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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以审判为中心”的困境解读*

2017-01-12王桂萍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审判

王桂萍 刘 帅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司法“以审判为中心”的困境解读*

王桂萍1刘 帅2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困难在于侦查权主导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主要表现为卷宗本位的低成本且高效率、审前羁押足以反制定罪、利益刺激导致侦查机关的权力把守。同时,司法理念的落后在不同的法律职业中表现出群体性差异且日趋固化,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无法根除,控方的职业优越感往往使其无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现有的权力格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大体制性障碍,如果不破除“侦捕控监”一体的权力格局,就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庭审实质化也将举步维艰。此外,庭审之外的权力较量对能否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至关重要。

审判中心;侦查权;司法理念;权力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经提出,便引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狂热围观,专家学者和资深业务人士从理论构建、域外经验、公检法关系等诸多方面对此项改革乃至日后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展望进行了研究。但是应当看到,理论提倡和实践路径都要以现实根据为逻辑起点,如果不从实际出发,摸清刑事司法流水线上各个环节和领域的运行规律,就无法对长期以来积重难返的体制、观念、权力格局等障碍保持清醒的认识,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的枷锁。与其考虑怎样移植和借鉴外国经验,不如冷静下来认真梳理、发现和总结现有刑事诉讼模式症结之所在,改造或克服固有弊端,为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有益素材。

一、以侦查为主导的体制性障碍

(一)低成本且高效率的卷宗本位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也就是说,以检察机关起诉为界,一起公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就会全部移送至刑事法官的手中,这是目前刑事诉讼的既有模式。对于法官庭审前查阅全部证据材料的做法曾有过不少反对的声音,主要理由集中在庭前阅卷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案件审理不再以法庭调查为依据,而是通过庭前阅卷和公诉机关提供的各种笔录为主,导致辩护方的力量无足轻重,庭审沦为“走过场”。[1]尽管学界对所谓“侦查卷宗主义”抑或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仍然值得反思的是为什么卷宗中心主义多年来具有超强的生命力?笔者初步认为,其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对代表国家的公检法三机关还是对代表被告人的律师而言,以卷宗审查为主线的工作方法成本低且效率高。这种低成本体现在对卷宗笔录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和证明力的优先接受上。[2]在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对公诉人举证的笔录内容进行反驳,通常会被认为是“翻供”,而公诉人对“翻供”是十分敏感的,因为这将增加其说服法官将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成本,法官在询问被告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也会倾向于更为简便地认定笔录所确定的事实内容,这也就是刑事法官在没有充分阅卷的情况下不敢贸然开庭的原因。其实卷宗是对审前程序的全面记录,大多数的案件可以通过阅卷接近案情事实,律师通过阅卷也可以方便快捷地与被告人沟通,提高自己辩护的效率和针对性。

但高效率往往以减损公正为代价,刑事诉讼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无论高效低廉地完成了多少案件的追诉和审理,只要有一起案件侵害到公平正义的实现都是不能容忍的。推进庭审的实质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要破除目前公检法三机关“炒菜-端菜-吃菜”的所谓高效率模式。其主要方法是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改变案件事实从审前形成的笔录中提炼的现状,变为从诉讼参与人的当庭表达中展现,使法庭审理由“审卷”变为“审人”。根据已有的研究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不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其他诉讼程序的运转都会成为毫无意义的“空转”,程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严重者势必酿成冤假错案。[3]

然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浅层次困难正是诉讼成本乃至社会成本的大幅提高。众所周知,证人出庭难是司法实践中的固有顽疾,其传统和现实的复杂原因已经早有论述,虽然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针对该问题做出过一些努力,但并未改变原有局面。此外,要求包括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出庭也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这不仅仅是法院有无司法权威的问题,还涉及到一整套体制机制的构建和运行。域外司法实践中控方为说服证人出庭作证通常要付出很多努力,我们并无相关的机制和先例,怎样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庭审日期的确定性和侦查人员工作的突发性是否矛盾、不同案件被害人面对庭审的心理承受能力等具体事项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对成本和效率的侧面给予充分的关注,仅凭一厢情愿的热情是无法完成面向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变的。

(二)审前羁押反制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传统,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是最主要的行使拘留权的主体,而批准逮捕的权力则属于人民检察院。由于我国没有采取令状主义的审批机制和司法中立的审查模式,拘留和逮捕措施的适用及其延长条件是缺乏有效监管的。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是否批准逮捕的环节把控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实践中因检察机关不准予逮捕而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由于检察机关还同时负有追诉犯罪的职责,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将无法再保持维护法律正义的中立立场,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会让行使拘留和逮捕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无法超脱。

