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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表决权的价值

2017-01-26张利龙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普通股投票权优先股

张利龙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类别表决权的价值

张利龙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类别股制度的确立。优先股等类别股与普通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前者的类别权容易受普通股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侵害。类别表决权为类别股股东提供了对不完全的类别股合同进行事后补充和重新缔约的机会,对类别股股东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类别表决权实质是对公司行为的类别否决权,类别表决范围过宽将妨碍公司行为自由,因此应对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进行衡平。文中对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的合理确定从法理和比较法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效率价值优位的公司法应优先保护公司行为自由,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应根据此价值判断合理确定。

优先股;类别股;股权;类别表决权

一、适用类别表决权的情况分析

2006英国的应用范围约第六百三十和第六百三十一的投票权具体类别(权变更类别变更的权利包括取消这类),对权利的程序类别第二条规定:类别股东权利的范畴,这个范畴应超过3/4的股票面值股票持有人的批准(股权投资公司),或书面表决后超过3/4的股东书面投票类别数(股份公司),无论是否有股份投票类。美国242(下简称B)规定,如果章程的修订将增加该类别股份总数;股票的面值;或改变力量,优先股的权利,或特殊的类,这样的类股的不利影响,而股东有权范畴,对张成秀的建议一类的投票,无论是否给公司章程的表决权。因此,对于三类类下简称投票权的规定。公司的结构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但这种变化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却不能准确的予以表达。这种影响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不好的,但股东并不是无法阻止这种未知的利益变化。他可以通过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来阻止这种公司的变化。

二、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的法理分析

表决权的适用范围的选择涉及到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衡量问题。本文认为,类别表决权的适用目前还比较新颖,适用于股东,公司其他参与人。但是首要问题当然是保证共的运作。这是十分重要的。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表决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理论分析。

(一)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的利益冲突

在实际中存在着很多涉及类别股东的问题。类别股东的权利是需要经过解释和明晰才能行使,还是可以作为既有的权利而直接行使呢?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改变公司结构类型,是否要经过类别股东之同意呢?在这些问题需要明确其存在的迫切性,进行严格的分析。因此,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一般不需要类别股东的特别同意。类别股东(作为优先股股东)有权范畴不成立的权利,有权修改类公司没有修改债券合同,根据合同法由股东同意合同权利;类别特殊之权利实际上不包括投票权,这就是说它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决策,不影响公司的结构变化等问题,虽然它的地位不可忽视,对股东的保护作用也十分明显,但必须和之前的其他权利相区别。然而,类别股东表决权过宽的范围,将适应市场环境的公司行为的自由度和灵活性的损害;但如果没有给出类别表决权或类别表决权适用范围过窄,那么类别股东会。如何衡量证券投资者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对这两种利益进行实质性评价和价值判断。

(二)类别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长期运作平衡

价值的存在,对于谁是价值的判断者十分重要。判断者不同,判断标准不同,那么多产生的价值表述也可能不同。所以法官和法律对于一个价值的存在意义而言,十分重要。如果根据相同或者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而得出了不同甚至是冲突的价值结论,那么就产生了价值和利益的冲突。法官作出判断也必须以特定的某种判断标准为依据,并且这种依据常常有利于自身。哈特说:法律很少满足和促进所有人的共同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只能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牺牲,为他人的利益。当你不得不做出决定的选择,你没有,你可以证明它与“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同样,在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中的个体往往由于特定的原因而表现出共同的利益倾向,这是正常的,也是法官作出价值衡量之时所必需规避的一个因素利益共同体会选择去保护自己的利益,选择与自身利益相符的价值衡量标准。在整个价值衡量过程中,各个方面的机关人员斗参与曲中,股东则往往是被动的。这就要求各司法机关在法律决策之时要看到各方面的尤其是股东的利益,正确的判断。商法的原则是促进经济体的繁荣,那么在注重各方面利益的时候也必须时刻牢记商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总之,在股东的类别和企业行为无利益冲突,公司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的保护,但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各方面包括司法效率,公司经济利益,股东利益等等的保护和衡平。

