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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完全区分论*

2017-01-25

政治与法律 2017年12期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333)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完全区分论*

李建星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333)

我国《合同法》第69条与第94条第2项规定了两个互相独立的解除权。为免解释的疑惑,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应删除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在具体案型中,后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则先给付义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冲突问题;如发生预期履行不能,先给付义务人可立即行使预期违约解除权;如丧失履行能力高度确定,并构成根本违约,先给付义务人可因预期违约直接解除,其他情形下先给付义务人均须待后给付义务人合理期间届满未提供担保时,才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根本违约;丧失履行能力;民法典合同法编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生效后,学界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分问题即有持续之争议,至今仍无一致意见,更无可供实践操作的区分方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6条至第69条并行规定了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再规定预期违约实属多余。因履行期届满前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种情形。*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521页。类似观点亦可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页;王富洲:《论〈合同法〉删除预期违约制度之必要性》,《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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