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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施行中的问题及解决*

2017-01-25李昌超

政法论丛 2017年2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惩戒法院

李昌超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施行中的问题及解决*

李昌超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属于惩罚性规范,基于其惩罚性功能,在适用该制度时首先要明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同时,为便于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作用,也有必要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相对合理的分类,对不同失信类型或程度的失信行为采用不同的惩戒力度。在制度建设过程中,要重视建立对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济与补偿措施。此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所涉案件的相关信息的范围还值得商榷,主要围绕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展开,既要强调公布信息的全面性,又要考虑减少社会负面影响。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隐私权保护 纠错程序 监督程序

司法审判中执行工作的困境倒逼执行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与创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逐渐改变了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的局面。新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255条对公布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及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作了原则规定。作为制度核心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为《若干规定》)与《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规范性文件相配合,形成包含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相互衔接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体系。该制度的建立是出于人民法院推进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的需要,并充分考量了社会诚信状况,重在实现惩戒、威慑、引导三大功能。[1]P3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可敦促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执行工作的展开,从而使执行案件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常终结。但作为新建立的制度,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难免会出现力所难及之处。这就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制度基点:惩戒措施与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作为执行措施的一种创新,在其实用性也即推进执行工作开展的有效性的背后必然有其自身合理性与科学性。作为惩罚性规范,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其必然会涉及到惩戒的程度与权利保护的边界问题。为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厘清惩罚与权利保护的边界,并对两者加以适当的平衡。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惩戒与权利保护的冲突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在原有的执行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强制手段,在适用过程中势必会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冲突。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首先可能涉及到的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的主要是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履行状况、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其中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些信息与裁判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并无实质差别。按照规定,被执行人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前会收到法院的风险告知,其中包括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亦即,失信被执行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会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知情,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

当特定民商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权力救济时,原属于私人领域的事项就会成为整个公权力运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而纳入公权力运作的轨道之中并遵守其基本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之外的事项,都在应当公开的信息之列。[2]案件当事人姓名等的相关信息,没有基于隐私权保护而予以删去的必要性,而要基于利益衡量对当事人以外的相关主体的信息予以合理的保护。涉及案件执行信息的公开可满足人民对执行案件信息的知情权,既可警示潜在违约者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也成为一种约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作为的重要手段。此外,名单制度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执行措施,就是要让人们形成一种道德上的共识,失信者因失信行为会导致全社会降低对其评价,让失信被执行人自其做出失信行为开始就处在广泛的、无法逃避的社会舆论中,让其切实感受到舆论谴责的力量。

使失信行为者名誉受损是失信惩罚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在失信行为人被纳入名单之后一定的期间内,不会有人再愿意对其进行授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交易存在风险,但应以诚信为基础,在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全面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保障交易相对人知情权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有利于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避对方违约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同时也促进经济发展的平稳性。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惩戒与权利保护的平衡

被执行人的义务直接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根本上是源于先期法律行为,通常是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失信被执行人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在先,违反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在后。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归根到底是对行为人先前义务的一种确认。申请执行人通常是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甚至逃避履行的情况下,为保证合法利益不受或者少受损失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但被执行人积极或者消极的逃避履行的行为,使申请人执行法院判决的权利受损。失信被执行人不但失信于特定的当事人,既没有履行先前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也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种义务。失信行为不仅加大了申请执行人的维权成本,且会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一定的破坏,而后者的影响更为广泛和恶劣。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于法院和法律,加大了司法成本,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浪费了法律资源,须对其进行与之行为恶劣程度相当甚至更加严厉的惩戒,这里的惩戒方式主要是信用惩戒,其原则是:要使失信者因失信行为而遭受处罚造成的损失大于其从失信行为中获得的各种利益。

现代文明社会中“惩罚”是作为促进制度目的实现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并不是制度目的。为避免将制度手段与目的混淆导致本末倒置,就需在制度设计与施行过程中注意在手段与目的间找到平衡点。[3]P105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既使失信者自食其失信行为带来的恶果,又有必要视情节给予其改过或补救的机会。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既可以捍卫法律尊严又能引导社会风气的改善,这才是这项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如何评价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造成影响,或者惩罚的力度怎样衡量,是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技术问题,应予以明细化。需要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继续进行论证与探索,在对失信被执行人实现精准“量刑”的科学性与技术性层面予以加强和改进。此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设计了退出机制,当满足规定的条件时,依申请或依职权,法院可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从名单中删除。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力求在失信被执行人纳入与履行义务后退出名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和正当、合法权益保护彼此之间达到相对合理的平衡状态。

