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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视域下我国职工监事制度的法律完善

2017-01-12张世君谢艺甜

关键词:监事公司法利益

张世君,谢艺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企业社会责任视域下我国职工监事制度的法律完善

张世君,谢艺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职工监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参与者,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之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职工监事制度的规定存在众多亟待完善之处。关于职工监事的选任制度,应进一步明确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范围、选举的条件和选举的程序;应构建职工监事的监督机制,明确职工监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的主体;应完善职工监事的罢免机制,细化职工监事罢免的事由、程序、补选等问题。

社会责任;职工监事;公司治理

引 言

自英国学者谢尔顿于1924年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以来,该问题在20世纪中后期逐渐成为经济、管理、法律等诸多学科广泛关注的对象,并在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等诸多问题上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目前,虽然各国的学术理论界与经营实务界仍不乏有人反对和抵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但遍布全球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却已经蓬勃展开,并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特征。特别是自20世纪后半叶至21世纪初,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标准化组织都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各类国际组织相继发布众多标准,如SA 8000、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联合国全球契约、赤道原则、ISO 26000等,表明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乃至国际社会的共识。

就我国而言,如今已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得以基本确立。但是,在过分看重经济增长的传统绩效考核模式之下,各地政府更强调企业的营利属性而忽视其社会责任,各类企业在逐利过程中的短期行为和不良行为日益增多,消费欺诈、虚假广告、低俗影视、网络炒作、不正当竞争等现象比比皆是。由于企业片面逐利的负面效果和消极影响日趋严重,引发了各界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烈讨论,公众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不断高涨。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亦明确提出,要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因此,如何选择合适的制度构造的切入点,使企业社会责任落在实处,成为法学界必须思考的重大问题。其中,建立健全我国的职工监事制度不啻为一较好的选择。本文拟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出发,阐释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现代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影响,提出职工监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进而分析我国职工监事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产生及其对公司法的影响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出现与现代经济学特别是制度经济学对企业本质的重新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制度经济学中产权理论的核心观点之一就是将企业理解为不同生产要素的集合体,是不同财产、交易关系、利益关系的连接点。例如詹森、迈克林、巴特尔几位著名经济学家就明确提出了“合同连接点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他们认为:公司是作为一系列合同关系连接点的法律拟制物而存在,在一系列的合同中关系中,不同的主体各有自己的利益主张,企业是一个利益的连接点。[1]英国的霍夫曼勋爵在英国上议院的一次决议中就将公司直接定义为:追求各自经济利益的不同主体所组成的联合体。[2]现代产权理论对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本质的深刻洞察,改变了那种认为企业只是投资人利益最大化工具的传统观点,揭示了围绕着企业的设立、经营、破产等各种行为,诸多利益主体相互作用,编织出了一张纵横交错的利益关系网的经济现实。企业的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所在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都有可能在其中有所彰显。这些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但在某些方面则又会体现出共性。企业,特别是现代股份公司犹如一个微型国家,成为了现代社会的缩影。

而在20世纪中后期,由于传统公司以股东利益为重,以营利为本的理念导致了诸多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为了能够对其加以全方位的法律规制,公司法领域开始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强调公司是利益的聚焦点,除了股东的利益外,其他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3]这样,作为利益连接点的公司在从事各种商业活动时,必须要考虑该活动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和他们的利益。既然公司成为了各类利益的聚焦点,那么包括股东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都具有利害关系,公司自然不能再是股东获利最大化的工具,也不能始终以股东利益为终极关怀,而应当担负起公司的社会责任。

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自诞生起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当属20世纪上半叶美国学者贝利与多德的论战。1931年,哥伦比亚大学的贝利教授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文,提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股东的受托人,企业应当以投资者的利益为最终目标和追求,除了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行事之外,不应当承担任何别的义务和责任。[4]对此,哈佛大学的多德教授发表了针锋相对的看法,他于1932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刊发文章指出,公司虽然是一个经济组织,但是在追求自身利润的同时也有为社会服务的功能。此后数十年间,双方多次交锋,最终结果出人意料,贝利教授认同了多德的观点,双方达成了统一,认为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5]然而,贝利和多德之间学术争论的影响却已经远远波及开来,两人之间的讨论引发了学界更为广泛的思考,弗里德曼、曼恩、波斯纳等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纷纷加入进来。弗里德曼就曾公开批判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坚持认为公司没有社会责任,认为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会将从根本上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6]曼恩也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没有清楚的界定,只是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7]波斯纳法官则通过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指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目标无法实现,他认为:“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8]