作为临时性羁押措施的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通常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就可以做出而无需更高级别的机关批准,更不存在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和授权。*有的观点甚至提出赋予法院对审前羁押及其延长的司法审查权。[4]更为重要的是,拘留之后的期限延长以办案的实际需要为出发点,无法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僵硬的期限规定运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刑事拘留期限为14天,只有对那些涉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延长拘留至37天,但往往由于案多人少以及内部机制等种种复杂原因,公安机关对于多数案件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都可以延长到 37天。此外,在批准逮捕之后,侦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较为随意地延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且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几乎等同,嫌疑人在接受法庭审判前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段时间动辄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可证据搜集的结果是有或然性的,侦查机关未必一定能够在这段时间内获取指控犯罪的全部证据,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越来越长,侦查机关的回旋余地也就越来越小。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如果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做出拘留、逮捕措施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该案件也就会在系统内部被认定为“错案”。赔偿义务机关并不是无力支付国家赔偿的费用,而是“错案”一旦坐实,就会被扣上“职业污点”的帽子,所在机关绩效考核的业绩排名会受到严重影响,多数地方通常是“一票否决”,办案人员也将在内部追责制度中为“错案”埋单。因此,拘留、逮捕措施一旦做出,侦查机关和批准逮捕机关为避免承担多重不利后果,会竭尽全力地促使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法院在具有平等宪法地位的检察机关和政权所倚重的公安机关面前,是无法笑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践中发生的法院根据被告人已经经过的羁押期限来确定刑期以及对那些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的现象都说明法院在不同程度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这恰恰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的。

(三)利益刺激下的权力把守

与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掌握在侦查机关的情况相对应,刑事涉案财物的扣押、处置权也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的手中。按照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且基本没有对象的限制。具体来讲,公安机关可以对作案工具的机器设备、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现金物品、所驾驶的车辆等财物采取强制措施,而侦办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房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财物进行扣押,还可以冻结侦查对象在金融机构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同样,对涉案财产的控制一直要延续至本次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且不受任何第三方机构的监督和制约。

此外,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具有终审前的判断权,这种判断权首先表现在对涉案财物的选择性移送上。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哪些财产属于刑事诉讼法“不宜移送”的范围,而只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也就是说,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的证据只是被转换了形式的证据,如果被告人当庭确认尚无大碍,如若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异议,则会使庭审陷入被动。这种判断权其次表现在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处分上。在案件尚处于侦查环节或者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自行确定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或者变现、拍卖,这样一来,法院在做出裁判时便丧失了对涉案财物依法判决的主动性。[5]

更为重要的是,在公检法被一体化视为现行财政体制所管辖之部门的当下,来自司法系统外部的体制性因素也助长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惯性,从而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进路。在司法改革完成省级统筹之前,各级公检法依然要受制于地方财政体制,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在实践中变成了“按比例返还”,侦查机关只有将作为财政返还来源的涉案财产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才能确保本部门的利益不受减损。[6]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愿意将诸如“刀枪棍棒”及血衣等作案工具移送法院,而对于非法集资或者贪污受贿等案件的大宗涉案资金则鲜有随案移送者。对涉案财物的提前处置以及对预期利益的期待势必会使其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判令将涉案财物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侦查权的强大固然与其权力属性有关,但一系列的体制性问题也是造成现有局面的重要原因,要想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先厘清侦查权扩张的内在动因和外在表现。

二、职业思维惯性对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极强的理念颠覆性

(一)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

我国执政者历来有依赖刑罚手段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治理传统,甚至连一般公众都认为刑事法的主要功能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说明历史的原因导致了刑事司法文明的先天不足,老一辈人口耳相传的“公检法就是刀把子”生动的体现了这一点,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也不可避免的受其影响。加之侦查人员、公诉人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必须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作为一切工作的首要任务。职业习惯的不断重复和强化会使办案人员的思维逐渐固定化,渐渐地就会消减其脑海中关于刑事法是人权保障法的意识。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往往疾恶如仇,他们认为如果放纵了一个罪犯,对于被害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惩治犯罪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官必须保持客观理性,他们认为“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并没有意识到让无辜者获得保护就有可能会“放过”一些坏人的制度风险,这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必须要付出的代价。[7]同是法科背景的法律人,其刑事司法理念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分工中被割裂,这在客观上也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之理念的推行。