二、制度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及其效果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自2013年10月正式全面实施,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使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由被动变为主动,使执行困境得到一定的改善。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通报了首批失信被执行人黒名单,此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总共有31259人。各地、各级法院也多以定期公布的方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2013年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指出,2013年最高院与公安部、国资委等单位和部门达成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进行信用惩戒备忘录,此次对7.2万名失信被执行人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其中约20%的失信被执行人在受到信用惩戒后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2014年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指出,失信被执行人有89.4万例之多,其中自然人约有77.6万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共有11.8万个。该年度内,相关部门联合对有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进行了信用惩戒,此次行动使3.1万人、5.6万人次失信被执行人乘坐列车软卧、高铁等受到限制,使4.5万人、105.5万人次乘坐飞机受到了限制,10万人次在办理贷款和信用卡时受到了限制,这些措施的施行非常有效的震慑失信被执行人。在2014年,各级法院全年公开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达到了110万例,对150万人次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截至2015年9月21日,中国已有250万名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实施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限制贷款置业等信用惩戒。此外,最高院和芝麻信用于2015年7月24日签署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独立的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并通过互联网联合信用惩戒尚属首次。此次合作成效显著,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芝麻信用通过其自有的信用平台,使超过13万人次的失信被执行人在购买机票、租车、贷款等事项中受到了限制,据不完全统计共有5300多名失信被执行人或主动或慑于惩戒威力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其中1500多名失信被执行人属于长时间逃避执行的“老赖人”。[4]P190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有效压缩了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的生活、生存空间。

各部门联合对被纳入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行政部门可从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资质认定等众多方面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且在限制全国记录在案的失信被执行人出国出境、乘坐飞机、火车、住宿、购房购车过户的基础上,工商总局在2015年12月份全面运行全国工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应用系统,启动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的任职限制工作。凡是被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将会受到信用惩戒措施的约束,这些人不得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失信被执行人员的生存、经营空间进一步被压缩,失信成本进一步加大。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效果分析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可谓“长着牙齿”的制度。一部分被执行人慑于各种压力或者出于自身利益衡量主动履行了义务,使得许多久而未结的执行案件得以执结,该制度取得了初步的预期法律效果。但必须认识到在具体的操作 层面,一些主客观因素影响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效果的发挥。

《若干规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所规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是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拒绝或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该制度的主要亮点也在于突破了法院系统,各部委联合采取措施,共同惩戒失信被执行人,这就对失信被执行人造成了“围剿”之势,被纳入名单的失信被执行 人的生活和经营空间进一步被压缩,“执行难”在被执行人这一侧得到了明显改善。不少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遭到信用惩戒之后,主动到人民 法院要求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是也有数据表明该制度实施以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平均的主动履约率为20%,新疆全区各地平均履约率在10%至20%之间。[5]这只是全国各地实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一个缩影,也反映出各地情况存 在比较大的差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不只是需要法院系统的努力,更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也需要理顺部门之间协作的衔接问题。防止非法律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对整个司法环境的改善至关重要。

三、问诊:制度建设及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名单的标准过高

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若干规定》规定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的标准过高,事实上存在无法将一部分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纳入到名单之中的情况,在客观上纵容了一部分失信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1条列举了六种逃避或拒绝履行的情形。从目前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来看,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甚少符合实践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失信行为具体情形大多是第六种情况即“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可见,目前对失信行为情形分类的方法或者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2015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该条款规制的对象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范围明显涵盖了《若干规定》第1条确定的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应考虑《若干规定》中被执行人应做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的情况,即被执行人是否可以扩大到执行义务人。也就是说,需要考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要不要规范除被执行人以外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对比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所界定的两种规范对象不难发现,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的对象更广泛,其规定的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可看作是广义的被执行人,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的对象主要是狭义的被执行人。通常提倡规范的谦抑性的刑事领域的处罚规范相对于民事领域规范更加严谨、保守。但在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进行界定时,上述刑法规范打击或者规制的主体明显比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所规范的对象更宽泛。这说明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打击范围缩小了,也就表明对一部分失信被执行人客观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应准确把握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既要合理界定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又要对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程序进行合理设定。[6]P19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前提是确认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被执行人无论以何种行为方式规避法院执行,抑或通过用其他方法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无论是消极的逃避履行,还是积极的抗拒履行,只要是能够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认定其为失信被执行人。至于被执行人如果存在特殊情形,可由被执行人到法院予以说明,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处理。

