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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权研究

2017-01-26陈旖琳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检察院被告

陈旖琳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与和解权研究

陈旖琳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应对环境高压期采取的具有前瞻性和重要现实意义的改革举措。然而对于检察院享有和解和申请调解权,学界存在不同声音。本文针对主要的反对意见,将从法理、现实操作和与判决的对比研究三个角度分析赋予检察院和解权的适当性,并设想构建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下进行和解调解的合理模式。

检察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解;调解

一、学界对于检察机关调解、和解权的质疑

自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检在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至今,试点进程已经过半,检察院在试点工作中也面临诸多难题,尤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与被告和解,法院可以调解,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享有和解与向法院申请调解的权利,学界争议颇多。

最高检颁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将检察院定位为公益诉讼人。同时检察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兼具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

对此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本身并非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没有和解的空间,所以检察院只能争取权利而不能放弃权利,而调解和解是检察机关与环境侵害人达成合意,这正是对公共利益的让步。同时,检察院又行使法律监督的公权力,作为宪法赋予的权力自然不能放弃权利,主动寻求调解和解。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不与享有和解权冲突,因为对检察院的角色定位应当区分不同诉讼阶段。在起诉和诉讼审理阶段,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检察机关既不能以国家公权力机关身份施压于被告,也不能排除检察机关依法享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和解调解权就是其中一项重要权利。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更主要体现在执行阶段。无论是判决赔偿损失还是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论执行主体是谁,检察机关都有权且有责任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和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验收,督促责任人认真履行判决。

还有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如果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相当于国家权威做出了让步,会使国家形象有所受损。同时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使环境侵害人受到惩罚,以此警觉,倘若大量案件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环境侵害人不会就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引起足够重视,司法权威未能充分彰显,违背了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而由此检察院自身也可能因为进行和解调解而面临道德风险。由于和解当中主要涉及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如原本检察院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但最后却签订和解协议以500万告终,则受损害的其他公众很可能对这种处理结果不满,检察机关就要承受这种质疑的压力。

二、和解、调解权正当性分析

不过,上述这种道德风险目前仅是理论上的可能性,分析试点检察院的实践情况,现实中还没有出现因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与被告和解而招致公众声讨的实例,从一侧面也能说明检察机关在行使和解调解权时十分之严谨,并未造成对环境受害人的实体权利的不当处分。因此笔者对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和解调解抱以支持的态度,并将从法理、现实操作与对比研究三个角度分析赋予检察院和解权的适当性。

(一)从法理依据分析和解调解的合理性

1.检察院和解调解权有法律依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新增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表明民事公益诉讼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9条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以及第51条赋予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与和解在审判中发挥重大作用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点。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制度发展较为成熟,也可较方便地借鉴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2.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受推崇

在当今多元化时代背景下,司法制度也朝着多元化发展。不再一味追求诉讼至上的理念,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简称ADR)越来越受重视。和解与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展现非凡的意义,应予倡导和鼓励运用。

3.和解调解不等于放任被告对环境的侵害污染

和解调解并不是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放弃,相反是争取最大利益的手段。对环境侵害人予以追诉就表明检察院谴责且决不允许行为人为一己私利而污染环境。诉讼双方的权利主张对立,和解或申请调解恰恰是因为其无法预见裁判结果是否满足自身利益,而希望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尽量实现更多预期利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代表的完全是社会和公民的环境公共利益,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公共利益让步于环境侵害人,调解仅仅是区别于判决、裁定的另一种结案方式,检察机关反而可以多提诉讼请求,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实现更多诉讼主张。因此检察机关与被告和解调解是其私下淡化权利的质疑并站不住脚。

4.参考西方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西方国家刑事案件中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检察官撤销或降格指控换取被告的有罪答辩,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但根据法律规定如被告原本应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在辩诉交易中对罪行讨价还价后就可以给予被告法定刑以下的判决?这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国家公职,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案件。

辩诉交易为同样涉及公共利益,同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范式。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进行和解调解也是履行国家公职,结合案件的处理对被告的影响、社会效果、经济成本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并做出最符合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从现实意义分析和解调解的必要性

1.教育意义大于惩治目的

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的不在于赔偿,而在于环境教育意义,通过这个案件,使其他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在生产过程中注意保护环境。和解调解的方式能让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感受到司法的宽严并济,教育目的能更有效实现。

2.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共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个群体的利益,案件处理结果将对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如过高的经济赔偿,可能导致涉案企业直接倒闭破产,这不仅容易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且一个大中企业的破产意味着少则数十多则成百上千名员工面临失业,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况,防止对被告过于严苛,采用调解和解解决纠纷是一个很好的思路,平衡社会多重利益。

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是想置涉案企业于死地,而是希望通过司法的方式,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进行技术革新与产业转型。和解调解既让环境侵害人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又让被告可以保存一定实力,得以更好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相应法律责任,达到恢复和保护环境的目的,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三)从与判决的比较分析和解调解的优越性

1.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

笔者认为和解权其实是对检察机关诉讼优势的一种限制,检察院在有较大可能胜诉的情况下为什么愿用和解或同意调解这一折中方式,其中一个重要的立足点就是诉讼成本过高,那么在可以通过和解调解方式满足诉讼主张时就没有再继续诉讼的必要。甚至有时污染企业为了避免被诉而商誉受损,会在满足检察院提出的主张基础上做出更多承诺以维护企业形象,就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而言是达到了更好的社会效果。

2.避免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实践中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如要求污染企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责任人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执行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很重要原因是判决书往往对具体责任方式和具体责任人说明不明确,而检察院与被告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会对责任人履行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从而有效避免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三、构建和解调解的合理模式

当然,检察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权相比一般的民事诉讼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并非因为检察院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该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私益救济。因此笔者构想以下五个具有可行性的对策:

(一)设定检察院行使和解调解权的前提条件

1.调解与和解必须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检察院不得以法律监督主体的身份迫使当事人进行和解。

2.和解调解的结果必须有利于环境的保护,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环境受害人的实体权利。

3.案件性质应当在和解调解可适用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不得和解调解的案件,禁止和解调解。

4.被告曾有过污染环境不良记录的,禁止和解调解。

(二)明确调解和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大致分为四类

1.环境侵害方及时做出补救措施,停止侵害且环境已经恢复的;

2.环境侵害方应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对公共利益补救确有困难,但提出其他可行补救措施,且确能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

3.环境侵害方答应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且有能力执行,没必要继续诉讼的;

4.其他确有证据证明和解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引进“第三人”制度

检察机关进行和解调解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是对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规定,的确可能引发公众尤其是利益关系人的质疑,如检察机关是否与涉案企业或个人存在某种利益链等无端猜忌。一般民事诉讼中是通过当事人授权的方式取得进行和解、调解的处分权,那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由法院发布公告,征求本案环境受害人与利害关系人对和解调解的意见,其他公众也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对检察院和解权的形式予以监督。

[1]黎莉.检察机关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定位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蔡彦敏.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J].中外法学,2011,(01):161-175.

D926.3;D925.1;D

A

2095-4379-(2017)14-0098-02

陈旖琳(1996-),女,汉族,浙江温州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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