(二)控方的职业优越感

在以往的刑事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极为罕见的,通常都是以“办案说明”或“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律师提出的疑问进行回应。警察的职业尊荣感会天然地排斥与刑事被告人“同堂受审”。另外,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庭审中会听到公诉人宣告:“我们受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句话本身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可是经常会听到律师的抱怨,认为这一规定是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与权利不对等的体现。*在早年的一些庭审中,不难见到公诉人严厉训斥被告人甚至辩护人的现象,有些地方还出现过公诉人与辩护人大闹法庭的极端个例,虽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难见到,但其现象背后折射的制度矛盾值得反思。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既具有追诉犯罪的职能又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官便具有了“正义化身”的象征意义,这使得庭审中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与国家结构中法院、检察院的地位平等关系发生了混淆和错位。*我国宪法确立了在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权力机关之下“一府两院"平行的权力构架,法院、检察院两个系统各自独立行使职权,除个别地方兼任政法委书记等极端情况外,”法检两长"在行政级别和政治待遇上没有高低之别。然而在法庭这一特定时空之中,代表检察院的检察官只能是诉讼的一方,或者形象的称“天平的一个托盘”,而不能与法官享有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所享有的监督法官执行法律的权力应当在另外的程序中进行。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诉人又有着与“自谋生路”的辩护人不同的身份,因此其职业的优越感也将在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到挫伤,这必然增加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阻力。此外,公诉人所掌握和熟悉的专业法律知识并不比法官少,其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相当的预判能力,这使得其在心里上有十足的底气。但是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一个从宽到窄的“喇叭型”动态过程,在这里并不是较量谁的法律功底过硬,而是看谁站在诉讼过程的末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证明标准一定是越来越紧、从宽到严的,这是制度设计的巧妙,也是刑事司法的规律所在。

(三)无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下,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普遍将“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理念还给了法学课本。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不是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决有罪为标准,而是以通过努力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进而获得有罪供述为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侦查机关会在审判甚至审查起诉之前向社会公开披露犯罪嫌疑人的所谓犯罪行为并对破案者立功授奖。如果有的案件经媒体曝光发酵,那么审判又将承受额外的舆论压力。不仅如此,有的检察机关将年度内侦办的贪污贿赂或渎职案件在判决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直接作为“丰功伟绩”写入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的报告中,这些严格来讲并不严肃的事实折射出当下司法理念的陈旧和侦查中心主义的顽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固然要破除体制的障碍,但如果思想得不到解放,行动就没有力量,因此如何更新公检法部门乃至全社会的司法理念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课题。

三、法检现有权力格局客观上束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进路

除了侦查体制和思想观念的因素外,横向与纵向、宏观与微观层面的权力分配格局也给整个刑事司法戴上了“紧箍咒”,攻击性权力的叠加在与软弱司法盾牌的对阵中占尽上风,司法实践并未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权力格局和制度基础。

(一)“侦捕控监”一体的权力格局

我国历史上一直有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的传统,历朝历代大多数情况下是用“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都察院”等不同的机构将司法权予以拆分,以便于皇权对司法的牢牢掌控。现代社会早已经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受前苏联的影响,在宪法层面检察机关还是被同时赋予了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权。除此之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其还同时具有对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犯罪的侦查权和一般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法庭上充当了“超级原告”的角色。从一起刑事案件的侦查启动到批准逮捕再到提起公诉都是由一个机关内部完成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直至庭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其还拥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基于这样的权力分配,一个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过程基本丧失了不同权力之间监督制约的环节,架空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良善本意。

按照正常的司法规律,后一个程序应当对在先程序形成一种过滤筛查的作用,而在“侦捕控监”一体的权力格局下,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的过滤作用明显减弱,审判的质量很大程度上直接取决于侦查的水平。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十分重视,有的地方甚至到了锱铢必较的程度,一起事实的去留、一个罪名的变更甚至犯罪数额的更改都可能成为原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在检察系统内部,自侦部门有着特殊的地位和话语权,不少法官甚至公诉人都有过切身的体会,当案件遇到分歧的时候,与自侦部门的沟通协调显得非常吃力,未经充分过滤的侦查结果在内部协调、考核指标*检察机关的考核指标问题学界已有较多研究,有的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内部考评标准作为“指挥棒”的作用不容小觑,考评标准决定着排名与晋升,决定着荣辱与得失,比法更具体,更功利。或领导意志等特殊压力之下直接端上法庭,[8]这本身就增加了庭审实质化的难度,一旦个案的意见在法检之间产生分歧,检察机关为达到追诉犯罪的目的有时会动用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进行施压,甚至会以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的名义对法院的其他法官进行调查,[9](P52)多数法院和法官为“顾全大局”投鼠忌器,会在重压之下选择留有余地的判决。可见,这种现有的权力格局是庭审实质化的隐性障碍。另外,如果不将起诉权与侦查权彻底分离,使公诉人回归本来的角色定位,那么辩护权将完全处于弱势地位,以法庭为中心,两造对立的控辩模式始终无法实现平衡,庭审的实质化自然也就失去了制度基础。尤其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监察权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只有改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才能使起诉权回归其应有的理性和从容,在这一点上监察体制改革或许会“歪打正着”地帮了大忙。