(二)缺乏完整的失信评级体系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问题,同时也是要通过司法领域诚信建设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对其进行认识和评价要从这两个基本任务入手,主要考察的就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

虽然《若干规定》第1条列举了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六种情形,但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其未履行的义务无论是性质还是数额的方面都可能差异较大。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根据责任自负理论,并参照刑法领域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对不同类型的失信被执行人予以有区别的对待。拒不履行或规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外在危害显而易见,但对失信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主观恶性和失信行为的严重性程度还很难予以认定和客观评价。

不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性质有差别,申请人的生活水平、生存技能等各种实际情况也不尽相同,所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不同。对失信被执行人笼统地进行曝光并不能起到有针对性的作用,也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主观恶性不大、未履行的义务标的较小,而有的被执行人主观恶性较大、未履行的义务标的较大,如果将两种不同的被执行者都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处以相同的惩罚,虽然是从严治理失信行为,但就这两种行为来说就没有分别做出评价,对当事人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对待之嫌,抑或是可能容易造成惩罚“畸轻或畸重”之结果。如此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将失信行为区分为不同级别和类型,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这样可以做到针对不同的行为,采取有差别的惩戒措施。如果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失信行为,采取没有差别的惩戒措施在刑法领域属于“量刑不当”,在民事领域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未明确错误纳入名单的责任追究问题

(3)由于高拱坝拱肩槽开挖位置与上下游边坡轴线具有一定距离,因此在纵向爆破期间,需要进行一定爆破区域的划分。即在爆破块分界边位置,设置孔距在2.50~3.00m;线装药密度为250g/m;φ35mm药卷孔底连续装药;堵塞长度为3.1m,导爆索起爆。结合中部起爆的塑料管宽V网路设置,可获得良好的爆破效果。

救济作为一种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诉诸法庭或其他方式的补救性权利,制度中的救济措施体现了这个制度的人性关怀,缺失救济程序的制度绝不是一个成熟的、完善的制度。《若干规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设定了纠正程序,但有关纠错机制规定的还比较简略。

在社会关系愈加复杂的当下,审判执行环节也难免出现纰漏。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错误就存在责任问题,权且不论责任的形式,但需明确责任的承担者。《若干规定》第3条设定了被执行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和程序,被执行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法院应予以纠正。①但该条款并未说明纠正的具体内容、未明确纠正后的结果,也未明确相关责任的追究问题.

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两种途径: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二是执行法院依职权。无论是申请人申请的情形,还是法院依职权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法院都需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即需要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并且存在《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六种失信行为之一。故无论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还是执行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对被执行人作出认定之后,才能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所以,执行法院承担错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责任是难辞其咎的。

(四)未规定对被错误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的补偿程序

通常而言,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一般主要是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种,涉及到民事赔偿的较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作为执行环节的一项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的制度,其实质是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了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时,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依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被错误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并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对于被执行人的这种申请赔偿的权利,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予以明确的保障。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进行信用惩戒,通常情况下都会对其生活、工作、学习等各方面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这也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能够发挥其作用的主要机制。[7]然而,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名誉受损,生活、经营空间被压缩,并可能会造成各种损失。而造成的损失(包括机会损失)是否可以主张赔偿以及向谁主张、如何主张等问题,目前并没有相关的详细的规定。要建立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当对补偿程序予以明确和完善,建立健全救济途径。

(五)监督程序缺位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了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权,但目前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非常薄弱。执行监督还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实行,也未能满足民众的强劲需求,亟需做的是按照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将执行监督落到实处。[8]P99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也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监督制度,但目前监督程序还处于缺位状态。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不仅仅是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更是肩负推动社会 诚信体系建设的重任,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一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发挥惩戒作用,一是靠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合行动,一是靠社会舆论的监督。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就需要有配套的社会舆论的反馈机制。一方面社会监督会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社会舆论也会对被执行人的生活、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总之,无论是内部的监督程序,还是外部的监督程序都还没有充分的、系统的建立起来,这既不利于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惩戒和教育作用,也将会影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效果。

