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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

2017-01-26鲁向银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撤销权无辜保护主义

鲁向银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3



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

鲁向银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 832003

我国《合同法》规定:“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如果单纯考虑合同相对人胁迫或第三人与相对人同谋胁迫表意人,效力后果很明确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然而因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如何平衡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呢?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第三人胁迫效力的相关立法模式分析,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力在探索因第三人胁迫对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一个利益权衡与折中,寻求解决我国第三人胁迫效力问题的途径。

第三人胁迫;效力;静态安全;动态安全;利益权衡

一、第三人胁迫产生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①这解决了通常情况下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来维护自己利益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实施胁迫,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作何评价,因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产生的效力问题应运而生。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是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之一。第三人胁迫是指胁迫行为由表意人与相对人以外的的第三人所为,迫使表意人因内心恐惧,从而向相对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方面,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权利因胁迫行为遭受严重侵害,同时第三人胁迫表意人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保护亟待解决;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接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有第三人胁迫情形,无法预知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此时保护无辜表意人的权利必然会影响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都需要保护,如果保护无辜表意人行使撤销权,那么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无法保护,如果保护善意相对人而使无辜表意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又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使法律行为存在瑕疵,那么我们该如何探索一个折中而又合理的方法来解决呢?

二、第三人胁迫效力的相关立法模式

从第三人胁迫产生的效力问题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判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主要是为了解决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效力和两者利益权衡问题。目前,关于第三人胁迫效力的立法模式普遍存在三种类型: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法律对无辜表意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了民法的静态安全价值,法律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体现了民法的动态安全价值。

(一)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

静态安全维度目的在于维护原有的社会秩序,对原本享有的利益,法律不容许他人任意侵犯,尽力恢复原有状态。在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采取静态安全优位的保护立场,绝对地对无辜表意人进行法律保护——赋予表意人行使撤销权来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并且不需要表意人承担对善意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由善意相对人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当前典型的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国家有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瑞典、葡萄牙等。采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这些国家认为受胁迫的表意人作为不法行为的牺牲品,有必要优先于善意相对人而受法律保护,他们反对采取任何胁迫的方式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施加非法影响。

(二)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相对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而言考虑更为周全,虽然依旧优先保护无辜表意人的合法权益,但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有所考虑。当第三人胁迫表意人造成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律在采取静态安全保护的基本立场,赋予表意人行使撤销的权利的同时,要求表意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认为,法律对遭受不法干预的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决权优先保护,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动态交易安全也颇有必要兼顾。为了对两者利益进行平衡,一方面,法律为了保障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和静态安全,认可表意人的撤销权;另一方面,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动态交易安全,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对无辜表意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为突显相对性特点,对无辜表意人提供的保护附有限制条件——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有希腊、瑞士、埃塞俄比亚等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希腊民法典》的规定中均可看到相关规定。

(三)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采取的是动态安全优位保护的立场,即当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在相对人附有善意、无过失等条件的情况下,首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是从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认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及交易秩序的维护应优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此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可以阻却表意人的撤销权。采用此种立法主义模式的主要有荷兰、奥地利、韩国、阿尔及利亚等国家,如《荷兰民法典》、《韩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

从以上三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在第三人胁迫制度的效力设计上,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对于无辜表意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呈现了由高到低逐渐减弱的趋势。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解决相关问题,以及如何判断立法定位的标准,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胁迫效力的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具体的立法可以参考,不过从我国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一些结论,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②(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这里没有明确要求胁迫需要具备违法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作了补充,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偏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模式,但是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对无辜表意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较好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二)理论界看法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问题认识也没有达成共识。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对因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得到一定启发:非当事人之一方进行欺诈,相对人若没有意思表示,表意人则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果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众所周知胁迫的违法性较欺诈更为严重,因此胁迫行为不论是对方当事人还是第三人作出,表意人都可撤销其意思表示,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132条第2款和第135条即体现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受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作为第三人胁迫的直接受益者,相对于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受胁迫者的精神自由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这一观点主要借鉴德国相关规定。

有的学者持不同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持以下观点:合同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实施的行为与合同当事人无关,想要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成立撤销合同的理由,必须以相对人知情为前提,倘若相对人不知情撤销合同的理由自然不能成立,尤其是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产生合理的信赖,当他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完全不知情时,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受胁迫的无辜表意人因订立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学界观点多样,这就给予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更宽松的环境和多样的解决空间。

四、我国第三人胁迫的立法建议

(一)问题分析

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在理论上是最折中的做法,但是在具体案例中个人认为操作的可行性还是不够,要想既保护无辜表意人的同时又保护善意相对人,合同到底是属于可撤销或无效呢还是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从价值角度分析来看,无论是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还是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都侧重于保护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使合同回复到签订前的状态,属于静态模式。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更关注相对人的利益,使合同相关经济活动进行下去,注重物、财产和经济利益的动态增值,契合当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时也保障了依赖该合同有效进行交易的他人行为的效力,进而保护了更多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相对人的利益。

从技术角度分析看,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为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合理的,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受保护,这只能说明无辜表意人的可归责性有欠缺,却不能让法律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弃之不顾。而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在注重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限制来保护另一方利益相对较为合理。

我们以一个具体案例分析,甲与乙有仇,乙为了迫害甲,不让甲继续经营饭店,找了几个恶棍威胁并要求甲停止营业,甲只好将饭店转让给丙。丙对此并不知情,甲是否可以撤销该合同?按照我们常人的思维来看,甲是不能撤销该合同的,当然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为了交易公平和市场秩序安全,甲丙之间的转让关系也是符合正常交易的。目前在我们具体实践中还是偏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

因此为了使立法能够更好的实施,更便利解决人们的现实问题,我觉得选择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可能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当然同时要赋予无辜表意人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首先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第三人胁迫这个事件中,很多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第三人是谁,如果直接赋予无辜表意人撤销权,善意第三人囿于对第三人行使权力,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谁来维护呢?至少无辜表意人清楚胁迫的第三人为谁,可以找到求偿的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其次,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也符合民法的相关价值规定,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秩序价值,符合公平正义自由价值,促进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鼓励交易行为。再次,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便利商品流通和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发展,促使法律注重动态安全。最后,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虽较第三人欺诈的可归责性较弱,但表意人对权力外观的发生仍存在与因,作为损害的引起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归责性,相对善意第三人而言表意人更应该承担交易风险。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第三人匿名胁迫或第三人无偿还能力等问题,无辜表意人的利益存在风险且无辜表意人利益损失较大,这时我们可以作为动态安全保护主义的一个例外,表意人可行使撤销权并依据公平原则对善意相对人进行补偿。

(二)立法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应采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有关第三人胁迫制度的构想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可作如下规定:

第×条(第三人胁迫)胁迫行为由第三人所为,表意人可通过侵权行为法请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在无法寻求第三人赔偿时,表意人可行使撤销权并对善意相对人进行补偿。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1]杨建权.第三人胁迫法律效力探析[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5(9):34-9.

[2]侯巍.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及立法构建[J].法商研究,2007(5):96-101.

[3]李玫.论合同法中胁迫的构成要件[J].暨南学报,2010(5):148.

[4]潘星丞.兼有欺诈与勒索因素的刑事案件之司法认定[J].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6.

[5]王利明.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92.

[6]冉克平.论因第三人欺诈或跌破而订立合同的效力[J].法学论坛,2012(4):1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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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4-0067-03

鲁向银(1993-),女,汉族,河南南召人,石河子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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