三、类别表决权的属性价值

类别股不同于普通股份的意义在于其少于普通股的表决权和其他常见的权利。它们都受到公司章程的规制。类别股衍生出来类别表决权。这一表决权相对于以优先权为代表的类别股权则显得十分重要。

(一)优先股本身的性质

优先股是证券和普通股的混合。优先股具有债券的特征:1固定股息收益,类似固定利率债券;2优先权是合同,而普通股有法定权利;3优先股投票权的限制和表决权是普通股的固有权利。公司的参与权可以服从股东表决权的“多数原则”。优先股与债券存在区别。通常情况下,优先股的利润也需要由决策做出,做出决策的机关是董事会。而债券方面,当债券因种种原因得不到清偿时,债券持有人可以就该债券向法院申请,可以就公司债券下的标的进行强制之执行。但公司运作不良时,债券难以得到清偿,此时优先权也很可能得不到应该有的利润。这种情况下优先权人也不能要求就自己的权利要求逼债券人优先清偿。无论是优先股的权利还是债券的权利,公司的良好运作都是其得以清偿正常程序进行的标准前提。

(二)类别表决权对类别股保护价值:以软弱的优先股股东保护为例

合同法与公司法救济方式不顺畅,优先救济方式优先选择类投票权显得更为重要。根据企业契约理论,公司的建立是一种规模化的经济形式,在这种经济形式中具有不同的经济参与形式。但是股票类型的不同也是反映这种经济形式多样的一种直观明显的手段和数据参考。通过公司的特殊规定的合同,可以创建另一类股份公司的资产或收入分配与大或小股份的权利参与。如果参与权的资产和收益在公司的合同变更公司的规章制度,就是要改变公司的基本合同,权力的行使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至少大部分股东投票,大多数股东的合同变更类别。权力的行使只能受表决机制的约束。因此,优先股被授予表决权作为单独的一类股份,表决权应根据变更的基本合同进行表决。如果一般股东能够决定终止使用这些类型的股份与使用相关的原承认这些股票的利益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谈话。在公司中,持有具备类别表决权的优先权类的股票是少数的,对这些少数的股份不能不予以保护。因为这种股份的存在往往对公司的发展有着深刻意义的影响。例如我国很多具有类别表决权的企业,其股份的持有人都对公司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类投票权的价值在于为优先股和其他类型股东提供预先救济手段,以防止滥用大股东权益。当普通股通过普通股东的表决权优势将控制,并在董事会占据多数席位,如果没有类的投票权,股东可以利用投票权的公司的商业决策,普通股股东将不会增加公司的整体价值优势,在合并的情况下,通过对资本结构、优先股和其他类别的普通股转让给股东的股东利益的交易形式的调整,对前者的利益而损害。通过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归为公司决议的一类,事实上,它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第二部分功能。总之,现有的救济手段类别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的保护范畴,救济手段相比,合同和受托责任规则的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的参与权股东优先类别。因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表决权的范畴。

四、结论

引入类投票权将具有丰富的内涵,表决权的内容和行使水平、程序和方法等类投票权应与准投票权一些规章和措施,通常它们在规定方面相同而在具体实则中存在迥异。本文认为,该类股东保护和企业行为自由的利益衡量,立法应优先选择公司的保护行为自由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反映在公司的共同利益),为班级投票权的比较研究,充分证实了本文的范围观。因此,类别表决权应体现立法目的是:一方面,立法应类的投票权的范围限制为维护我们的行动自由;另一方面也应该尊重一个类别表决权合约安排公司发行的股份类别和股票投资者类型之间,以实现的多样性和适应性的公司治理发行股份类别。类别项目投票,首先,对于严重影响类别表决股东利益的事项应当作出明文规定或做出严格的程序,对于其他虽不影响利益但涉及股东义务的事项也应当予以关注;其次,示范条款或任意条款和具体实例的分类股类别项投票的保护是很有意义的,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的宪法,与授权公司股东投票类别分类。

[1]“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

[2]<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五):表决权限制。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J].中国法学,2005(3).

[4]See Paul L.Davies,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 & Maxwell,2008,pp670-673;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pp.387-388.

D

A

2095-4379-(2017)14-0108-02

张利龙(1989-),男,河北晋州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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