(六)名单删除程序规定过于简略

制度施行的长期性、有效性在于能够在变化的社会环境中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更确切的讲是惩罚性行为规范,有进入机制并相对应的有退出机制,整个制度才能得以良好的运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设定了纳入名单的标准,同时也规定了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条件:《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有关信息删除的三种情形。但职权主动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刪除,未规定解除期限,同时也未对删除后的效力等问题予以解决。此外,虽然《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不应将其纳入名单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但未规定法院审查的期限以及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做出纠正决定的期限。要避免因未及时纠正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否则会进一步损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所以就需要在程序上设定相应的期限,对法院的工作程序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必要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适用该原则时会涉及到自由裁量权,关键是要正确处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活动参与主体,既包括案件的当事人,也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以不仅要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也要需要对法院等公权力的运用者加以必要的规制。[9]P145

四、解题: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改善路径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从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作为一种相对来说还不是非常成熟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实践的基础上解决问题,以促进该制度的不断完善。制度的完善需要从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两个角度来考虑。

(一)失信惩戒制度的整体考量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并未被充分的凸显出来。《若干规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虽然也属于“法律”的范畴,但不适用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为各方分配利益。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内容仅限于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亦即,司法解释只能完善制度,不能创设制度;立法法也规定司法解释不宜规定诉讼和执行制度,尤其是不能用来规定涉及基本人权的内容,仅能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执行中经常要涉及的当事人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司和个人无能为力。总之,司法解释欠缺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甚至存在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10]P18

名单制度所倚重的失信惩罚机制对失信行为所进行的制裁必须是打到失信者的痛处的,这样才会极大地降低对失信者进行惩罚的成本。失信惩罚机制所设计的各项惩戒措施也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惩戒的有效性,加之制度宣传的教育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制度目的。名单制度既有将被执行人纳入的机制,同时也设计了删除机制,就决不是想将失信者“一棒子彻底打死”。法律的教育作用是共通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既有必要发挥惩戒功能以敦促其履行义务,也有必要发挥教育功能以警示其他被执行人。无论是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还是其他类型的失信行为都是一种短视行为,是典型的投机主义,然而被贴上“失信”的标签,无论组织或个人,都必然会减损自己的名誉,最终会阻碍自身发展。同时,要理顺、改革协助执行机制,促进各行业、各领域对执行工作的重视与支持。

执行难问题的存在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但根源还在于复杂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完善是解决执行难的关键,但并不能全面的深入的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要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诚实守信,惩罚失信行为,社会诚实守信形成风气会给审判执行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撑。[11]P9

(二)明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范围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具体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或多或少的暴露出来,对此应在总结经验并加以论证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名单制度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扩充体系,理顺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制度目的。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自实施以来尚未制定统一的、详细的、系统的实施细则。但一些法院在适用《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过程中制定了实施细则。如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制度实施细则》中提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低保对象的可以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条对可以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划定了一个范围,但这个范围的划定采用的是排除式,即排除符合某种条件的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就可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此举将一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执行人,从某种程上可以打击更多的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也需要积极研究对那些因不够条件无法纳入“黒名单”,但又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围绕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展开的,惩戒措施也是依据名单采取的,所以这个名单的管理是落实制度、实现制度目的关键。采用类似于新疆高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界定方式,即排除不适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以避免因列举失信行为不全而造成的逻辑严密性不足的缺陷。只要被执行人提供确实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明,就可以不予考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同理,如果被执行人没有确实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证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就可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个标准更容易把握,也使得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由变被动为主动。同时,应当根据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或逃避履行义务时所采取的手段、待履行义务的性质等方面对被执行人予以分类或划分失信级别,对不同类型或级别的失信行为采用有差别的、有针对性的惩戒措施。将失信被执行人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或者将失信行为划分为不同级别,虽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但可规范执行程序,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由裁量权,确保执行的公平性。

(三)完善救济与补偿措施

强制执行涉及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免受到侵害,存在侵害就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民事执行可能会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况,即民事执行瑕疵。[12]P362虽然目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已对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设定了纠错机制,但并没有提及责任追究及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对确实因错误纳入被执行人名单而遭受损失的被执行人,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审查工作。在此过程中,涉及关于送达的一些环节,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告知一般是与《执行通知书》一同送达被执行人的,所以送达的有效性也是影响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除了程序救济之外,应建立相应的实体救济机制。在认定错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采取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后,被执行人正常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损害多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交易机会的丧失。如何认定损失的数额呢?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赔偿(补偿)?是否需要设置一定的上限?都值得反复求证。