其实,从公司法的角度观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对公共利益予以保护的客观需要,是法律对于大型企业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足而产生各类负面影响的必然回应。公共利益作为利益形态中的一个类型,是由无数的个体利益与团体利益组成,但是每一个个体利益和团体利益都是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种系统的存在,而不同于单个的、个别的个体利益和团体利益。我们可以说公共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是自然人个人、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集团、阶层或者国家的利益,但是公共利益的主体与这些利益的主体不能混淆或相互代替。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是一个不特定、也不固定的整体而不是某一个局部。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区别于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等不同类型利益形态的精粹在于构成公共利益的不同利益中抽象的、超物性的、超形式的共通的意义性,这种意义共通性表现为它是由个别的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中的普遍性利益所构成的体现为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是一种普遍利益而不是特殊利益。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与构成公共利益不特定多数人各自的利益之间是一种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公共利益所体现出来的是一种整体性的外观,对此,哈耶克指出:“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到达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9]

针对公司而言,除了投资人、债权人等具体主体的利益需要考虑,公司所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的公共利益也无法忽视。由于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概念,现实生活中的利益主体却都是具体的,因此,公司立法必须实现抽象问题的具体化处理。但是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规范来完成自己的使命,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每一个部门法领域内的具体规则。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国家制定和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并调节社会关系。[10]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权利义务机制,法律才可发挥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教育、引导、惩戒等各种功能。但是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它只不过是现实法律关系的规范形态,属于应然的范畴,若想落实到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就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即以文字形式表述法律规范的内容,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

基于此,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开始在公司法总则中设置一定的宣示性法律条文来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即公司法通过一种概括、原则、抽象的条文宣示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表现出立法者对该思想观念的肯定态度。但问题在于,由于倡导性、宣示性的法律条文本身并没有设定任何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实践中很难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主体具体化为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层——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身上,公司社会责任将永远只是一种宣传口号,只不过是投资人、政府、消费者相互争斗和指责的旗帜和工具。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现,除了公司立法中的宣示性条款之外,笔者认为还是应将关注的视线转到公司内部高管人员的身上,即通过强化公司董事、监事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来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而实现企业的社会责任。对此,亦有学者认为,鉴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依公司权力的分配,应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进入董事会议程,而且还必须要使社会责任的实现落实到具体的个人。[11]换言之,只有通过完善的董事、监事制度和义务规则,公司社会责任才能从空中落到地面并成为客观的现实。

二、 企业社会责任视阈下我国职工监事:角色缺失与制度缺陷

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均确认了董事、监事等人员作为企业、公司管理者的地位,*因我国《公司法》对职工董事的设置,仅限于国有公司;而对于职工监事,则要求所有类型的公司均应设置,因此,研究公司高管人员的社会责任担当,职工监事更具有普遍的意义。并基于此课以相应的法律义务,大体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董事、监事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应谨慎小心,尽职尽责,应当采取普通管理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勤勉的工作。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以公司利益为先,当自己利益与公司利益有冲突时,选择实施忠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笔者也认为,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界定为董事义务的基本内容,应是最合理的表述。这是因为,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方面的要求,其保障的是董事的能力;而忠实义务是对董事道德的要求,其保障的是董事的忠心,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恰好能包含董事义务的全部内容。[12]但遗憾的是,无论忠实义务,还是勤勉义务,均未涵盖企业高管人员的社会责任内容。

因此,应当考虑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明确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管人员的社会责任内容。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最终还是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上。通过强化企业高管人员的社会责任承担,督促管理层有意识不断推动社会责任的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目标就能够实现。就此而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最终主体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高管人员在进行决策时,除了考虑追求自身经济利益,还应重视对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当地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认真考虑自然资源与环境、国家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本文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下讨论职工监事制度的完善,因此对债权人、消费者、政府、供应商等主体的利益如何在公司治理中实现,暂不予讨论。

