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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级伤残人员不应补足养老金与伤残津贴差额

2017-01-23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7期

■文/向春华

五、六级伤残人员不应补足养老金与伤残津贴差额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概括地阐明了工伤职工在退休后所享有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作了细化规定,第三十六条在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待遇中未规定补足差额项,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六级工伤职工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的条件,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差额的主张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张某被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六级。2015年4月1日,张某退休,因认为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向辽宁省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申请。医保中心认为张某不符合给付条件,未予办理。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概括地阐明了工伤职工在退休后所享有的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具体细化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退休后享有补足差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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