(四)增强对制度的监督

监督保障权利运行机制的良好运作,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主要集中在业务领域,检察监督主要侧重在法律程序层面,社会监督更多的倾向于公平正义的直接感受。监督程序既包括对执行法院的监督,也包括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监督。要充分的利用监督的积极效果,就须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监督程序。通过监督程序,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运作更具公正性。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切实强化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部分规定了相对较为完善的执行监督制度,上级法院在发现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法进行监督。[13]P433这主要规定了法院内部的监督。要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落实为契机,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这就要求检察院及时改变观念,调整思路,着力克服“重刑轻民”的执法思路,主动适应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新常态。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加之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检察监督,都属于专业监督。此外还需要重视来自社会的监督,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在执行制度改革过程中,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建立悬赏公告制度等措施来遏制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规避执行在理论上是可行的,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当然这一制度应建立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防止对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发生。这是发挥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也有重要作用。还需强调的是在各个监督方式之间要设置有机的联接机制,保障反应的敏捷性,避免监督流于形式。要理顺各个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让监督真正高效的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为杠杆撬动执行工作的开展的构想,才能为法治的进步贡献力量。

(五)充实名单删除程序

设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惩戒手段达到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引导社会风气的改善,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社会风气的改善也会减少失信行为的产生,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14]如果取得了预期目标,就可根据失信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的将其从名单中删除。无论是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删除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删除,都应设立明确的审查期限和原则。根据相关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将其相关信息从名单中删除的条件予以审查。这个期限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当事人的期限利益需要给予充分的保护,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可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设置明确的审查原则和期限,可充分保障审查的及时性与合理性。

同时,应建立健全与删除名单信息关联衔接的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在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或有其他符合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情形,可申请删除。但删除有关信息后,虽然有相关规定,要通报征信机构保留一定期限,但仍未形成一个成熟的机制,不能有效的将相关信息予以保存以备日后调取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可能会因为慑于各种压力履行义务,但惩戒与教育的效果,还需要考察被执行人日后的相关行为,在我国征信体系尚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法院系统保留被执行人的失信记录。关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记录的查询权限问题也值得深入探讨。所以在删除程序中应该加入一个衔接程序,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被删除后一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再次被纳入该名单的,可参照类似刑法中关于累犯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的情节,对其加重惩戒。以使该制度真正的发挥长效作用,更具威慑力、可执行性。

注释:

①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②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③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1] 胡守勇.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社会效应[J]. 重庆社会科学, 2013,9.

[2] 谢澍.执行信息公开中的隐私保护[J]. 人民司法, 2014(15).

[3] 徐登峰. 被执行人惩戒的人权冲突与建议——以人权的司法保障为视角[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3.

[4] 沈静, 田强, 杜玉勇.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情况的统计分析[J].河北法学, 2016, 5.

[5] 潘从武.治“老赖”需祭出强制执行法律利器[N].法制日报,2015-2-14.

[6] 李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公布到联合惩戒[J]. 中国审判, 2014,8.

[7] 百晓锋,王亚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中国特色[N].人民法院报,2013-7-24.

[8] 赵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研究[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9.

[9] 朱金高.限制出境:一种对人执行的新规[J].政法论丛, 2015,6.

[10] 徐昕,黄艳好,汪小棠.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5)[J].政法论坛,2016,3.

[11] 黄文艺.失信惩戒有待向全社会深入推进[J].人民司法,2015,14.

[12] 郭兵.强制执行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3] 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14] 王杏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N].人民法院报,2016-7-27.

(责任编辑:孙培福)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Dishonest Person List

LiChang-chao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The list of dishonest people is the system of punitive norms, based on its punitive func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the standard for the list of dishonest debtor should be establishe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classify the dishonest debtor reasonably, using different penalties for acts of dishonesty in different type or degree of dishonesty. In the process of system construction,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relief and compensation measures for the people who have been put on the list mistakenly. In addition, the scope of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published debtor of the case are questionable, mainly arou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ssues, it is necessary to emphasize the published comprehensive information, but also consider reducing the negative social effect.

dishonest person list; privacy protection; error correction procedure; supervision mechanism

1002—6274(2017)02—028—08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合作主义视野中城镇基层纠纷解决实证研究”(编号:13XFX015)的阶段性成果。

李昌超(1985-),男,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院长助理,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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