职工监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参与者。日本的光刚正博教授认为,职工监事由从业人员中多数劳动者选出,并代表着从业人员多数劳动者形成的意志,他不是以通常的机关、代表、代理等意义存在的,而是有其特殊的法律意义。职工监事代表的是劳动过程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的公共利益,其角色并不仅仅是提出意见者,而是作为缔结协定的主体。[13]从这点上看,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社会责任,就是要在公司决策中考虑劳动者的共同利益。而通过选举职工代表加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并影响公司内部治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因此,职工监事不仅是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更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个切入点。但是,由于各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并不一致,对于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态度和做法也不尽相同,有职工持股、团体协商、职工监事等各种模式。我国劳动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是通过选举职工代表加入董事会、监事会,从而实现劳动者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但比较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职工监事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导致现实生活中职工监事往往履职缺位,无法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体现职工的意志和利益,也无法切实履行企业对职工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我国职工监事制度的运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职工监事的选任制度不明。我国《公司法》对职工监事的选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关于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范围、任职资格、选举程序等均未作详细规定。现有的公司法律条文中只是对职工监事的选任比例、选举方式有所涉及。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与《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 总工发〔2006〕32号),全国总工会2006年5月31日发布。《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总工发〔2012〕12号),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2012年2月13日印发。虽然对职工监事的选任问题有一些简单规定,但因其法律效力较低,实施效果欠佳。鉴于职工监事的特殊性,更需要《公司法》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

(2) 职工监事无法受到有效监督。根据现有《公司法》的规定,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理应受职工大会监督,向职工大会负责。但是职工大会如何监督职工监事,如何对其究责,我国《公司法》却语焉不详。另外,职工监事同样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的运营和治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股东或董事对职工监事不满,如何对其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前文所述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中对职工监事的监督机制有一些规定,但还是存在太多模糊之处,社会影响与实施效果不尽如意。

(3) 职工监事的罢免机制缺失。关于职工监事的罢免机制,我国《公司法》尚无规定。而罢免制度的缺失,使得职工监事无法实现有序更新,也使得对职工监事的追责机制缺少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唯一对职工监事罢免有明确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仍旧是前文所提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与《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但由于其规定简单粗糙,实践价值较为有限。

总之,职工监事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是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实现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途径。它不同于职工董事,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也不同于普通的公司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并接受股东会的监督和制约。职工监事是由职工民主推选出来的代表,本应当最能够代表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权利,但却由于《公司法》中缺乏相关规定,导致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变成了政府安排官员担任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高管的通道。为能够使职工监事制度具有可操作,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职工监事的选任、监督和罢免制度进行全面完善,构建有效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并以此为切入点实现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化保障。

三、 我国公司法上职工监事选任制度的完善

(一) 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范围

从字面上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范围应当是职工。但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地对“职工”进行定义,所以关于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范围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职工监事应当从基层职工中选出。[14]由于基层的员工距离决策层最远,而决策层一般不会考虑他们的利益,按照职工监事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应当考虑从基层员工中选取代表进入监事会。高层员工在公司治理方面本就有一定的话语权,让高层员工成为职工监事,反而会成为公司高层把持公司决策权的便利手段。我国《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就是采取了这种观点,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不应当对基层职工与高层职工作区别对待,高级职工与基层职工都可以作为职工监事的来源群体,并且高级职工的各项综合水平明显高于基层员工,可能更适合参与到公司的治理当中。[15]由于基层员工对公司治理不具备相关知识,即使从中选出代表进入监事会,也会出现职工监事没有能力进行监督,无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导致职工监事制度名存实亡。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职工监事的规定只有第一百一十七条,其要义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职工监事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出,所以职工监事应当是工会中的一员,也即应当是本公司的在岗职工。换言之,那些不持有公司股份、不享有公司资产所有权、在公司的运营中作为脑力或者体力劳动者并获得相应报酬的劳动者应当被定义为职工,包括职业经理人和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职工监事应当来源于满足这些条件的职工,并作为此类职工的代表,代表他们的利益参与到公司的治理当中。但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对职工范围的解释应当排除两类情况:一种是那些单纯为理财而购买本公司股份的职工,因为他们的获利手段是通过买卖公司股份获取差价,并不是投资公司经营,所以仍可属于公司的职工。第二种情况是通过公司分红的形式获得公司股份的职工,因为其所获股份是公司股份的极小部分,并且需要与其劳动成果相对应,分红类似于奖金的性质,并不会影响其职工身份。实际上,我国的工会也是按照这种理解吸纳会员的。

