用损失;停运损失;适用范围

近年来,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尤其是非营运车辆的停用损失成为财产损害赔偿的热点和难点,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

一、停用损失概念辨析

要理解停用损失的概念,首先必须清楚停运损失的涵义,其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用于货物、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发生损害,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由于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

停用损失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经营性车辆由于受损、使用中断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具体包括非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等活动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通常将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确定为损失的数额,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2]。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停运损失与停用损失的不同主要为:第一,赔偿的对象不同。停运损失针对的是营运车辆,而停用损失针对的是非营运车辆。第二,损失标准认定方法不同。停运损失的认定依据是行业标准,赔偿的是预期利润,而停用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实际损失,赔偿的是诸如租车费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赔偿基理相同,且停用损失是非营运车辆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物的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3]。它的赔偿基础是一个物的随时被使用的可能性,是有市场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交换,这也是笔者将其归纳为停用损失的根本原因。因此,二者均具有鲜明的可赔偿性,均应纳入法律范畴予以赔偿。

二、停用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确立

比照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的赔偿范围原理,交通事故中的停用损失亦应纳入赔偿范围,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印证了该理论原则,在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的同时,更首次将交通事故造成的停用损失(即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纳入法定的赔偿范围,弥补了法律对停用损失赔偿无法律规定的空白。

三、交通事故情形外停用损失应否赔偿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停用损失的法定赔偿地位,但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法律价值意味着对需要的评价和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解释》对于停用损失赔偿的确认,显然是对停用损失的现实可赔偿性以及受害人应受保护性的一种肯定,是一种法律价值的选择[4],故不应仅限于交通事故的案由。

其次,从民法平等原则的角度看,除交通事故外,其他损害行为造成的车辆停用损失亦应进行赔偿。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其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还是审判工作的准则。在处理停用损失的问题时,若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且亦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理时,就可直接按照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

再次,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看,同样的损失只是由于案由的不同而造成赔与不赔的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5]。在侵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符。既然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确认了停用损失的可赔偿性,那么就应以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不应以案由为标准来区分是否进行赔偿。

最后,从当然解释的角度看,停用损失的赔偿仅局限于交通事故案由亦是不合适的。当然解释又叫做自然解释,一般体现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某个案件时,如果遇到某一事实比法律规定的情形更有适用的理由,虽无法律规定,法官亦应本着体现法律整体立法宗旨的目标,依据当然解释进行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通过对停用损失与停运损失的概念、性质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二者虽有不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停用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案由,实践中应从法律的价值,民法的平等、公平的原则以及当然解释原则出发,将停用损失纳入法律的赔偿范畴,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治发展。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90.

[2]同上,190.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90.

[4]付子堂.法理学高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63.

[5]王利明.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3-55.

D

A

2095-4379-(2017)14-0142-01

张蕾(1981-),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主任科员;孔祥政(1979-),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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