(二)意见分歧案件法检庭审外的权力较量在所难免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法庭上的主审法官和出庭检察官仅仅可能是案件的承办人,而并非案件定罪与否、起诉与否的决策者。实践中罕见的简单案件当庭宣判经常被法院作为工作亮点进行宣传,这表明刑事案件以庭后择期宣判为主,以当庭宣判为例外。那么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侦查为中心,庭审表面所展现出来的所谓庭审实质化的“唇枪舌战”都不具有终局意义,“以谁为中心”归根结底是以各机关在法庭上的代理人(审判员、公诉人、检察员)为代表的各方权力之间的较量与妥协。已有的研究从技术层面对庭审实质化做了详细的阐述,[10]但无论是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还是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都只限于法庭之内,而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判处何种刑罚并不都是在庭审中解决的,因此是否以审判为中心并不仅仅包括庭审是否实质化,还涉及到究竟以何种权力为中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权替换审判进而从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推演出法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的思想犯了逻辑错误。[11]该观点从宪法框架的角度出发似乎并无不当,但如果仅仅将“以审判为中心”定位为“以庭审为中心”,最终是无法解决现实问题的。

现有的案件汇报制度明显表现出“检察军事化、审判行政化”的趋势,凡是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庭上的公诉意见无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也有少数案件并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个别情况下,出庭检察官个人内心未必完全赞同其所在机关的官方意见,但由于起诉前公诉机关内部已经达成共识,出庭检察员必须服从。同样,法官在最终裁判之前则需要召集合议庭成员向自己的上级汇报案件情况,由分管领导、庭长、承办人为成员的团队组合进行事先把关,对可以认定的案件予以敲定,对产生分歧的案件进一步提交审判委员会或与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各种意见的较量和力量的对比都会最终影响案件的结果,这无疑是庭外的又一次庭审角逐,负责任的法院及其各级领导甚至会“动用私人关系办公事”以确保审理过程的顺利以及案件不出差错,这种微观层面的权力分配格局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进路,虽然员额制改革后的情况会发生变化,但由于变数较大,能否着力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还需拭目以待。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仅要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还要将最终的决策权还给裁判者,让裁判者能够毫无顾忌地或者是以最小代价地宣告某人无罪,唯此才能真正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初衷,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究竟是为了什么应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早日达成共识。必须承认侦查权和起诉权具有天然的攻击属性,这是打击犯罪的必然要求。而其在积极伸张正义的同时会产生一些副产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是为了限制和克服这些副产品所带来的危害。只有彻底地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破除当下“侦捕控监”一体的权力格局,才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道路上取得成效。须知一次冤假错案的发生会撕毁所有追诉犯罪的功劳簿,公民的幸福与安全随着时代的发展将被赋予新的价值取向。

[1] 李晓丽.“以审判为中心”—冲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瓶颈的改革[J].东岳论丛,2016,(6):99-100.

[2]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71-74.

[3]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13-14.

[4] 杨晓静,周晓武.论“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审前程序控制—以“隐性超期羁押”为切入点[J].政法论丛,2016,(6):133.

[5] 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2):6-7.

[6] 夏鹏程,李鑫,董晓龙.关于政法机关经费保障问题的思考[J].地方财政研究,2009 ,(7).

[7]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2).

[8] 卫跃宁.庭审实质化的检察进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6):149.

[9] 袁小刚.无罪判决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10]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J].法律适用,2014,(12):7-11.

[11] 甄贞.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14,(22):48.

InterpretationoftheDilemmaofTrial-centeredCriminalJusticeSystem

Wang Guiping1Liu Shuai2

(1.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2. School of Juris Master,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The difficulty of the trial-centered mode is that power of investigation dominate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which demonstrates that files are of low cost and high efficiency, pre-trial detention is enough to counter conviction, and the interest stimulation leads to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power control. At the same time, the backward judicial ideas in various legal professional groups become more and more different and solidified, inertial thinking of guilty presumption cannot be eradicated, and the prosecution profession's superiority tends to ignore the judicial referee's finality. The largest institutional barriers in pushing forward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is the existing power structure. If we do not break power structure as "catch-budgeting-control-supervision", it is impossible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power between the prosecuting and defending parties, and substantial change in the trial will be also difficult. Moreover, the power struggle outside the trial is critical to implement a trial-centered reform.

trial center; power of investigation; the judicial idea; power pattern

周延云

2016-12-27

王桂萍(1965- ),女,山东沂南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刑事政策学研究。

D915.3

A

1672-335X(2017)06-00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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