(二) 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资格

首先,应当是本公司在岗职工,包括高级职员和基层职工。在企业、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存在着高级职员(管理人员)和基层职员(普通员工)的客观差异,在确定职工监事候选人资格时,应当对此有所考虑,不作任何区别地采用统一标准选举职工监事显然是不妥当的。例如,德国的企业在选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时也采用分类选举的方式。高级职员的候选人由所有高级职员的多数意见决定,工人和普通职员则可以分别通过多数意见推荐各自的候选人。[16]因此,我国《公司法》亦应将高级职员与基层职员分开选举,在职工大会选举职工监事时,按照客观现实情况划分参会的职工,分别选举出他们认可的代表加入到监事会当中。对那些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应明确规定来自基层和高层的职工监事的各自比例,合理维护双方利益。

其次,候选人应当具备一定的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职工监事作为职工代表应该有责任感,能够起到表率的作用,并且还应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在日常的工作中也能够较好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在具体的选举标准上,高级职员中的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要求其熟悉本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并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基层员工中的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本企业工作经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因监事会不同于董事会,监事会更加关注对企业经营的监督,因此,职工监事需要掌握的知识应包括资本营运、市场营销、财务审计、合规判断等方面,职工监事的选举也应当有这些考量。

最后,职工监事应当满足《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均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职工监事虽然来自职工,但也应注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禁止性条件。

(三) 职工监事的选举比例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因《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会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因此,股东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监事会。《公司法》的这种做法使得职工监事的具体人数和比例构成实际上可能受制于股东的意志。建议我国《公司法》采纳德国的立法,对于职工监事的比例进行具体的规定。例如德国《关于煤炭和钢铁工业职工平等参与决定权的法律》规定,在1000名职工以上的煤矿和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里,监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对等组成,并另设一名双方均能接受的“中立”代表。同时,德国的《雇员参与决定权法》规定,煤钢股份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公司,职工人数在2000以上,其监事会也由劳资双方对等数目的代表组成。也就是说,立法应尽可能地对不同规模企业的监事会中职工监事所占比例进行具体规定,避免授权公司章程决定的情况,否则,监事会可能会变成“一言堂”。

另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这一规定几乎剥夺了职工监事担任监事会主席的机会。因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选举产生,以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为三分之一左右(公司管理层出于自身考虑,往往有意降低职工监事的比例)的弱势比例,想推选一位职工监事做主席,基本上是不可能的。[17]55同时,《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但并未规定该监事是否应为职工监事,客观上也消减了职工成为监事的机会。这些立法的不足,使得职工监事制度在现实中多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实际的作用。还比如,对于普通工人、女职工以及外国职工等在公司中处于弱势的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特别保护措施均告阙如,若能规定他们应占有的席位或比例,更有助于确保其通过职代会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获得平等的实现。[18]

(四) 职工监事的选举流程

我国现行对职工监事的选举程序作出较为明确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但该“意见”的法律效力等级过低、约束力不足,虽有指导意义却无太多强制性。单纯依靠全国总工会的“意见”显然无法解决职工监事选举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可对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加以整合,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应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公司法》应该强调有效的选举结果需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并且参会的职工代表需过半数通过。企业职工较少,没必要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可以由职工大会进行选举。若企业中未设职工大会,可由基层职工委员会组织进行选举。值得注意的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可采。既然《公司法》已经规定职工监事的选举采取民主选举方式,其推选应当根据职工的意愿进行,全国总工会直接规定工会副主席作为职工监事候选人的做法有越权之嫌。

考虑到既要保护职工民主选举的权利,又要维护公司投资者的知情权,因此,职工监事选举之后应进行公示。对职工监事选举结果的公示问题,《公司法》仍未做出任何规定,全国总工会的文件中也只是提到需要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全国总工会认为职工监事的选举似乎只涉及工会内部的选举,因此选举结果只需要向工会组织备案即可。但客观上看,职工代表大会的参加主体是职工代表,职工监事是职工民主选出的代表,并不是所有职工都了解选举的结果。因此,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就变得十分必要。也即选举结果、程序是否民主、公正,应当受到全体职工的监督。公示的目的在于确保选举程序公开、公平、公正。若经由非法程序成为公司监事,不仅损害公司职工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果有企业职工对选举存在任何疑问,可向本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出质询,工会应当予以书面解答。如果职工对解答并不满意,还可以向本公司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四、 我国公司法上职工监事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 职工监事的职权

构建职工监事的监督机制,首先应当明确职工监事的职权范围。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学界争议也较大,基本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监事是职工的代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而设立的职务,其职责范围应当限于与职工利益相关的部分,而公司中其他不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决定,职工监事则不应当参与意见或实行监督,只需做好保护职工利益的工作即可。这样规定的好处就在于:一则职工监事本身就来源于职工,成为监事后仍然从事其本来的工作,有关其自身的福利、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决策,由于处于其“感同身受”的情况下,其主观上会更尽责尽力;二则控制其职责只涉及与职工相关的利益,使得职工监事脱离开其他事务,更专注于职工自身的权益,这样会大大提高监管的力度和效率,进一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17]56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监事制度是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而设立的,其并不是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唯一的目的,而是为了使其主动参与公司决策,推动公司盈利和发展。职工监事作为职工的代表,应将职工的意愿表达至监事会,并作为职工的“眼睛”监督公司各个部门的运作,参与公司的决策。不能仅仅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局限在维护职工切身利益上,否则,那就忽视了职工民主管理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低估了职工群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水平和积极性。因此,职工监事的职责范围应当与其他的一般监事完全相同。[19]

鉴于我国《公司法》中已经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因此,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有一定的联系,但职代会的职权并没有涉及决定企业资产处置和利润分配的问题。[20]所以,保护职工的切实利益是职工代表大会本就具有的作用,如果职工监事的作用还是仅限于这些事项的话,这种职工监事便没有意义。职工监事制度和工会制度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和方式也是存在差异的。职工监事既是职工的代表,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职工监事应当与公司其他监事享有同等的职权,不能只在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中发挥作用。职工监事应无差别地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与经营之中,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等。

目前,结合我国《公司法》现有的规定,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占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比例,在公司作出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或行为时,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并不一定对该决定或行为有绝对的影响。因此,职工监事为实现其应有的保护职工劳动权的职责,在针对关于职工福利、薪金、保险、工作时间等直接关乎职工劳动权的重大事项上,是否应当考虑给予职工监事特别的监督职权呢?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从全球范围内看,职工监事作为职工代表应当享有的特殊性权利,即使在职工监事制度最为完善的德国公司法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职工监事的法律地位既然和普通监事一样,就不必再赋予其特殊的权力,以便在监事会内部造成两种不同的监事身份和性质有别的监督权力。当然,在关乎职工的重要事项,当决策涉及职工切身重大利益时,可以多听取职工监事的意见,从而实现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二) 职工监事的监督主体

职工监事作为职工民主选举的代表参加公司治理,自然应当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在职工大会休会期间具体向工会负责。除涉及商业秘密外,职工监事需定期向工会汇报公司作出了怎样的决策,对职工的影响是怎样的,对公司的经营会带来哪些利弊。除涉及不宜向职工透露的事项外,须向工会说明决策的投票情况,以及职工监事的观点和投票情况,并须将此部分内容公示于全体职工并接受质询。同时,职工监事需经常性地听取公司员工的建议,在明确员工的要求之后须向全体员工公示经整理后的职工意见,并周期性地向职工公示这些意见所涉问题的处理进度及成果。工会需定期组织员工对职工监事进行评议,在评议的过程中,工会应提供详尽的关于职工监事履职情况的报告。

问题在于,公司股东可否对职工监事进行监督?前文已述,职工监事的选举有其特殊性,体现在职工监事的推荐到选举都是由职工大会独立完成的。但是,职工监事也是公司高管人员,和普通监事一样拥有同样的职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因此,如果职工监事完全不受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暨股东会的制约,也确实对股东不公平。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职工监事是职工的代表,受职工大会监督,向职工大会负责,这种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打破了传统的由股东会完全控制公司经营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因此,允许股东能够作为职工监事的监督主体也是公平理念的必然要求。但职工监事毕竟不是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普通监事,因此,这里的股东若行使对职工监事的监督权,应当对其持股的时间和持股的比例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股东较为随意地利用自己的监督职权干涉职工监事履行职务。

同时,公司股东只可以间接地对职工监事进行监督,更多只涉及程序上的监督。例如,股东可对职工监事的选举程序进行监督,股东在提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就选举结果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选举的部门索要本次选举的全部资料,股东可审查该材料的表面真实性,审查候选人对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是否适格,职工大会的召集、投票等过程是否满足正当性以及民主性。至于候选人是否具备胜任监事的能力,是否有能力代表职工在监事会中表达意见等主观条件,股东并无权力审查或提出异议。这样既可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又不会损害职工大会的民主独立性。同时,由独立于职工大会的股东会作为外部监督的力量,也是督促职工大会依法选举职工监事的有力手段。至于职工监事的具体履职情况,若公司股东对职工监事的某个行为存疑,应当将疑问递交给工会,由工会出面对此事进行审查,并形成一份详尽的报告向股东会说明此次审查的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三) 职工监事的责任

职工监事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管理行为,即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和公司监事所实施的各类职务行为;另一类是作为公司职工所完成的劳动行为。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职工监事如果因自己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内部纪律责任。[15]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对公司董事、监事的法律义务有明确规定,自然涵盖职工监事。同时第一百五十条还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规定,彰显了职工监事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行。同时,还应考虑到职工监事作为职工代表的身份,对于其不当或失职行为还需追究内部纪律责任,直至予以罢免。

五、 我国公司法上职工监事罢免制度的完善

(一) 罢免的提起

由于职工监事是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通过民主形式选举出来的,因此,法律上可以确定职工监事的解聘权归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这样的制度设计,既符合劳动者全员参与的理念,也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也基本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因此,职工监事的罢免应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职工代表提起,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前文已述,股东也可以对职工监事进行监督。因此,股东可否提出对职工监事的罢免呢?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职工监事相对于股东的独立性,股东对职工监事的监督是间接的。若股东认为职工监事履职不当,且该不当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监事的罢免条件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职工监事的罢免条件,有权向工会提出罢免建议。工会收到股东针对职工监事罢免的议案后,经审核符合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提案要求,工会则需将该议案提交给职工代表大会,最终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并由到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职工监事。

关于职工监事履职过错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于一般公司高管进行免职的情形。由于职工监事兼具了公司员工和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职工监事当然适用。但这还远远不够,对其作为职工监事的身份,还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尽义务的要求比较全面,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定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因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这些规定进行吸收、借鉴,结合职工监事的特点,对职工监事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情形进行更加细致的认定,以方便实践中职工监事罢免程序的操作。

(二) 罢免的完成

职工监事被罢免后,为维持监事会的正常工作,需要对空缺的职工监事进行补选,该补选的过程应当按照职工监事选举的规定进行。应当注意的是《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中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时间的限定问题,《公司法》完全可以吸收前述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考虑到前任职工监事被临时罢免的情况有可能会导致职工监事的补选时间较为仓促,为了尽快选出下一任职工监事,建议省去推举候选人的过程,直接在上次选举的候选人中进行选举。当然,这也必须要符合职工监事选举的其他程序性要求。

结 语

古代的中国,向来鼓励“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提倡个体所应具备的社会责任感。因此,我们具备发展社会责任的本土文化环境。当今的中国,作为世界上举足轻重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治建设方面也应当体现出一流的水平,至少不应当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落后。目前,国际社会已开始将社会责任置身于文化权、发展权等视角之下看待,并颁布众多国际准则推动其实现。就我国而言,让作为利害关系人之一的职工作为监事参与公司内部治理,也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构建过程中值得探索的道路。但如果职工监事制度缺乏《公司法》的规范,职工监事就既可能成为最自由的人,也可能成为束手束脚的傀儡,因此,构建并完善我国公司法上职工监事选任、监督、罢免法律机制迫在眉睫。只有职工监事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该项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将企业、公司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落在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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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Perfection of Employee Supervisors System under the Vis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ZHANG Shijun, XIE Yitian

(Law School, Capital University of Business and Economy, Beijing 100070, China)

As an important participan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employee supervisors fulfill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s. Current corporation law needs to be improved in terms of the employee supervisor system. Firstly, candidates, the qualification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election of employee supervisors should be clarified in further. At the same time, monitoring mechanism should be constructed to explici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recall mechanism should also be perfected to specifically regulate legal recall reasons, procedures, and by-election issues.

social responsibility; employee supervisors; company administration

2016-10-08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课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现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张世君(1976—),男,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及其交叉领域; 谢艺甜(1990—),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D922.29

A

1009-105X(2017)02-0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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